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星、田福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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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星、田福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1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明星;田福林
【当事人】赵明星田福林
【当事人-个人】赵明星田福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明星
【被告】田福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赵明星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赵明星病历及对其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并结合上诉人2019年4月24日之后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并据此计算的上诉人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39元一节,因其提供有关复印费的部分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一审对该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有关误工费的上诉主张,虽其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1日未发生治疗,但其在2019年5月11日办理出院之后医院亦给其出具了建议休息1个月的医嘱,且根据对其主治医生的询问亦可知其如2019年4月24日出院亦应在家中休养,上述时间段应计算至被上诉人误工时长,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长应为56天(10天+16天+30天),另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其仅提供了证实,未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为2248.59元(56天×14656元÷365天),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706.40元,扣除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医药费670.86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为2035.54元。

综上所述,赵明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明星各项损失共计203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
元,由上诉人赵明星负担47元,由被上诉人田福林负担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明星负担39元,由被上诉人田福林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明星、田福林均系文圣区罗大台镇二道沟村村民。

2019年4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田福林因维修自家房屋,需往原房顶上增加彩钢瓦,找到赵明星及其他村民等人,帮忙往房顶上拽彩钢瓦和镀锌方钢,后因风大将彩钢瓦及镀锌框吹落,将房上的赵明星等4人自房顶打落,导致赵明星受伤。

赵明星经120救护车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受伤、肺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第七颈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肩部挫伤、左小腿挫伤。

原告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肋骨三维CT及颈椎三维CT、颈部固定、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休息1个月、骨科及胸外科随诊。

赵明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829.14元,其中田福林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因押金票保存在田福林手中,田福林不同意将押金票给付赵明星,故赵明星无法开具医疗费票据。

赵明星住院期间由田福林护理8天并为赵明星购买食物,其余时间为赵明星女儿护理,赵明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了此8天,护理费中未扣除相应天数费用。

赵明星就其主张的复印费提供发票一张,金额为19元,以及收据一张(非正规票据),金额为20元。

另,庭审中田福林对赵明星出院时间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2019年4月23日的记载为明日出院,经一审法院询问赵明星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其表示患者经治疗急诊症状基本好转,但肋骨骨折需后期康复休养,当时患者同意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家中休养,后又于2019年4月24日拒绝出院,患者考虑在医院休养一段时间后再出院,所以才于2019年5月11日出院,在2019年4月24日后除了专家会诊没有其它治疗,此期间就产生了床费、二级护理费。

根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床位费每日为35元,二级护理费每日27.5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清单、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本案中,赵明星在帮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田福林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明星损失具体数额: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医疗费,根据费用结算清单赵明星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数额为8829.14元,其中田福林已垫付8500元,另,根据病历显示赵明星本应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此后并未发生治疗,故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此后发生的16天床位费和二级护理共计1000元,应由赵明星自行承担,则田福林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8829.14元-1000元=7829.14元,故对赵明星诉请田福林再支付医疗费用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误工费,根据病历显示赵明星本应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此后并未发生治疗,故误工期限应为实际治疗的10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鉴于赵明星未就其误工损失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14656元÷365天×(10+30)天=1606.14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护理费,赵明星住院治疗,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赵明星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其中由田福林护理8天,则护理费数额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2707÷365天×(10-8)天=288.81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其中8天为田福林支付伙食费用,则田福林尚应赔偿赵明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赵明星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赔偿的复印费,赵明星提供的正规票据数额为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它为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论,赵明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1606.14元;2、护理费288.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50元;5、复印费19元,上述共计2063.95元,鉴于田福林多支付赵明星医疗费用8500元-7829.14元=670.86元,故田福林尚应给付原赵明星各项损失总计2063.95元-670.86元=1393.09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田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明星各项损失共计1393.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田福林承担8元,由赵明星承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明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10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因为上诉人在诉讼时就已主动地扣除被上诉人交押金8500元及被上诉人护理上诉人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8天的护理费,上诉人应依法得到赔偿:9573.14元。

二、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本村村民田福林家维修房屋,往原房顶上彩钢瓦,田福林家自备料,力工是田福林自己求的工,包给别人每天200元。

由于当天风大,把已上的彩钢瓦刮掉下去,然后田福林就从本村求来李文旭、毕景胜、李松、王文柱、赵龙、李龙富和上诉人及包工的人,重新往房顶上上。

因彩钢瓦已固定和镀锌方钢为一体,用绳子拴在房顶上拽,当时房上有4人,包工的、赵龙、赵明星、王文柱,因风大又将彩钢瓦机镀锌框刮下来,将房上的4人打下房,包工的掉到房屋下,当时赵明星昏迷不知了,当醒来时,120救护车就到了,救护车医生问田福林什么情况,田福林回答说:是我求来的这些人帮干活。

原告经入院诊断:1、胸部受伤;2、肺挫伤;3、左侧第7、11肋骨骨折;4、双侧肩部挫伤;5、左小腿挫伤;6、颈7椎横突骨折。

上诉人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回家养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诉讼到文圣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凌驾于法律之上,对原审法院的法律程序拒绝,不予配合,打电话不去取起诉状,最后原审法院只好驱车送达。

开庭时不向法庭提供押金小票,导致贵院几次去市中心医院调取原告住院金额、住院病历,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与市中心医院结账,办理出院手续,原审法院花费了很多时间,才审理完毕这件民事赔偿案。

原审法院还到原告在住院期间询问主治医师王国昌,他是在被告田福林夫妻威胁恐吓后接受询问违心地回答,意见不真实可靠,什么叫急诊状况基本好
转,但肋骨骨折需后期康复休养。

难道原告被诊断为6处伤情住10天院就能痊愈吗?主治医师王国昌的这些意见是与被告在护理原告8天中,与主治医师王国昌勾结、威胁、暗箱操作、受指使所分不开的,况且王国昌的证实只是个人意见,未经过医疗科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以病历为依据,按照住院26天事实,来审查此案。

由于原审法院误看误算原告的诉讼金额,现重申如下:一、医药费:原审法院经调取实支为:8829.14元(原告交押金700元,被告6次交押金8500元);二、误工费:5600元,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三、护理费:2601元,(26减8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019);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6天扣除8天;五、交通费:104元,每天4元共26天;六、病历复印费:39元。

合计:18073.14元-8500元=9573.14元恳请二审重新予以准确核算,让上诉人能够得到合法合理赔偿。

综上所述,赵明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明星、田福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13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泽,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林(常用名田洪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明星因与被上诉人田福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明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10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因为上诉人在诉讼时就已主动地扣除被上诉人交押金8,500元及被上诉人护理上诉人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8天的护理费,上诉人应依法得到赔偿:9,573.14元。

二、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本村村民田福林家维修房屋,往原房顶上彩钢瓦,田福林家自备料,力工是田福林自己求的工,包给别人每天200元。

由于当天风大,把已上的彩钢瓦刮掉下去,然后田福林就从本村求来李文旭、毕景胜、李松、王文柱、赵龙、李龙富和上诉人及包工的人,重新往房顶上上。

因彩钢瓦已固定和镀锌方钢为一体,用绳子拴在房顶上拽,当时房上有4人,包工的、赵龙、赵明星、王文柱,因风大又将彩钢瓦机镀锌框刮下来,将房上的4人打下房,包工的掉到房屋下,当时赵明星昏迷不知了,当醒来时,120救护车就到了,救护车医生问田福林什么情况,田福林回答说:是我求来的这些人帮干活。

原告经入院诊断:1、胸部受伤;2、肺挫伤;3、左侧第7、11肋骨骨折;4、双侧肩部挫伤;5、左小腿挫伤;6、颈7椎横突骨折。

上诉人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回家养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诉讼到文圣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凌驾于法律之上,对原审法院的法律程序拒绝,不予配合,打电话不去取起诉状,最后原审法院只好驱车送达。

开庭时不向法庭提供押金小票,导致贵院几次去市中心医院调取原告住院金额、住院病历,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与市中心医院结账,办理出院手续,原审法院花费了很多时间,才审理完毕这件民事赔偿案。

原审法院还到原告在住院期间询问主治医师王国昌,他是在被告田福林夫妻威胁恐吓后接受询问违心地回答,意见不真实可靠,什么叫急诊状况基本好转,但肋骨骨折需后期康复休养。

难道原告被诊断为6处伤情住10天院就能痊愈吗?主治医师王国昌的这些意见是与被告在护理原告8天中,与主治医师王国昌勾结、
威胁、暗箱操作、受指使所分不开的,况且王国昌的证实只是个人意见,未经过医疗科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以病历为依据,按照住院26天事实,来审查此案。

由于原审法院误看误算原告的诉讼金额,现重申如下:一、医药费:原审法院经调取实支为:8,829.14元(原告交押金700元,被告6次交押金8,500元);二、误工费:5,600元,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三、护理费:2,601元,(26减8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019);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6天扣除8天;五、交通费:104元,每天4元共26天;六、病历复印费:39元。

合计:18,073.14元-8,500元=9,573.14元恳请二审重新予以准确核算,让上诉人能够得到合法合理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田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赵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4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到本村村民田福林家维修房屋,往原房顶上彩钢瓦,田福林家自备料,力工田福林自己求的工,包给别人每天200元。

由于当天风大,把已上的彩钢瓦刮掉下去,然后田福林就从本村求来李文旭、毕景胜、李松、王文柱、赵龙、李成富和原告及包工的人,重新往房顶上上。

因彩钢瓦已固定和镀锌方钢为一体,用绳子拴在房顶上拽,当时房上有4人,包工的、赵龙、赵明星、王文柱,因风大又将彩钢瓦机镀锌框刮下来,将房上的4人打下房,包工的掉到房屋下,当时赵明星昏迷不知了,当醒来时,120救护车就到了,救护车医生问田福林什么情况,田福林回答说:是我求来的这些人帮干活。

原告经入院诊断:1、胸部受伤;2、肺挫伤;3、左侧第7、11肋骨骨折;4、双侧肩部挫伤;5、左小腿挫伤;6、颈7椎横突骨折。

原告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回家养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7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出院证、出院结账通知书、病情交代告知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和病情的情况以及医院通知原告结账的事实,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证2、病历复印费发
票1张、收据1张,证明发生复印费39元。

证3、押金收据、银行小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药费不够了又续交了700元。

被告辩称田福林一审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属实,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同意赔偿。

我认为医生有作假的嫌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明星、田福林均系文圣区罗大台镇二道沟村村民。

2019年4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田福林因维修自家房屋,需往原房顶上增加彩钢瓦,找到赵明星及其他村民等人,帮忙往房顶上拽彩钢瓦和镀锌方钢,后因风大将彩钢瓦及镀锌框吹落,将房上的赵明星等4人自房顶打落,导致赵明星受伤。

赵明星经120救护车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受伤、肺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第七颈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肩部挫伤、左小腿挫伤。

原告住院26天,期间二级护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肋骨三维CT 及颈椎三维CT、颈部固定、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休息1个月、骨科及胸外科随诊。

赵明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829.14元,其中田福林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因押金票保存在田福林手中,田福林不同意将押金票给付赵明星,故赵明星无法开具医疗费票据。

赵明星住院期间由田福林护理8天并为赵明星购买食物,其余时间为赵明星女儿护理,赵明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了此8天,护理费中未扣除相应天数费用。

赵明星就其主张的复印费提供发票一张,金额为19元,以及收据一张(非正规票据),金额为20元。

另,庭审中田福林对赵明星出院时间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2019年4月23日的记载为明日出院,经一审法院询问赵明星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其表示患者经治疗急诊症状基本好转,但肋骨骨折需后期康复休养,当时患者同意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家中休养,后又于2019年4月24日拒绝出院,患者考虑在医院休养一段时间后再出院,所以才于2019年5月11日出院,在2019年4月24日后除了专家会诊没有其它治疗,此期间就产生了床费、二级护理费。

根据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床
位费每日为35元,二级护理费每日27.5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清单、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明星在帮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田福林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明星损失具体数额: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医疗费,根据费用结算清单赵明星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数额为8,829.14元,其中田福林已垫付8,500元,另,根据病历显示赵明星本应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此后并未发生治疗,故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此后发生的16天床位费和二级护理共计1,000元,应由赵明星自行承担,则田福林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8,829.14元-1,000元=7,829.14元,故对赵明星诉请田福林再支付医疗费用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误工费,根据病历显示赵明星本应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此后并未发生治疗,故误工期限应为实际治疗的10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鉴于赵明星未就其误工损失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则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14,656元÷365天×(10+30)天=1,606.14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护理费,赵明星住院治疗,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赵明星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其中由田福林护理8天,则护理费数额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2,707÷365天×(10-8)天=288.81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田福林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其中8天为田福林支付伙食费用,则田福林尚应赔偿赵明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赵明星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元,赵明星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明星
请求赔偿的复印费,赵明星提供的正规票据数额为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它为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论,赵明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1,606.14元;2、护理费288.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50元;5、复印费19元,上述共计2,063.95元,鉴于田福林多支付赵明星医疗费用8,500元-7,829.14元=670.86元,故田福林尚应给付原赵明星各项损失总计2,063.95元-670.86元=1,393.09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田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明星各项损失共计1,393.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田福林承担8元,由赵明星承担5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明星提供毕波出具的证实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因证据未出庭作证且该证实无其他证据作证,该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赵明星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赵明星病历及对其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并结合上诉人2019年4月24日之后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实际治疗期限为10天并据此计算的上诉人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39元一节,因其提供有关复印费的部分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一审对该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有关误工费的上诉主张,虽其2019年4月24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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