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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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丽江市和其他有纳西族群众聚居的有关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
(一)1966年前出版或手抄的纳西族东巴
《丽江市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草案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是指纳西族人民世代相传的物质和非物质的东巴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民族传统信仰;
(二)1966年以前手抄或出版、利用纳
《丽江市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与原《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对照稿)
古籍文献;
(二)纳西族东巴语言、文字、音乐、舞蹈、曲艺、绘画、雕塑、服饰、器皿、代表性建筑及设施和场所等;
(三)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知识和技艺;
(四)具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传统民俗活动;
(五)其他有保护价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
第四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西族东巴象形文、哥巴文书写的纳西族东巴古籍文献;
(三)纳西族语言、纳西族东巴象形文及哥巴文,以及与之相关的文学;
(四)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传统音乐、舞蹈、美术等;
(五)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六)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仪式、仪轨;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传统体育和游艺;
(八)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设施和场所等;
(九)其他有保护价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范畴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
针。
第五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开发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应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尊重纳西族人民的意愿,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歪曲、贬损。
必须有利于增强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发展规划;
(三)组织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四)组织并实施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纳西族传统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调查、申报和评审工作;
(五)支持和指导民间东巴文化传承活
(四)监督、规范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五)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开发利用工作,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有关工作;
(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物、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八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动;
(六)监督、规范纳西族东巴文化产品的合理开发和市场经营;支持对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进行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引导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纳西族东巴象形文规范化、标准化的有关工作;
(八)管理东巴文化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保护传承
第七条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
府可以在纳西族群众集中居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和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立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区。
第十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院、博物院及社会兴办纳西族东巴文化学校和传习馆,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他们收徒授艺。
单位和个人可以聘请省内、外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员到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进行讲学或者收徒授艺。
第十一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在纳西族群众聚居、东巴文化传承活动开展较好的地方设立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或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基地。
鼓励、支持纳西族聚居区学校使用纳西族语言,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知识教育和保护传承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学校、传习馆(所)和专题博物馆,培养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改善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支持他们收徒授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聘请省内外东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学者到相关区域讲学或收徒授艺。
第八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项目及各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程序和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收藏、保存纳西
政府对开发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工艺品、艺术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鼓励。
鼓励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考察与研究。
鼓励发掘、整理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的音乐、舞蹈、曲艺。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对外学术交流活动,提倡资源共享、成果共享,保护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收藏、保管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料、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学术研究。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
第十三条丽江纳西东巴文化博物院应当征集、收购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实物。
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实物捐赠给丽江纳西东巴文化博物院。
族东巴文化文物、资料,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的收集、整理、考察和研究,提倡资源与信息、成果共享,保护有关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
鼓励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的学术、艺术研讨和交流活动。
鼓励开展文明健康的纳西族东巴文化宣传展示和传统民俗活动。
鼓励以纳西族东巴文化为题材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影视、戏剧、动漫等艺术创作活动。
鼓励公民将其收藏的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和珍贵实物、资料捐赠给从事文化遗产保护和东巴文化研究的部门和单位。
接受捐赠、征集、收购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单位和个人发现纳西族东巴文物,建设施工单位和生产者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文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产业。
第十八条对收藏、抢救、研究、保护、开发纳西族东巴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开发、经营和开展纳西族东巴传统民俗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同时报经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施工单位和生产者发现纳西族东巴文化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文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东巴文化产业,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支持;对开展东巴文化抢救、保护、传承、推广活动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开发、利用和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民俗活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利用有关纳西族东巴文化美术、舞蹈、唱腔、仪式等资源开展广播、影视、动漫及其它创作、传播、交流活动的,应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
如涉及知识产权的,
第十七条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应依照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受理东巴文化类企业登记时,应征求同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单位及个人所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商品与东巴文化无关的,其商标、企业和产品名称禁止使用“东巴”字样。
第十四条应当注重使用纳西族东巴象形文的规范性。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纳西族东巴象形文及东巴文化产品使用规范性进行检查,对错误使用的,及时提出规范意见,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纳西族地区进行东巴文化调查的,由当地有关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调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事部门批准。
东巴文化调查应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调查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所需专项经费列入丽江市和有关县(市、区)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征集、收购纳西族东巴文物和纳西
经批准的东巴文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教育、旅游、工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古城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丽江市及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主导的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专项经费和资金主要用于:
(一)纳西族东巴文化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纳西族东巴文化的抢救;
族东巴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补助维护、修缮有纳西族东巴文化特色和历史价值的代表性建筑及设施和场所;
(二)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四)支持纳西族东巴文化的抢救整理、学术研究和出版发行;
(五)表彰、奖励为保护纳西族东巴文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需要开支的项目。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
(三)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纳西族东巴文化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纳西族东巴文化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纳西族东巴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东巴文化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发掘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追回其非法侵占的纳西族东巴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资源所有者同意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拍摄电影、电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由所在地的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发掘、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东巴文化文物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破坏和非法侵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法违规从事纳西族东巴文化开发、利用和开展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民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等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境外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珍贵的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流失的,或者纳西族东巴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