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法环境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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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法环境权问题
作者:侯怀霞
来源:《理论探索》2008年第02期
〔摘要〕人权意义上的环境权的确立,为宪法环境权的确立奠定了道德基础。

宪法环境权的确立实现了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使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得到根本大法的保障。

宪法环境权概念的确立固然重要,但仍不足以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和救济提供有效的法律途径。

私法环境权是独立于人格权、相邻权、准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

在法律中确立私法环境权的概念,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关键词〕私法,公法,环境权,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08)02-0135-05
一、公法环境权及其不足
公法环境权通常是指人权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宪法环境权。

人权意义上环境权的确立,为宪法环境权的确立奠定了道德基础。

人权属于应有权利,所以某项人权的提出需要论证,即需要提出理由加以证成。

〔1〕(P509)因此,如果环境权的概念仅仅停留在人权层面上,环境权的保障和救济就难以落实。

宪法环境权的确立,实现了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使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能够得到根本大法的保障。

但是,在宪法中确立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主要是为了公民个人对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限度。

从宪法所规定的三类基本权利来看,其内容基本上都体现为公民向国家和政府提出的权利主张,所表现的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所承担的立法义务。

因此,在宪法中确立环境权固然重要,但仍不足以为公民环境权的保障和救济提供有效的法律途径。

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救济这一问题只有在私法的语境下才能成立。

因为“权利的救济”中的“权利”其实指的就是私权,“救济”就是对受侵害的私权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

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的途径,是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为私法上的权利。

在宪法中确立环境权的意义主要是为私法确立环境权奠定宪法基础。

但是,目前在我国,宪法上的权利并不具有可诉性和事后救济的功能。

因此,要探讨环境权的救济问题,就必须首先确立环境权的私法地位。

概括地谈环境权的救济不仅不现实,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逻辑。

二、确立私法环境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至高地位和绝对保护的要求,与追求文明幸福的生活权利相冲突。

“根据区域居民的起诉,法院就让无论是作业中还是建设中的所有的构成环境恶化原因的行为都停止下来的话,那么就会有产业停废的危险,这样一来,追求幸福的权利、国民进行文明生活的权利反倒在环境权之前受到威胁。

”〔2〕(P33)基于这一理由,日本法院自鹿儿岛地方法院1972年5月19日判决以来,一直否定环境权的私权性质。

例如,1980年日本札幌地方法院审理的伊达火力诉讼案。

该案判决中所阐述的观点颇具代表性:“环境虽然是一定区域的自然性社会性状态,但其要素自身应该说是不确定并且流动的……是否具有能够成为私权的对象所应该具有的明确并且固定的内容及范围……存在着严重的疑问;再者,在何处寻求人的社会活动与环境保护的均衡点,怎样阻止环境污染乃至破坏这一环境问题,应该通过民主主义的机构妥善地加以决定。

”〔2〕(P33-34)美国也存在类似情形。

美国虽然以环境公民诉讼的方式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甚至很多州明文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环境权法》(Minnesota?Environmental?Rights?Act)第116B(01)条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对它们的污染和破坏应该给予充分的民事救济。

但是如前所述,法律没有将环境权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东欧国家的法院也普遍认为,环境损害并不能构成诉因,要想获得法院的保护,它必须和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相联系。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环境权定性为私权。

例如朱谦认为,环境权不是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环境权完全能够被民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包容,因此不应该将环境权确立为私权。

〔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传统民法在对环境污染的遏制和受害人权益的维护上存在严重不足,这就有必要确立私法环境权的概念:其一,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而在环境破坏行为中,损害往往是在若干年以后才体现出来的。

例如,某种化学药物对于后代的影响。

这样,以实际损害为要件的传统侵权行为法并不能切实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

其二,我国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越来越多的环境破坏行为并不影响某个特定人的利益,仅仅使公众的环境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被誉为“中华水塔”的三江源生态环境的破坏。

这里,由于具体受害人的缺位导致该类行为无法受到私人诉讼的遏制。

其三,根据“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律原则,环境权必须私权化。

私人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环境权作为私权有利于激发民众维护环境、揭发环境破坏的行为。

相反,由于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有限以及人的惰性,政府作为公权力资源的享有者,并不总是能够及时地发现并排除环境妨害,尤其是当破坏环境的行为人与政府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下,政府执法的积极性更是大为降低。

例如上述三江源生态环境破坏的一个因素就是“虫草挖掘热”,而政府的禁挖令之所以年年失效,主要原因就是“交钱就能挖”,一些地方管理者收钱了事,忽视了应有的监管和合理的人员数量控制,造成了一些地方采挖人员云集,而生态保护无人问津。

其次,确立私法环境权的概念是环境权的立法背景、理念和目标的要求。

当今世界的变革有三个主要标志,即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变,世界经济形式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社会发展道路由非可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

这三种转变构成了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趋势和世代潮流,其终极关怀是“可持续发展”。

生态文明应该是建立在可持
续发展观念上的“绿色文明”,知识经济应该是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绿色经济”。

〔4〕(P134)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目标有两个:一是要解决国际社会及其各国内部分配资源和占有财富的不公问题,实现地球有限资源环境最佳配置,达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二是要解决合理、充分、节约利用资源的问题,从而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达到以最小的资源环境损失取得最大经济发展目的,极大地提高资源环境的利用效率。

要实现上述两个目标,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环境权的私权化。

只有将环境利益配置到个体手中,遵循市场规律,才有可能实现环境资源最优配置的立法目标。

再次,从环境权问题的研究方法上看,许多学者将环境权神圣化,观察和思考问题的角度单一化。

在观察和思考处理环境纠纷的问题时,许多学者往往只考虑污染者的污染防治,对居民预防和容忍损害的一面,则完全忽略。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事实上,环境纠纷乃典型的土地使用纠纷,双方都希望如所愿地使用自己的土地,不受他人干扰。

居民希望邻近的污染源搬迁,而污染源则希望居民搬迁。

面对因污染所造成的土地使用冲突,如果眼中只有‘环境权’,而完全忘却‘污染权’的面向,往往未能深入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关联,而作最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决断。

此外,所谓污染者或受害者,在实际的个案中往往千差万别。

环境纠纷中的污染者可能是一家庞大的石化厂、几家小型的皮革处理厂、或是各种规模的养猪户,而环境纠纷中的受害者,可能是一群住在污染源附近的中低收入户,每天与污染为伍,也可能是一个每周才来一次的别墅所有人。

如果依传统环境权论证广泛地承认环境权,在各种污染者与各种受害者组合的某些类型中,往往造成资源的不当分配。

”〔5〕(P41)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非常有效的一个办法就是确立私法环境权,在法律上将环境权分配给作为私主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倘如此,所谓“污染源搬迁”还是“居民搬迁”的问题,就可以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迎刃而解,而所谓环境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

(二)可行性。

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复杂性、范围的不确定性、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权不宜私权化。

“环境权概念的提出至今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之所以在立法、司法及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学者们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私权,而且试图在民法体系中完成它的确立、保护和救济制度。

但这种试图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屡屡碰壁,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

”〔6〕应该说,这种观点在许多国家具有普遍性,也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环境权的重要原因。

放眼全球,虽然环境权私权化的呼声很高,来自传统民法体系协调性的压力却把环境权阻挡在民法的门外。

除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环境侵权、人格权和相邻权,很少有国家把环境利益上升为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例如,日本1976年8月30日由152名居民提出的以国家、阪神高速公路公团为被告,为禁止超过一定限度的噪音、废气的侵入,要求中止行车规定和阪神高速公路大阪西宫线的建设工程以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以环境权作为禁止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神户地方法院认为,环境权“不仅没有实定法方面的根据,其构成要件、内容、法律效果等也极不明确,以此作为私法方面的权利予以承认,有害于法律的安全性,毕竟是不能允许的而予以否定”。

〔4〕(P234)
对此,我国学者吕忠梅指出,“这种状况恰恰说明学者们的论证不够深入和充分,还没有达到为立法者所接受的程度。

这也是需要加强公民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最直接的理由。

”〔7〕确立公民环境权的直接意义其实在于突破传统民法的原则。

直言之,只有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同时,肯定它的私权性质,使其能够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才能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

〔8〕(P133)
此外,还有学者从传统民法权利分析模式的角度来否定私法环境权确立的可行性。

近代以来所形成的传统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是一种“设权——侵权——救济”的模式,这种模式发端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资产阶级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所推崇的自由和平等思潮极大地提升了权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主观权利理论在法学界得到盛行,从而逐渐形成了人们在遇事时往往诉诸权利的思维倾向。

对于已有权利的维护,人们不胜其烦,对于法律尚未规定的“权利”,人们也总是设法论证该项利益应当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从而使某种正义得以维护。

主观权利理论以及这种寻权的思维模式对于人民争取自由和平等曾产生过无可替代的影响,也曾经并且正在民法体系的探索过程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但是有一点必须承认,权利网络并不能覆盖民事关系的所有方面,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能用实定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模式来解释:有些法律关系只存在义务,或者根本不存在义务的全部要素。

正因如此,有些学者开始反思民法的这种权利分析模式的缺陷。

如梅夏英认为,并不是任何法益都需要冠以权利才能得到保护,被概念法学用权利和法律行为两个工具改造后的民法模式不见得永远适应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在利益多元化的21世纪。

环境权的不确定性正好给了民法分析模式重重的一击。

那么,真正的解决办法在哪儿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传统民法权利分析模式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在某些问题上存在不足。

但是,对于环境权在私法上的定位而言,尚不至于像上述学者所说的那么严重。

我们不应该采用一种规避和无奈的态度来对待环境权,不能认为传统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似乎无法包容环境权就不再努力寻求解决之道,而应该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给予环境权一席之地。

因为,毕竟自法国民法典以来,“设权—侵权—救济”模式已深深地根植于整个民法理念与民法思维之中,我们不应该在穷尽最后的努力之前对已经相对成熟和稳定的权利分析模式随意说“不”。

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创设权利的功能也日渐突出。

分析现代民法典的结构,不难看出,物权、债权、人格权等部分基本上都是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侵权行为法则从反面对权利进行救济。

这样,在相对稳定的成文法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矛盾之间,总是有不能被既有成文法所囊括的新型权利形态出现,而侵权行为法通过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救济模式,周全地对既有的和新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施以救济。

这样,每当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在司法中逐渐典型起来,便被逐渐上升到权利法中。

也正因为如此,侵权行为法才成为所谓的“权利增长点”。

展望未来民法的发展趋势,权利文化大有继续扩张的势头,我们需要做的不是彻底颠覆权利观念,而是在可能的范围内论证和完善它。

在这种思路下再来认识环境权,则环境权融入民事权利体系并非不可能。

这种困难完全可以通过某种立法技术加以巧妙地解决,这就是本文着力主张的一般环境权和具体环境权模式(详见后文)。

运用这种模式可以较好地解决环境权的所谓复合性、边界不确定等问题,并能够科学构建环境权体系,从而实现私法权利体系在生态文明时代的新发展。

当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提出私法环境权的概念,并不意味着要将环境权规定在民法中,而仅仅是主张:只有确立私法环境权概念,才能为环境权的救济提供合适的法律途径,也才符合权利救济的法律逻辑。

事实上,在笔者看来,环境权是一项兼具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双重性质的权利,规定在民法中并不合适。

三、私法环境权与其它民事权利的关系
环境权的私权化设计,势必牵涉到环境权和其他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民事权利的协调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环境权与相邻权、人格权以及准物权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不仅有利于立法体系的协调,而且直接关涉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的法律依据问题。

尤其重要的是,假如民法中的相邻权、人格权以及准物权就能解决环境权所要解决的问题,则私法环境权概念的确立就显得没有任何必要。

因此,厘清私法环境权与传统民法中的相邻权、人格权和准物权的关系,也是证成私法环境权概念的重要一环。

(一)环境权与人格权。

环境权和人格权是两种既联系密切又存在区别的权利类型。

日本法院在判决环境侵权案件时,往往以人格权为法律依据就说明了环境权和人格权的界限至少在日本是不明晰的。

〔9〕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

〔10〕(P84)对此,笔者实难苟同。

这种观点夸大了环境权与人格权的共性,忽视了环境权的个性。

环境权的客体并非生命、健康、身体、尊严、自由等人格和精神利益,而是环境本身。

事实上,环境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尚未发生损害或者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受害人的情况下的环境侵权问题。

如果将环境权视为人格权,那么只有当损害发生侵犯了某人的身体或者精神权利的时候才可以构成侵权,这样一来,设立环境权的意义就被抹杀,环境权的根基也就不复存在。

具体而言,环境权与人格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人格权的保护是以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人格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的,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而往往要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人格权造成侵害。

其二,衡量是否造成人格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侵权中,造成疾病已成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的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
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8〕(P148)
(二)环境权和相邻权。

虽然早期环境法发源于民法中的相邻关系法,但是环境保护理论发展至今,环境法律关系早已不是相邻关系法所能容纳的了的。

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相邻关系是建立在不动产的“占有”和“相邻”这两个基础之上的关系。

如果不存在不动产的相邻,则相邻关系无从谈起,适用相邻关系法保护自己的环境方面的权益也无从谈起。

因此,必须要用环境权来处理。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和人格权、相邻权交叉的时候。

例如,一项环境污染发生的时候,除了侵害生态环境,还造成某个具体受害人的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

此时,是认定行为人同时侵害了环境权和人格权呢,还是只认定侵害环境权?其中,还包括按照传统民法定性为人格权侵权的部分,是否应作为环境权的组成部分而被环境权侵权吸收呢?
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以解决上述难题:一是严格限定环境权的范围。

传统物权法、人格权法能够解决的部分仍然由传统民法解决,环境权专门用来解决那些相邻关系法、人格权法所不能规范的环境权利。

如采光、通风、通行、安宁权等权利,仍然适用相邻关系法保护,而对于与不动产相邻占有无关的环境权,如公共环境权,则纳入环境权保护范围;二是将原有的环境人格权、环境相邻权都从传统民法中剥离出来,纳入到环境权体系中;三是采用法条竞合规则,像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样,允许环境权和环境人格权、环境相邻权竞合,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权利。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方案,即原来由人格权和相邻权调整的领域仍由它们调整,环境权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损害尚未发生,用传统人格权法和相邻权法无法保护的环境侵权;二是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受害人,用传统的人格权法和相邻关系法也无法保护的环境侵权,由此产生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主张环境侵权和主张相邻关系的物上请求权,对于当事人的效果是不一样的。

表现在诉讼时效上,环境侵权可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的几年时间,而相邻关系之物上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更为重要的是,在救济方式上也不一样,侵害人格权和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因存在具体受害人,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而环境权由于具有公益性,因此不能采用支付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事实上,这正是相邻权、人格权和环境权相区分的必要性之所在。

相邻权和人格权是纯私人性质的权利,侵害相邻权和人格权的受害人仅仅是特定的个人或者一些人,而不涉及公众。

例如,甲的建筑物挡住了乙的采光,或者某丙彻夜引吭高歌导致对隔墙而住的丁产生噪音骚扰,受害人仅仅是乙或者丁这个特定的人,其他社会公众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也没有遭到任何损害。

因此,具有私益性质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与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权在司法救济上就呈现如下差异:侵害相邻权和侵害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得到民事赔偿,而公害案件不允许以民事赔偿代替停止侵害;侵害相邻权和侵害人格权的案件只有受害人具有起诉资格,而侵害环境权的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经过这样的分析可知,第二种方案不仅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保护不利,而且无法解决“环境权交易”与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之间的矛盾,因此不宜采用。

2.第三种方案容易造成权利设置重复叠加,这既增加了立法成本又不利于当事人寻法,也不可取。

至于那种公妨害和私妨害竞合的情形,可以考虑采用叶勇飞提出的“目的说”〔11〕,即当一个行为同时造成公妨害和私妨害时,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是提起基于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私人诉讼,由当事人依据其起诉的目的进行选择。

(三)环境权和准物权。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这些被学界公认的准物权,是归入到新的权利类型即环境权之中,还是保留在物权法中?周训芳认为,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
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12〕(P169)上述权利中有很多一部分与目前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的准物权重叠。

笔者认为,这些权利目前在物权法中并不存在非要脱离不可的原因,且它们虽然与环境有关,但是这种关联并不能与环境权的实质吻合。

环境权的实质是人类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反观这些准物权,它们与环境权的唯一关联在于权利客体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如果以客体是环境的组成部分来界定环境权的话,那么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土地,土地用益物权的客体也是土地,而土地无疑是环境的一部分,那是否也要把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都归入到环境权之中呢?说到底,准物权仍然是一种财产权,是主体通过对构成环境要素的某些财产予以利用的权利,因此,仍应当保留在物权体系中,而不是具有社会权性质的环境权体系中。

综上所述,人格权、相邻权和准物权虽与私法环境权存在密切联系,但各自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

前者只涉及纯粹的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后者则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涉及私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者在权利客体、权利的边界、权利的救济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适用等方面均与前者存在较大差别。

由此也充分说明,私法环境权是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互独立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

在法律上确立私法环境权的概念,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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