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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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7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1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作儒王丽丽刘联胜
【审理法官】张作儒王丽丽刘联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
【当事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华
【当事人-个人】李国华
【当事人-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李雪峰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李雪峰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昭日陈永仁李雪峰
【代理律所】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国华
【本院观点】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元月上诉人华强公司承包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辅助生产装置区机械设备保运及检维修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李国华在该项目部工作,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自2017年8月起,向李国华支付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元月上诉人华强公司承包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辅助生产装置区机械设备保运及检维修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李国华在该项目部工作,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自2017年8月起,向李国华支付工资。
由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华受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劳动安排,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查,首先,上诉人称其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指导和监督关联关系,且蒋某某既是上诉人又是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对蒋某某身份的双重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上诉人自2017年就一直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部工作,2018年被上诉人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
庭审时,被上诉人称不签该份协议就不让上班,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的变更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且该份劳务协议的名称亦为“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期限为6个月;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疫情期间出入小区的证明以及向被上诉人征询二次分配工作的意愿表上均加盖了上诉人吉林吉化华
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咸阳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述证据亦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协议后仍受上诉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综上,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事实基础上,结合上诉人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性、劳务协议的临时性以及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的从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21:30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11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23。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日、被上诉人李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仁、李雪峰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国华应当与上诉人的下游分包企业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时即提交了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李国华与该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蒋某某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上诉人公司派驻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督工人工资发放的人员,又是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工人发放工资的人员。
被上诉人提交的疫情期间的测温表,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该表用于上诉人对出入工地的所有人员并非仅对工地上某类人员进行体温测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次分配签名表,这份表是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用了上诉人的表让工人签名,然后又由该公司呈送上诉人,以了解工人的去留意愿从而掌握继续工作的人员数量。
《临时用工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华与案外人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一审未追加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亦存在程序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国华辩称:已有其他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4月12日,华强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仪器仪表安装、维修保养等。
2015年元月华强公司承包了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辅助生产装置区机械设备保运及检维修工程项目。
华强公司任命蒋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李国华在该项目部工作。
蒋某某自2017年8月9日起,向李国华支付工资。
2020年4月29日,华强公司陕西咸阳工程项目部通知李国华等储运班组15名员工,因与咸阳化工合同到期,需要强华公司二次分配工作,征询李国华是否同意二次分配工作,该表格落款为华强公司咸阳项目部,加盖华强公司陕西咸阳工程项目部公章。
李国华的工资结算到2020年4月30日。
李国华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强公司未给李国华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另查明,2020年5月,李国华以华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7月6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512号裁决书。
2020年7月23日,华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华从事华强公司安排的工作,华强公司项目负责人按月向李国华支付工资,可以确认华强公司和李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强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审理中,李国华以华强公司应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
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华强公司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李国华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本院结合李国华工作年限2年10个月,支持63022元÷12个月×3个月×2倍=3151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华赔偿金31511元;三、驳回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元月上诉人华强公司承包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辅助生产装置区机械设备保运及检维修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李国华在该项目部工作,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自2017年8月起,向李国华支付工资。
由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华受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劳动安排,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吉林
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查,首先,上诉人称其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指导和监督关联关系,且蒋某某既是上诉人又是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对蒋某某身份的双重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上诉人自2017年就一直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部工作,2018年被上诉人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
庭审时,被上诉人称不签该份协议就不让上班,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的变更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且该份劳务协议的名称亦为“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期限为6个月;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疫情期间出入小区的证明以及向被上诉人征询二次分配工作的意愿表上均加盖了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咸阳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述证据亦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协议后仍受上诉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综上,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事实基础上,结合上诉人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性、劳务协议的临时性以及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的从属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作儒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刘联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权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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