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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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3.11
•【字号】粤民宗发〔2014〕27号
•【施行日期】2007.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侨务、宗教其他规定,侨务、宗教综合规定
正文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粤民宗发〔2014〕27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国家宗教事务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国宗函〔2014〕26号),现转发给你们。

按照要求,我委将选择一个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并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全省全面推开。

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本地区每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使宗教部门工作人员、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为接下来全面铺开、扎实推进该专项工作打下坚实基
础。

附件: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
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函〔2014〕27号)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3.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4.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5.伊斯兰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6.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7.中国天主教主教备案办法(试行)
8.基督教教堂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2014年3月11日(联系人:廖爱文,联系电话:************)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
项工作的通知
国宗函〔201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是国务院确定我局2015年要完成的重点任务之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推动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
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按照2014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和我局2014年工作要点,我局决定从2014年起至2015年底,用近2年时间,在全国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

经商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认真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提升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综合素质和管理能力,推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创造团结稳定的社会环境。

主要目标:力争至2015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基本实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管理的规范化、民主化、系统化。

具体任务:通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健全任职备案工作制度,建立任职备案工作机制,完善任职备案工作操作规程;完成现有主要教职的任职备案,加大培训培养力度,提升主要教职的整体素质;进一步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充分发挥主要教职在引领信教群众、组织宗教活动、推进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宗教正常秩序。

二、工作步骤和安排
专项工作自2014年2月开始至2015年10月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2014年2月)。

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会同宗教团体,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传媒,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印发学习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工作举措等,宣传到每一个宗教活动场
所,使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深化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思想顾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让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觉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

(二)组织试点阶段(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要根据各地工作实际,考虑不同情况、兼顾不同类型,精心选取试点,制定试点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试点场所、人员分工、具体措施、时间安排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可以每个宗教选择1个有代表性的设区的市作为试点地区,如有必要,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地区和场所。

承担试点任务的宗教工作部门要按照试点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参与试点工作的宗教工作干部和宗教界人士进行培训,使他们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了解相关规定,熟悉工作流程,掌握工作方法,理解工作要求,明确工作目标。

2014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要对试点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全面推开阶段(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工作部门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全面推开的实施方案,有重点、分层次地提出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把试点工作成果转化到全面铺开的实践中。

要对实施情况加强指导,通过深入调研、现场交流、自查自改等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确保专项工作扎实推进,不断取得实效。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5年10月)。

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可采取实地考察、查阅备案材料、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重点检查任职备案工作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遗留问题以及薄弱环节,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
分析、汇总,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工作具体要求
(一)精心组织实施。

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备案管理,是《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宗教工作部门是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者,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专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这项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作为今后两年内的一项重点任务来完成。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部署,细化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将任务明确到部门、责任落实到人头。

要增强服务意识,备案程序尽量便民、高效、规范,积极为宗教界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咨询。

要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指导专人负责,建立工作班子,细化工作安排,切实做到事事有人抓、环环有人管。

(二)注重分类指导。

《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明确规定了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的程序、时限、申请材料、不予备案情况等内容,各地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但鉴于各地区、各宗教情况有较大差别,开展这项工作时,要从各地各教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确保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已经完成此项工作的地方,要开展回头看活动,认真进行对照检查,查缺补漏;正在开展此项工作的地方,要与本通知的要求相对接,分阶段、按步骤开展工作,可不经过试点,直接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方,要按照通知要求,选好试点地区和场所,全力加以推进。

工作中,要尊重各宗教在主要教职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认真听取宗教界意见,支持宗教界实行自我管理。

(三)发挥宗教界作用。

推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宗教界自身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这项工作中,宗教团体承担制定任职办法、确定选任程序、审查场所申请、日常监督检查等职责,宗教活动场所承担提出人选、组织评议、报团体审核、
报宗教工作部门备案等职责。

要充分激发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人翁意识,使他们自觉自愿地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切实发挥作用。

要指导宗教团体结合各教特点,制定主要教职任职工作相关规定及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主要教职的选举、聘任、考核、辞退等配套制度,帮助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本场所主要教职的相关制度。

要通过这项工作,真正做到选贤任能,让政治立场坚定、德高望众、宗教造诣高、组织能力强的宗教教职人员担负主要教职职责,提高宗教活动场所教务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推动宗教活动场所落实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教务活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推动宗教团体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完善规章制度和改进工作作风,增强凝聚力和向心力,团结引导广大信教群众,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做出积极贡献。

(四)加强宣传培训。

各地宗教工作部门要因地制宜、因教制宜,加强对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的宣传学习培训。

要注意培训内容,重点宣传开展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宣讲任职备案工作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办理流程。

要注意培训对象,加强对宗教工作干部的培训,切实提高对开展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掌握相关规章制度,熟悉工作规程、方法步骤、进度要求等,为完成专项工作目标奠定良好的基础;加强对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培训,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在此项工作中的职责,熟悉备案流程,充分发挥宗教团体的作用;加强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增信释疑,了解此项工作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意义,增强按规定办理任职备案的自觉性。

(五)与重点工作相结合。

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涉及宗教教职人员培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宗教团体建设等很多方面工作。

因此,不能把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与宗教工作整体分隔开来。

要统筹兼顾好专项工作与整体工作的关系,既要将专项工作纳入宗教工作全局,又要明确作为专项工作的重要位置、突出重点,真正
做到既开展好专项工作,又促进各方面的工作。

要将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纳入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活动中,使之成为创建和谐寺观教堂活动的重要内容和核心要素。

还要与“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宗教慈善周”活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加强宗教团体建设等重点工作结合起来,与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结合起来,与为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结合起来。

请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于2014年10月底前报我局政法司。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4年1月29日教别: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
场所名称
填表日期
国家宗教事务局监制
说明
一、本表所填写内容须真实无误。

二、有关内容如在本表内填写不完,可另加A4纸附页。

三、本表一式一份,备案程序完成后由备案部门留存。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有关问
题的意见
国宗函〔2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为了妥善解决各地在开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明确标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工作顺利完成,我局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意见,现就任职备案有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关于已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否需要补备案的问题
对开展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专项工作前,已担任主要教职且任期未满的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不完全符合条件的,可指导帮助其逐步达到《备案办法》和各宗教的任职标准,待符合相关条件后补办备案手续。

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的问题
《备案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在办理跨省级区划备案程序中,相关地方应注意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手续。

三、关于报哪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问题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经按各宗教任职办法规定报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关于县、市没有宗教团体的如何履行任职程序问题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对主要教职任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任职办法办理。

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同意
后备案。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后备案,也可直接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空缺,实际教务负责人是否需要备案的问题
根据《备案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教务负责人不属于主要教职,不需办理备案,但是要纳入管理,待实际教务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时,再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六、关于兼任多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问题
宗教教职人员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目前已经兼任两个以上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4年1月29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

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30岁以上,戒腊10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第七条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

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

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教宫观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2010年6月23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2日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道教教制建设,促进宫观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主要教职指道教全真派宫观方丈、监院,道教正一派宫观住持。

第三条担任方丈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品德服众;
(三)须受满初真、中极、天仙三坛大戒;
(四)年龄40岁以上,出家二十年以上,身体健康;
(五)熟悉道教全真经典科仪,具有较高的道学素养,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

第四条担任住持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品德服众,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须经授箓,领受法职,盟证道位;
(四)年龄30岁以上,入道十五年以上,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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