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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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 整 体移交条 件 完全独 立 的 经 营性
及 闲 置资 产 的 产 权 对外 投 资 形成 的 股权 由 原 单 ,
位提供相 关资 料 , 依法无偿划 拨 给市 行 政 事业 单
位 资产管 理处 , 同 时办 理产 权 变更 手续 。
二 (

尚 未 办理 但可 办理不动 产 权 属 证书 的


障行 政事 业单 位有 效 运 转和 高效 履 职 , 根据 财政
部 《行政 单位 国 有 资产 管 理暂 行办 法 》 ( 财政 部 令 第 35 号 ) 、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政部 令第

36
号 ) 的 规定 , 结合 我 市实 际 , 制 定
郴 州雜 20 18 . 1
市贿祕室 文件
郴 州 市人 民 政 府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郴 州 市行政事业单 位经营性 及
闲置 国 有 资产 管 理暂行规 定 》 的通 知
政 发 郴

号 〔 20 1 8


R C Z C -20 1 8 -0 1 006
户 的 人 口 与 计划 生 育 、 环 境 卫生 、 综 合治 理等 工
作进 行管 理 督 促 承租 人遵 纪 守 法 按 照 签 订的


书 面租赁合 同及时 足额 交纳 租金 。
第五 条 经 营性 及 闲 置 国 有 资产 的 产 权 、 经
营权移 交 。

市 獅办公 室文件
直 接 转让 给市 行政事 业 单位 资 产 管理处 国 有 划 ;
拨 土 地 由 市人 民 政府 依 法 收 回 土 地使用 权 后 , 再
依法划 拨给市行政 事业 单位资产 管理处 。
营权统 经 二 (



本规定所规定 的 经营性 国
有 资 产 由 市行 政事 业单 位 资产 管理处统 运 一 营 。
包括 :
( 一 ) 宾馆 、酒 店 、 招 待 所 、 培 训 中 心 、 商 店 、 门
面等 资产 ;
( 二 ) 出 租 、 出 借 、 合作 或 承包 经 营 的 资产 ;
( 三 ) 对 外 投资 形 成 的 国 有 股 权 ;
四 (

暂 未 利用 的 国 有 闲置 土地 、
本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称 行政 事业 单位 国 有 资
产 , 是指 行政 事 业单 位 占 有 、 使用 的 , 依法确 认为 国 家所 有 , 能 以 货 币 计量 的 各种 经 济 资 源 的 总


即行 政事 业单位

国有
(公共
财 产 )

其 中 经
经 营 性及 闲 置 国 有 资 产 由 原 单位 完 善 产 权手 ,
续 , 按本 规定 第 四 条第 ( 一 ) 项 规定 进行 移交 。
三 (

经 营 性及 闲 置 资产 与 办公 用房 不 动 产
混 合 一 体 , 无 法 在 产 权 上 进 行分割 的 , 资 产 所 有
各县 市 区 人 民 政府 市 政府 各工作部 门


《郴州 市 行政事 业单位 经 营性及 闲 置 国有 资产 管理暂 行规 定》 已 经 市人 民 政府 同 意 , 现 印 发 给你们 ,
请认 真遵 照 执 行 。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办公室
年 20 1 8
月 1
产 权移 交 一



市级行政 事业 单位经营性及
闲置 国有资产
不 涉 及土 地权 属 变 更 的



产 权
单位 直接移交给 市行政 事业 单位资 产管 理处 。 涉
及土 地权属 问 题的 , 国 有 出 让土 地 可 由 产 权 单位
1 3 5
怖州 政报 2 018 * 1
权 保 留在 原 占 有单位 , 暂 不 办 理产权移 交变 更 手
续 , 只 将 经营性 及 闲 置资 产 的 经营 权 移 交给市 行
政 事业单位资 产管 理处 。
( 四 ) 已 采 用 书面 形 式签 约 租 赁 、 承 包 、 合 资 、
合作 、 出 借 的 经 营性 资 产 , 原资 产 占 有 单位 必 须
房 屋等 资
产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 三 条 经 营性 及 闲 置 国 有 资产 实 行 授 权
经 营 , 由 市 人 民 政府 依 法 收 回 并授权 市 财 政部 门
履行 出 资人 职责 委 托市 行 政 事业单 位资产 管 理 ,
处统 一 经营 管理 。
第 四 条 经 营性 及 闲 置 国 有资 产管理原则 :
( 三 ) 收益 权兼顾 。 经 营收 人 严格 实行 “ 收 支
两 条线 ” 管 理 税后 收 人 的 30% 部分 可根 据实 际 ,
情况 安排单位 相关支 出 。 对因 建设负债较重 单位
的 支 出安 排另 行 协商确定 。
( 四 ) 原 单位协管 。 由 原单位 负 责 继续 对租赁
1 8 日
郴 州 市行政事业 单位经营 性及 闲 置 国 有 资产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 一 条 为规 范 和加 强 行 政 事业 单位 国 有
资 产 管理 ,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安 全完
整 提 高经 营 性及 闲 置国 有 资产 的 运 营效 率 保
将所 签 订 的 书 面 合 同 或 协 议原 件移 交 给 市 行 政
事业 单 位资产 管 理 处 , 由 市行政事业 单位资 产管
理 处 与 承租 、 承 包 、 合 资 、 合作 、 承借人 ( 单位 ) 重
营性 及 闲 置 国 有 资 产 的 范 围 包 括 : 市 级 党 的 机
关 、 人大 机关 、 行 政机 关 、 政协 机关 、 审判 机关 、 检
察 机关 、 民 主 党 派机 关 、 人 民 团 体 及其他 财政全
额 拨 款事 业单位 的 经营性 及 闲 置 国 有 资产 。 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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