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鹿特丹规则_适用范围_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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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鹿特丹规则》“适用范围”的内涵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运输公约 对其约束或 调 整 的 运 输 事 项、内 容 及 其 范 围 的 制
度性设计和 安 排,它 直 接 关 系 到 运 输 公 约 生 效 后 的实际适用范围和影响力;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适 用范围也总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运输业的变 化而不断调 整 和 变 化,它 也 构 成 了 一 个 新 运 输 公 约与其他并行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之间的重要差 异点。研究和评估《鹿特丹规则》,评估其适用范 围是首要问题。
收稿日期: 2010 - 08 - 31 第一作者简介: 孙勇志( 1965 - ) ,男,硕士,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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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第 3 期
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
VOL. 31 NO. 3
约。1978 年《汉堡规则》就开始采用了运输合同 标准,也兼顾了单证标准。《汉堡规则》第 2 条适 用范围规定:
“1.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 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1. 3 运输业形态标准。即根据目前国际航运 业的几种主 要 业 态 形 式、范 围 来 确 定 国 际 货 物 运 输公约适用 范 围,一 般 将 班 轮 运 输 归 入 国 际 货 物 运输公约的 适 用 范 围,而 体 现 合 同 相 对 自 由 的 不 定期租船运输、包运合同及批量运输合同( 运输服 务合同) 等有条件地排除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的适 用。
二、本公约 的 适 用 不 考 虑 船 舶、承 运 人、履 约 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
第六条 特定除外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 一) 租船合同; 和( 二) 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 舱位的其他合同。 二、本公约 不 适 用 于 非 班 轮 运 输 中 的 运 输 合 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 一)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 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 并且 ( 二)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 第七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 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 同或其他运 输 合 同 的 原 始 当 事 人,本 公 约 仍 然 在 承运人与 此 等 当 事 人 之 间 适 用。 但 是,如 果 当 事 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 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从以上《鹿特丹规则》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可以看出其 适 用 范 围 基 本 采 运 输 合 同 标 准,但 公 约下适用的 运 输 合 同 具 有 如 下 要 素,从 而 与 其 他 公约下的运输合同有很大不同: ( 1) 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而 采取非要 式 合 同。 可 以 是 书 面 运 输 合 同,也 可 以 是运输单证、电子运输记录等证明的运输合同; 可 以是托运人不要求签发运输单证、或口头合同,而 为电子 运 输 记 录 或 其 他 有 效 证 据 证 明 的 运 输 合 同。 ( 2) 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扩展,且采取“双国际 标准”。《鹿特丹规则》下运输合同适用范围的连 接点已经不 限 于 以 往 的 港 口 到 港 口,而 是 向 海 运 前、后的陆运、空 运 等 区 间 延 伸,增 加 了 非 海 运 收 货地、交货 地 等 连 接 点,从 而 出 现 了 适 用 范 围 的 “海运 + 其他”模式。而且运输合同的收货地和交 货地位于不 同 国 家,加 上 海 上 运 输 装 货 港 和 同 一 海上运输卸 货 港 位 于 不 同 国 家,即 海 上 运 输 区 间 的国际性和海运前、后的陆运、空运等区间的国际
纵观国际 货 物 运 输 公 约 适 用 范 围 的 演 变,我 们可以发现各公约的适用范围采取了不同标准, 并随时代和环境等的变化,也在不断融合演进中。 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标准:
1. 1 运输单证标准。即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采 用所适 用 的 运 输 单 证 类 型 来 确 定 其 适 用 范 围。 《海牙规 则》、《维 斯 比 规 则 》等 均 采 用 该 标 准,两 个规则明确规定,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关键词: 适用范围 “双国际标准” “最小网状责任制” 多重影响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简称《鹿特丹规则》) ,是继《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三个国际海运公约 后,第四个 国 际 海 运 公 约。 它 是 在 世 界 经 济 全 球 化和国际贸 易、航 运 多 元 化 发 展 趋 势 日 益 加 深 的 格局下,为谋 求 国 际 贸 易 运 输 法 律 的 统 一 化 而 进 行的探索,也是在《汉堡规则》的基础上,延续统一 运输法律的理念和目标,力图反映、融合国际贸易 和航运、物流业的新发展、新趋势而取得的阶段性 成果。“鹿特丹规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范 围、船货双方 利 益 格 局 等 诸 多 事 关 国 际 贸 易 和 国 际航运的基 础 性、关 键 性 作 用 的 重 大 法 律 制 度 做 了重新安排,其一旦生效,将会对全球和区域国际 贸易和国际 航 运、物 流 业 及 与 此 密 切 相 关 的 保 险 业、银行业等产生重要影响。研究《鹿特丹规则》 的适用范围,比较与其他公约的异同,对于全面研 究和评估《鹿特丹规则》对国际航运、物流业的影 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鹿特丹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与现行律的比较如上分析鹿特丹规则是最新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它兼收并蓄了以往其他公约及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沿用了货物运输合同标准又兼采运输业态等标准并引入了合同主体的参考标准从而使得鹿特丹规则确定的适用范围更广更大涵盖运输形态更多承运人责任在不同区间的确定更复杂它不仅涵盖了国际海上运输还扩展到海运前后已经不是通常的港到港的国际海上运输而是由不同运输方式组成的国际多式联运该公约也是继未生效的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后又一部新的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其海牙规则采取单证标准规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鹿特丹规则》在第二 章第 5、6、7 条作了直接规定,主要解决公约适用 范围及其除外之情形; 在第六章有关特定运输阶 段的补充条款第 26 条作了补充规定,主要解决海 上运输之前、之后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前者是公约适用范围的基础和核心,后者是因《鹿 特丹规则》发展到“海运 + 其他”后产生的不同法 律适用的判 别 与 选 择 等 问 题,与 前 者 设 计 和 确 定 的适用范围密切相关。
( a)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 缔约国内,或
( b)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 缔约国内,或
( c)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 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 d)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 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 e)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 定,本公约各 项 规 定 或 实 行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国 家 的 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1. 2 运输合同标准。即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适 用于一定类 型 或 范 围 的 运 输 合 同,而 不 论 该 运 输 合同下是否签发运输单证以及签发何种类型的运 输单证。运输合同的若干连接点是确定或判别运 输公约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装货 港、卸货 港、中 转 港、备 选 港、收 货 地 点、交 付 地 点 等,国际货物 运 输 公 约 一 般 规 定 上 述 连 接 点 之 一 在某一缔约 国,且 属 于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即 可 适 用 公
在确定运 输 合 同 的 适 用 范 围 中,首 次 引 入 合 同主体的参考标准,从而确定某些当事人适用《鹿 特丹规则》,这是《鹿特丹规则》与以往国际运输合 同公约最具 差 异 之 处,也 是 其 对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合 同制度的新探索和尝试。但新合同主体的引入与 原租船合同 等 的 原 始 当 事 人 的 区 分,以 及 错 综 复 杂的海上运 输 合 同 关 系,使 得 依 据 合 同 主 体 标 准 确定其适用 范 围 具 有 某 种 不 确 定 性 和 复 杂 化,其 应用和充分评估尚待国际运输实践和司法实践的 检验。在当今 国 际 贸 易 和 航 运 业 务 中,如 下 运 输 合同的货方或其他主体与承运人将适用《鹿特丹 规则》: ( 1) 承运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提单,且 提单下收货 人、控 制 方 或 持 有 人 并 不 是 租 船 合 同 的承租人 ( 即 它 们 不 是 原 租 船 合 同 的 原 始 当 事 人) ,则它们之间的运输合同只要符合公约要求的 条件,就适用《鹿特丹规则》。( 2) 提单等运输合 同中开证行、付款行完成付款义务后,依约取得提 单等运输单证,并表明其控制权人身份,则上述银 行就是合法的货物控制权人,有权适用《鹿特丹规 则》的规定,向 承 运 人 发 出 货 物 运 输 指 示 或 命 令。
《鹿特丹规则》“第五条: 一般适用范围 ·2·
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 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 和同一 海 上 运 输 卸 货 港 位 于 不 同 国 家 的 运 输 合 同,条件是运 输 合 同 约 定 以 下 地 点 之 一 位 于 一 缔 约国: ( 一) 收货地; ( 二) 装货港; ( 三) 交货地; 或 ( 四) 卸货港。
2010 年第 3 期
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
文章编号: 1671 - 7996( 2010) 03 - 0001 - 06
VOL. 31 NO. 3
《鹿特丹规则》“适用范围”的比较研究
孙勇志 郭春风
( 青岛远洋船员职业学院管理系,山东 青岛 266071)
提 要:《鹿特丹规则》“适用范围”沿用了货物运输合同标准,兼采运输业形态标准,并引
总体分析 看,当 今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公 约 适 用 范 围逐步发展 到 以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标 准 为 基 础,兼 采 运输业态等标准,综合确定其适用范围,以体现运 输公约的新价值趋向和立法原则。《鹿特丹规则》 是在已经生 效、并 行 适 用 的 三 个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合 同公约基础上,基本沿用了货物运输合同标准,兼 采运输业态、运输单证等标准,并引入了合同主体 的参考标 准,以 此 综 合 确 定 其 适 用 范 围,体 现 了 《鹿特丹规则》在公约适用范围领域的新设计、新 进展,更具综合性、发展性,是其突出特色。
入了合同主体的参考标准,综合确定其适用范围; 其适用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包含海上运输区
间的国际性和海运前、后区间的国际性,具备“双国际标准”; 《鹿特丹规则》处理和协调本公约
与相应运输区间的法律适用的新制度设计,采取“最小网状责任制”,排除了国内法适用,其一
旦生效,将对我国运输法律体系和国际航运业、物流业产VOL. 31 NO. 3
性,具备“双国际标准”,方可适用《鹿特丹规则》。 ( 3) 主要适用于班轮运输业态中各种运输合
同,含集装箱班轮运输合同、件杂货班轮运输合同 和特种货物运输合同等,但租船运输合同等除外。
《鹿特丹规则》兼采运输业态等标准,并引入 了合同主体的参考标准,较为充分考虑到、并保持 了习惯 上 合 同 自 由 原 则 下 的 运 输 合 同 的 除 外 情 形,以此综合确定其适用范围。根 据《鹿 特 丹 规 则》规定和当今国际航运业的实践,下列类型的运 输合同不适用于《鹿特丹规则》: ( 1 ) 租船运输合 同是双方自由协商订立的合同,体现意思自治,应 依据租船合同及其指向适用的法律确定。( 2) 班 轮运输中 的 承 运 人 舱 位 互 租、互 用、互 换 等 协 议 ( Slot Agreement ) 因不具有运输合同的特性而排 除适用。( 3) 承运人之间的航线或其他类似的联 营协议( Consolidation Agreement ) 、运价协议( Tariff Agreement) 等也不具有完全运输合同的特性而 排除适用。( 4 ) 包 运 合 同 (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或类似总量运输合同( lump sum) 也排除适 用。( 5) 批量运输合同( Volume Contract 运输服务 合同) 也属于自由协商合同,一般也排除适用。这 是《鹿特丹规则》延续以往国际运输合同公约,并 在新市场环境下的发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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