杨楠、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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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楠、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辽04行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曹丹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楠;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杨楠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杨楠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楠
【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
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的理由是否成立。
王岩医师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对于抚顺市中心医院和医师王岩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被上诉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现场笔录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上诉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受理立案,并通过取得当事医护人员现场笔录、调取2007年5月29日手术室登记本等程序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调查,认定高岩医师在日常诊疗工作中未能严格落实病历书写规范和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对于高岩医师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整改,加强病案管理工作。
上述履职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符合法律法规的完整的、规范的、真实的住院病历"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岩医师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对于抚顺市中心医院和医师王岩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被上诉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
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是针对上诉人投诉问题进行行政处理后的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故其要求撤销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楠承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0:43: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及其父亲杨春枝因伤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外科急诊。
当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骨科接受了手术治疗,术者和麻醉医师均为高岩。
后原告住院治疗,2007年6月28日出院。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父亲杨春枝向被告递交投诉材料,反映抚顺市中心医院书写的其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无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等问题,诉求被告依法依规对治疗医师和抚顺市中心医院作出处理。
2018年9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及其父亲杨春枝关于投诉抚顺市中心医院病历方面的问题作出《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
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复议,2019年3月22日,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辽卫行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处理。
2019年5月22日,被告调取了抚顺市中心医院于2006年3月编印的《抚顺市中心医院工作流程》汇编和该院信息中心2007年5月29日、30日缴费原始记录等材料,认定抚顺市中心医院存在无术前告知书、病志书写不规范的情况,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规定,给予高岩医师通报批评,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整改,加强病案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案中,原告系先行急诊手术后收入院治疗,针对抚顺市中心医院书写的原告病历存在不规范等问题,被告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对手术医师的违规
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整改,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合法。
关于抚顺市中心医院病历制作和书写的不规范,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应由民事审判予以判断;原告可与抚顺市中心医院通过医患纠纷的民事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楠要求撤销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就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的规范的真实的住院病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既然抚顺市中心医院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的要求,就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然而被上诉人只是对医师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过轻,对医院进行整改,加强病案管理工作,对错误的病历并未责令改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符合法律法规的完整的、规范的、真实的住院病历。
杨楠、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4行终1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楠。
委托代理人杨英华。
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辽宁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淑君,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艺霖,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行初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楠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淑君、孔艺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及其父亲杨春枝因伤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外科急诊。
当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骨科接受了手术治疗,术者和麻醉医师均为高岩。
后原告住院治疗,2007年6月28日出院。
2018年8月3日,原告的父亲杨春枝向被告递交投诉材料,反映抚顺市中心医院书写的其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无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等问题,诉求被告依法依规对治疗医师和抚顺市中心医院作出处理。
2018年9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及其父亲杨春枝关于投诉抚顺市中心医院病历方面的问题作出《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
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复议,2019年3月22日,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辽卫行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处理。
2019年5月22日,被告调取了抚顺市中心医院于2006年3月编印的《抚顺市中心医院工作流程》汇编和该院信息中心2007年5月29日、30日缴费原始记录等材料,认定抚顺市中心医院存在无术前告知书、病志书写不规范的情况,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规定,给予高岩医师通报批评,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整改,加强病案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案中,原告系先行急诊手术后收入院治疗,针对抚顺市中心医院书写的原告病历存在不规范等问题,被告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对手术医师的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整改,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合法。
关于抚顺市中心医院病历制作和书写的不规范,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应由民事审判予以判断;原告可与抚顺市中心医院通过医患纠纷的民事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楠要求撤销被告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就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的规范的真实的住院病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既然抚顺市中心医院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的要求,就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然而被上诉人只是对医师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过轻,对医院进行整改,加强病案管理工作,对错误的病历并未责令改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符合法律法规的完整的、规范的、真实的住院病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上诉人就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规范、真实的住院病历,主张不能成立。
已查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先行急诊手术后收入院治疗。
由急诊病志、住院病志组成的病历已完整记录了上诉人的诊治过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缺少手术记录的情况。
上诉人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
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上诉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受理立案,并通过取得当事医护人员现场笔录、调取2007年5月29日手术室登记本等程序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调查,认定高岩医师在日常诊疗工作中未能严格落实病历书写规范和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对于高岩医师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整改,加强病案管理工作。
上述履职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责令抚顺市中心医院出具符合法律法规的完整的、规范的、真实的住院病历"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岩医师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对于抚顺市中心医院和医师王岩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被上诉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
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投诉情况的答复》是针对上诉人投诉问题进行行政处理后的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故其要求撤销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铁军
审判员宁伯
审判员曹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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