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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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8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
【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朱琳
【当事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朱琳【当事人-个人】朱琳
【当事人-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
【被告】朱琳
【本院观点】朱琳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之间市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和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琳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之间市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和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案经一、二审庭审查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朱琳病假工资,朱琳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病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应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总额由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即包括病假期间,用人单位按照计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据此,病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一审法院分析及判决无误,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是与朱琳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前述法定责任,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一并驳回。
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另赘述。
综上所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权安排派遣员工在原告具体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派遣员工完成工作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派遣员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得退回派遣员工。
派遣员工在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由原告承担。
在该情形消失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相关规定通过第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各项费用及享受相关待遇。
派遣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告应通过第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朱琳派遣到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后又担任营业员、销售一职,三方均应按各自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无须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及原告及第三人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5月份的病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有关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被告朱琳在原告单位工作7年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0年;医疗期内停工治疗4个月,故被告朱琳病假工资应为保底工资3010元的70%,即3010元某70%=2107元;其中2月份被告朱琳已领取工资480.01元,2月份被告病假工资,原告应补足差额1626.99元。
3月至5月份,3个月,原告未给被告朱琳发放病假工资(2107元某3个月)=6321元,被告2月至5月份的病假工资为(1626.99元+6321元)7948元,原告应当发放。
原告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计付,不应再给付被告朱琳
病假工资,其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应依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
关于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无须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被告朱琳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7年、2018年二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依据规定按季节、发放月份,发放给劳动者;原告认为工资内包括岗位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各项福利。
该约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故原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被告朱琳一个季节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的集中供热补助费,依据津政发【2000】72号文件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琳病假工资7948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朱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5元;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朱琳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病假最多15天,超出按事假执行,不计算工资和奖金。
被上诉人以单位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辞职,但我公司并未拖欠其劳动报
酬,病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
除此,我单位也已按时发放员工各项津贴。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仲裁举证,该公司已充分、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等,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根据相关规定及派遣协议约定,即便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也应由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无需连带。
综上所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82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某某中山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
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三育里8门101-104/div>
主要负责人:张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病假最多15天,超出按事假执行,不计算工资和奖金。
被上诉人以单位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辞职,但我公司并未拖欠其劳动报酬,病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
除此,我单位也已按时发放员工各项津贴。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仲裁举证,该公司已充分、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等,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根据相关规定及派遣协议约定,即便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也应由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无需连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朱琳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病假工资5221.86元;2、请求判令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
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朱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5元;3、请求判令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朱琳支付防暑降温费130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权安排派遣员工在原告具体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派遣员工完成工作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派遣员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得退回派遣员工。
派遣员工在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由原告承担。
在该情形消失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相关规定通过第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各项费用及享受相关待遇。
派遣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告应通过第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2012年1月3日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与被告朱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根据第三人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被告朱琳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营业员。
工作地点为天津。
第三人根据被告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第三人每月以货币形式向被告朱琳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
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20年1月2日止,被告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销售;被告的工作职责是:销售本公司的货品;协助主管完成公司的各项工作;《岗位责任说明书》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通告、员工手册等要求。
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各项津贴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包含高温补贴
(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煤火费),独生子女及包含但不限于其他的法定津贴项目,具体金额视该城市合同工资水平而定;加班工资计算以被告加班当月的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的合计金额作为基数。
2019年5月30日被告朱琳分别致函,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称,本人朱琳,于2012年1月3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单位工作7年4个月,现由于公司不按国家规定、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多年不支付防暑降温费,煤火费、津贴原因,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天内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因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未按被告朱琳的请求,支付全部工资及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朱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42.7元。
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病假工资6560元。
支付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2344元。
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5月病假工资计5221.86元;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5元;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304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5月病假工资;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防暑
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
被告朱琳的工资为:保底工资+提成奖,且离职前保底工资3010元。
被告朱琳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5月23日,医院为被告朱琳开具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因患腰部疾病建议连续休假;故被告请病假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朱琳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
被告工资发放为下发薪,2019年2月,被告岗位工资3010元、达标奖1087.5元、效益扣除-416.87元、个人销售10.86元、减:缺勤-2826.86元、应发合计864.63元,合计发放480.01元。
2019年3月至5月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认,依据员工手册8.4.4条的规定,服务期满5年不满十年,按合同工资某70%计算(不计算奖金)。
病假工资5天,按合同工资70%计算,超出5天按事假处理,被告事假23天,不计算合同工资及奖金。
经过计算被告朱琳3月至5月份工资,原告实际没有发放,仅在3月份发放2018年年终奖3932.7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朱琳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提成奖金;离职前保底工资3010元。
经三方核算,被告朱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4元。
对于被告朱琳仲裁请求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发放给被告朱琳的工资及各项津贴中,已包含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原告不再发放。
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提出,上述各项津贴应由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仅负责给被告交纳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朱琳派遣到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后又担任营业员、销售一
职,三方均应按各自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无须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及原告及第三人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5月份的病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有关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被告朱琳在原告单位工作7年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0年;医疗期内停工治疗4个月,故被告朱琳病假工资应为保底工资3010元的70%,即3010元某70%=2107元;其中2月份被告朱琳已领取工资480.01元,2月份被告病假工资,原告应补足差额1626.99元。
3月至5月份,3个月,原告未给被告朱琳发放病假工资(2107元某3个月)=6321元,被告2月至5月份的病假工资为(1626.99元+6321元)7948元,原告应当发放。
原告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计付,不应再给付被告朱琳病假工资,其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应依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
鉴于病假工资系劳动者特殊状态下的工资,同属劳动报酬,且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朱琳,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朱琳被派遣到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7年零4个月,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4元,经济补偿金应为(4034元某7.5个月)30255元。
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30日解除,其派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告应通过第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无须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被告朱琳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17年、2018年二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依据规定按季节、发放月份,发放给劳动者;原告认为工资内包括岗位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各项福利。
该约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故原告及第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被告朱琳一个季节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的集中供热补助费,依据津政发【2000】72号文件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琳病假工资7948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朱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5元;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朱琳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琳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