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税务中介代理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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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税局关于规范国税系统
与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关系的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国税人员与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关系,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内控体系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八不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税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及全体在职国税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财税咨询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等与税收业务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四条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不得将税收征收权、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税收执法权委托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国税机关必须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不准以任何理由刁难未实行税务代理的纳税人。
应积极为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支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法定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国税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国税机关应依法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不得无故拒绝。
第七条国税机关办公场所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场所必须分离。
严禁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服务窗口、柜台和商务中心;国税机关不得将挂牌办公的场所和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国税机关和在职国税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在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往来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给予的财物以及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职取酬,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不准以任何形式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不得借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购领、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所得税汇算清缴、接受税务稽查等工作之便,向纳税人介绍财务人员,指定、强迫纳
税人接受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等代理业务。
国税机关应切实贯彻落实涉税中介机构“公告制度”,各基层局应将依法设立、照章备案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公布。
第十条国税机关不得将自行印制的向纳税人免费提供的文件、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交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向纳税人有偿收取费用。
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委托通知纳税人参加由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不得将国税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给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对纳税人进行培训、辅导的场所。
第十一条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不得擅自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规范运作和插手人、财、物等内部事务;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到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国税人员在直接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不准受理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代理的涉税事项;不准利用工作或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开办、合伙经办或受聘从事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等有偿中介业务。
第十三条对退休人员的从业行为依据《公务员法》第一百
零二条执行。
原系领导成员的国税人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人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第三条所列举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任职,或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的,国税人员本人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在从业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向单位报告并进行登记,如实填报《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经办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任职情况登记表》。
第十五条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国税干部管辖地区范围内从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视情对干部任职单位或分工进行调整、交流,实施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
第十六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违反本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个人或单位评选先进资格,停职检查,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免职处理,辞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
第十八条在职国税人员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从业情况不如实报告、逾期不报经组织催报
仍拒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涉嫌违纪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国税人员拒不执行人事部门的回避、交流决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政策法规科、货物和劳务税科、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所得税科、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人事科、监察室、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科、稽查局等部门,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国税机关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审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xx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件: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经办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任职情况登记表
附件:
国税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经办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任职情况登记表
填表日期:年月日填表人签字:
填表说明
一、填表范围:xx国税系统在职国税干部职工。
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是否经办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或在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任职”应填写“有”或“无”,填“有”者应填写表中其他内容。
三、“企业名称”应写全称。
四、“个人经办企业形式”栏应填写以下类型:
1.投资经办中介机构;
2.受聘;
3.其他。
五、“经营范围”栏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内容要详细。
六、“业务经营区域”应注明主营业务收入区域范围。
七、xx国税系统在职税务干部职工,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投资经办或进入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从业的,应自从业之日起30日内填写本表,报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