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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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
1.设立时是否需要审批
(1)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需要审批(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审批,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需要审批),只有特定公司需要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审批。
2.注册资本
(1)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折衷资本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实收资本可以为0。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换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注册资本可以不全部到位,但不能为0。
3.能否抽回出资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式企业)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4.组织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比较特殊。
5.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指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合作章程规定。
6.经营期限不同
(1)《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应当订明合作期限;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不订明合营期限,但某些特殊行业必须订明合营期限。
缴付折衷资本制,它是指注册资本需要全额认购与发行但又无需全额缴付的资本制度。
无全额支付,即允许股东在认缴全部出资后分期交付。
也就是说,股东要认购自己的出资,公司即可成立,然后股东要分期缴付出资,直到全部认缴完。
所谓“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由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募足的资本,因此公司在成立后如要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德国首创,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效仿,其优点有三:一是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二是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三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1] “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也有三:一是加大了公司设立难度,易于造成公司设立时积压大量的闲置资金;二是加大了公司设立风险,使公司因较小份额的股金募集不到位而设立失败的概率大大提高;三是加大了公司资本变动的成本,易于使公司因决策效率问题而丧失稍纵即失的商业机会。
[2]
所谓“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并不要求全部发行,只认缴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并募集。
“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创设,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其优点很明显:一是便于公司的设立,不管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均可迅速成立;二是赋予公司资本灵活性,公司可根据需要随时增加资本,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烦琐程序。
“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也很明显:一是公司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不能落实到人;二是易于造成利用公司而为欺诈行为,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