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学生掏鸟案”看我国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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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纬2016・10(上)
从“大学生掏鸟案”看我国
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刘渊
摘要最近,河南大学生“掏鸟窝”被判重刑的案子引发了广泛争议。
这个案所适用的罪名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对象就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对于本案最终被判处了比较严重的刑法,一部分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有失偏颇的。
本文将从这一个案例所引发的争议来谈谈我国立法与司法的衔接问题。
关键词罪刑法定定罪量刑立法司法
作者简介:刘渊,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035
一、“大学生掏鸟案”所引发的争议
(一)案情介绍
最近,“大学生掏鸟案”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大争议。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闫某是郑州某大学的在校生,2014年6月回到河南新乡辉县老家过暑假,在这期间与他的朋友王某在一个树林里掏了一个鸟窝,掏到了12只燕隼,随后又掏到了4只其他的鸟类。
后面闫某将这些鸟的照片展示在网上进行出售,获利千余元,并且自己还留了一只喂养。
最后经专业鉴定,闫某掏的这些鸟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闫某及王某遂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涉危野生动物立案侦查,后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此罪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争议
该案例引发了无数人的评论。
一部分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他们认为法院根据刑法条文明文规定作出的裁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还有一部分人觉得判决太过于不近人情认为一个在校学生抓鸟竟然被判十年太过于严苛。
下面,我仅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该案判决的合理性。
首先,法院的判决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并没有什么明显的不合适。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猎捕隼类动物只要达到十只,就属于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和王某捕捉的燕隼是16只,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而且被告人闫某还收购了一直凤头鹰,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两罪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期为十年零六个月。
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由此看来,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
其次,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影响定罪量刑。
我们之所以觉得刑期太重就是因为觉得被告人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但从被告人闫某和王某的行为来看,他们显然知道燕隼是有价值的东西。
不能说因为他们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就不构成相关的犯罪,这显然是法律上的一种认识错误,并不能影响定罪量刑。
二、我国立法的现状和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随着我国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民主化问题越来越重要。
立法的民主性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
我国立法工作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但是,我国现有的立法监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的立法监督并没有独立行使立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
立法监督是一个很重要的过程,因此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立法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对于立法监督的很多相关问题,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
由此看来。
立法活动的监督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立法监督也正是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
我国立法活动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与立法的本质精神是相违背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我国传统政治制度的影响。
由于在历史条件、社会习俗,环境影响等很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形成了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
其次,欠缺立法的民主化意识。
在立法的观念上,人治的观念很强烈,而法治观念则较为淡漠。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时期,要想彻底地消除封建传统观念,还是需要一定时间的。
◆法律经纬2016・10(上)
(二)司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一般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具体的运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司法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法律得以解决,法律并是不万能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很多的案件是法律也不能解决的,这就需要靠社会上的其他手段来解决,比如私下调解等等。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个人而不同。
自由裁量权是有主观选择性的,它主要是:
一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的权力。
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的权力。
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法官根据自己主观意志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三,司法的独立性被侵犯。
司法独立要求做到:司法权必须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系统的内部必须互相独立,还有法官审判独立,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法院里法官最大。
三、我国立法与司法的衔接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难免存在冲突,这就更加凸显出立法和司法的衔接问题是很重要的,立法与司法的衔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历史范畴。
(一)原因
第一,刑法的有限性。
刑法的有限性,就是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而并不是无穷的。
刑法的有限性主要可以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调控范围的有限制性,这是说刑法调控的对象必须是在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很严重的危害结果,是不需要触动刑法的。
二是刑罚发动的有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的条件上:首先,必须有刑事案件的发生,这个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其次,必须有刑法的法律规定,通常需要通过“罪刑法定”和“犯罪构成要件”两个方面来实现;最后,刑罚发动要经过法定程序,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各种合法权益。
第二,立法的滞后性。
因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过快,人们的目光可能不够长远或者对新问题的出现考虑不周全,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人们必须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这就导致了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法律的制定是需要很多时间的,但是社会的发展却是永无止境的。
因此,法律永远都具有滞后性。
第三,法律的精英化。
“法律精英”的观念在法律领域内的发展是比较极端的,它非常容易打乱政治与民主之间的平衡状态,如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不仅立法与司法的衔接将化为泡影,整个法治国家都会岌岌可危。
(二)措施
第一,要允许一定程度下的司法权干预立法权。
在我们当前的国家,我们的民主化立法发展不够完善,而且司法能力也比较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对立法加以制约,这么做不仅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有利于法律得到要充分的贯彻以及立法和司法的衔接。
第二,我们要清楚的了解司法的功能。
我们要知道,司法是立法改革的一条重要渠道。
我们应该加强司法的受案范围,拓宽司法到立法的通道,因为我们很了解,立法者能够从司法中获取很重要的信息,同时,我们普通的人民大众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也是困难重重。
第三,立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最重要的就是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我们普通人民群众的一致性。
我们始终都在强调立法的民主性,其实这个说的就是三者的一致性。
法律工作人员应该立足于现实生活中,多去实践,才能真正的是立法与司法衔接。
我们要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让他们理解法治并支持法制。
四、结语
在我们平时的生活中,因为不知道法律、缺乏法律意识而闹出的笑话真的太多太多了。
其实从很多的小事都可以看出来,我们在平时的生活中,过马路不看红绿灯、公共场所吸烟、随意损害公共设施财物,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很遗憾的是很多人根本意识不到自己已经违法了。
就“掏鸟判10年半”这一案件来说,许多人在新闻刚出现时觉得不可思议,并不能理解只不过掏了一个鸟窝就判刑如此之重,感到十分困惑。
从这就更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迫在眉睫。
法律是不会因为无知而对任何人宽容的,掏鸟判10年半,在很多人眼中这是个笑话,但如果不提高法律意识,那么未来就更可能会有更多笑话,甚至是悲剧的发生。
因此,我们要保障立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更好地促进现代化法治进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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