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小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
【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刚;刘爱锁
【当事人】王小刚刘爱锁
【当事人-个人】王小刚刘爱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刚
【被告】刘爱锁
【本院观点】因刘爱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该照片无法证明电费产生的原因,不能实现王小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劳务费及已付费用数额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有刘爱锁签字的收条认定王小刚向刘爱锁支付的2100元现金应视为王小刚给付刘爱锁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小刚上诉主张从刘爱锁的劳务费中扣除部分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爱锁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刘爱锁不当劳务行为导致王小刚实际损失。
现王小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控制动物的繁殖问题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刘爱锁不得使用冰箱的约定而刘爱锁私自使用冰箱导致了高额电费的产生。
关于王小刚主张的案外人造成的树木损失,即使该情况确实属实,亦属于案外人侵权所致,王小刚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爱锁在当日的劳务中存在造成王小刚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无法认定刘爱锁提供的劳务造成了王小刚损失。
因此,对于王小刚以刘爱锁未尽职尽责为由,要求扣减刘爱锁的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务关系存在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一审法院在裁判依据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但该项法律条文引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王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王小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锁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在王小刚处工作,应付工资35700元。
现双方对已付21000元不持异议。
但王小刚表示其还向刘爱锁支付了现金21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刘爱锁签字的收条。
刘爱锁表示入职时王小刚承诺包吃包住,其收取该款项后购买了小米、油等食物,供其和另一工作人员吃饭用。
对于收据中的部分签字,刘爱锁不予认可,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表示无论是否收取了该款项,现同意其中一半1050元可以作为王小刚已付的工资。
为此,刘爱锁向法院提供了购买物品的收据,王小刚不予认可,表示其为工作人员都买好了食物和蔬菜,给付现金都是为员工个人应急使用,故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一审期间,王小刚表示刘爱锁在工作期间不负责任,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应扣除一部分工资,为此提供了证人证明及照片,刘爱锁不予认可,表示其就是看山的,并不能控制所有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爱锁为王小刚提供劳务,王小刚应为刘爱锁支付一定的劳务费。
现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小刚给付的现金部分能否作为工资的一部分;2.王小刚能否扣除刘爱锁部分工资。
法院认为刘爱锁收取了王小刚给付的现金,收据中并未写明收取的是饭费,故现金部分应视为王小刚给付的工资。
关于是否应该扣除工资一节,根据王小刚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因刘爱锁工作失职,需要扣除其剩余全部工资。
综上,经法院核算,王小刚应给付刘爱锁的剩余劳务费应为12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爱锁劳务费12600元;二、驳回刘爱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小刚申请证人张四学、林峰出庭作证,王小刚认可二人的证言内容与一审中其提交的二人书面证言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审查。
王小刚另使用其个人手机展示了两张电表照片,用以证明刘爱锁擅自使用冰箱造成了电费损失。
刘爱锁对照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因刘爱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该照片无法证明电费产生的原因,不能实现王小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爱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刘爱锁的主要工作是看山,看护好现有的房屋、设施、树木、植被,有问题及时发现并向王小刚报告,完成王小刚交付的各项工作。
但刘爱锁工作期间不尽职尽责,给王小刚造成了损失,应当以刘爱锁的劳务费抵扣给王小刚造成的损失。
王小刚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刘爱锁未能将山上的狗栓起来,导致狗交配产下小狗,消耗粮食造成损失8000元,刘爱锁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二是2020年9月中旬,有案外人用挖掘机施工,刘爱锁未能及时发现且未制止。
在王小刚发现并上山制止的过程中,刘爱锁没有积极配合,没有做任何工作。
挖掘机压毁山上树木20亩左右,损失共计26640元,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刘爱锁承担;三是刘爱锁自行使用冰箱,造成8000多度的电费,电费也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
王小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玲(刘爱锁之妻),住河北省邢台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小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爱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爱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刘爱锁的主要工作是看山,看护好现有的房屋、设施、树木、植被,有问题及时发现并向王小刚报告,完成王小刚交付的各项工作。
但刘爱锁工作期间不尽职尽责,给王小刚造成了损失,应当以刘爱锁的劳务费抵扣给王小刚造成的损失。
王小刚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刘爱锁未能将山上的狗栓起来,导致狗交配产下小狗,消耗粮食造成损失8000元,刘爱锁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二是2020年9月中旬,有案外人用挖掘机施工,刘爱锁未能及时发现且未制止。
在王小刚发现并上山制止的过程中,刘爱锁没有积极配合,没有做任何工作。
挖掘机压毁山上树木20亩左右,损失共计26640元,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刘爱锁承担;三是刘爱锁自行使用冰箱,造成8000多度的电费,电费也应在其劳务费中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爱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爱锁的上诉意见。
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约定的劳务费标准是每天100元管吃住。
工作期间,刘爱锁勤勉尽责,王小刚应当支付劳务费。
具体情况:1.刘爱锁只负责喂养动物,动物繁殖是因为王小刚没有采取绝育措施,与刘爱锁无关。
2.关于安装电线杆的问题,刘爱锁发现后即进行了制止,案外人不听劝阻,刘爱锁打电话给王小刚,也报了警。
王小刚的损失与刘爱锁无关,刘爱锁不存在失职。
3.王小刚把喂狗的食物放在冰箱,冰箱产生的电费不是刘爱锁造成的,不应克扣刘爱锁的劳务费。
原告诉称刘爱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小刚支付刘爱锁工资136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锁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在王小刚处工作,应付工资35700元。
现双方对已付21000元不持异议。
但王小刚表示其还向刘爱锁支付了现金21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刘爱锁签字的收条。
刘爱锁表示入职时王小刚承诺包吃包住,其收取该款项后购买了小米、油等食物,供其和另一工作人员吃饭用。
对于收据中的部分签字,刘爱锁不予认可,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表示无论是否收取了该款项,现同意其中一半1050元可以作为王小刚已付的工资。
为此,刘爱锁向法院提供了购买物品的收据,王小刚不予认可,表示其为工作人员都买好了食物和蔬菜,给付现金都是为员工个人应急使用,故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
一审期间,王小刚表示刘爱锁在工作期间不负责任,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应扣除一部分工资,为此提供了证人证明及照片,刘爱锁不予认可,表示其就是看山的,并不能控制所有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爱锁为王小刚提供劳务,王小刚应为刘爱锁支付一定的劳务费。
现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小刚给付的现金部分能否作为工资的一部分;2.王小刚能否扣除刘爱锁部分工资。
法院认为刘爱锁收取了王小刚给付的现金,收据中并未写明收取的是饭费,故现金部分应视为王小刚给付的工资。
关于是否应该扣除工资一节,根据王小刚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因刘爱锁工作失职,需要扣除其剩余全部工资。
综上,经法院核算,王小刚应给付刘爱锁的剩余劳务费应为12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爱锁劳务费12600元;二、驳回刘爱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小刚申请证人张四学、林峰出庭作证,王小刚认可二人的证言内容与一审中其提交的二人书面证言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为二审新证据
予以审查。
王小刚另使用其个人手机展示了两张电表照片,用以证明刘爱锁擅自使用冰箱造成了电费损失。
刘爱锁对照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因刘爱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该照片无法证明电费产生的原因,不能实现王小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应付劳务费及已付费用数额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有刘爱锁签字的收条认定王小刚向刘爱锁支付的2100元现金应视为王小刚给付刘爱锁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小刚上诉主张从刘爱锁的劳务费中扣除部分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爱锁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刘爱锁不当劳务行为导致王小刚实际损失。
现王小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控制动物的繁殖问题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刘爱锁不得使用冰箱的约定而刘爱锁私自使用冰箱导致了高额电费的产生。
关于王小刚主张的案外人造成的树木损失,即使该情况确实属实,亦属于案外人侵权所致,王小刚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爱锁在当日的劳务中存在造成王小刚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无法认定刘爱锁提供的劳务造成了王小刚损失。
因此,对于王小刚以刘爱锁未尽职尽责为由,要求扣减刘爱锁的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务关系存在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一审法院在裁判
依据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但该项法律条文引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王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王小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金莙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静静
书记员侯顺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