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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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
涉外经营企业每年需要签订大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躲避买卖合同陷阱成为企业的必修课。
以下是跟大家分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都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违约。
不管违约的性质如何,受害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这些违约救济措施中,有的仅限于卖方或买方采用,有的那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可采用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是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还并不是一部完整的、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然而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承受的程度来说,那么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都不能比拟的。
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的规那么,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那么和方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开展”的宗旨和目的。
在充分考虑各国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以及对兴旺国家和开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的肯定,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宏大的影响。
本文所讨论的违约救济方式就是以公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来进展阐述的。
(一)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
如果合同一方未履行或未很好地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受害方要求损害赔偿,除了对方有违约行为这一重要条件外,还需满足另外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一是受害方所遭受的
损失应该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到的损失,二是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与对方的违约有着因果联系。
同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可与其他的救济方式并用。
(二)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属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一种救济措施,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详细履行此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所以,公约在原那么上认为实际履行属于救济方式之一。
然而即使如此,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法院并无义务作出此类判决,除非法院本国的法律要求这样做。
(三)解除合同
无论是卖方或买方的违约行为到达公约所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对方当事人均有权宣告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它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
因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
知,才开始有效。
此条款包含有二层含义:一方面是当事人宣告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对方当事人的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如果受害方当事人未适当地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对方当事人的违约
已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合同亦不得解除。
至于通知的方式,公约并未严格规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四)修理或提供替代物
在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修理货物或重新交付替代物。
对买方行使“要求修理”权利的惟一限制条件就是这一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视为不合理,而修理要求的合理与否主要取决于货物的特性、对方所在国的远近以及货物存在缺陷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而不是取决于对方违约的性质。
交付替代物那么完全相反。
受害方能否采用这一救济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对方违约的程度。
换句话说,只有当违约方的违约属于根本违约,受害方才能取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之所以强调卖方根本违约是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前提条件,目的也只有一个,那就是防止在货物仅存在轻微缺陷的情况下,卖方也不得不无谓地开销一大笔交付替代物的运输费用。
(五)给予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
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合同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即给予宽限期。
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卖方延迟履行义务而享受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给予宽限期是公约赋予买方的救济方式之一,而不是卖方的权利,所以公约第45条第 3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方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
此项救济方法的本质,仍应归纳为实际履行。
(六)减价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无论买方是否已支付了货款,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价,减价应按照实际交货时的货物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但是,买方在以下情况下不可以要求减价:如果卖方对其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行为采取了实际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买方回绝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措施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由于法律体制不同,各国的法律特别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在合同违约救济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公约)规定的当事人违约救济是对两大法系矛盾的调和与折中。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违约救济上主要有以下分歧:
(一)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
两大法系均把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三种救济方法,但实际履行在两大法系中却具有不同的地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作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救济方式。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
英美法那么只有损害赔偿而无实际履行,只有当金钱赔偿缺乏以弥补损失时,才能诉诸平衡法上的实际履行。
一般来说英美法院对货物买卖合同原那么上不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只有在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或特别珍贵罕有而在市场上不容易买到时,法院才会判决实际履行,因此英美法中实际履行只是一种在例外情况下采用的辅助性方法。
由于两大法系上述重大分歧,公约无法进展完全的统一,只能作出一定程度上的统一,并给与各国法院依本国法律进展判决的自由。
公约28条规定:如果按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没有义务
作出判决要求详细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履行公约范围的类似买卖合同愿意这样做。
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极少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原因在于按实际履行投诉,原告要负举证责任,被告那么会竭力抗辩和推脱,待法院作出判决通常要两三年,耗时费力,而且国际买卖货物一般都是非特定物,大多数情况下,买方都可以买到替代物,如果买方购置替代物同时提出赔偿,那么通常会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故实际履行只是从法律上作出规定。
(二)违约责任原那么
即请求违约救济是否以违约方有过失为前提。
大陆法系国家把违约方的过失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根底,合同一方只有在证明违约方有过失时,才能使其承担合同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那么不以违约方的过失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即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无须证明违约方有过失。
(三)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的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根本救济方法,它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与其他救济方法同时使用,当事人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那么规定违约受害一方只能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两者中任选其一,但法国法那么规定,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两种救济方法可以同时使用。
(四)违约金制度
英美法只成认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认为违约的主要补救措施是损害赔偿,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认为,违约金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合
同义务时的制裁,具有惩罚性,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如无其他约定,另一方除请求支付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而大陆法系的法国那么认为违约金属于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性质,具有担保作用,原那么上受害方不得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延迟履行者除外。
(一)效率
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效率,它原本是经济学上的范畴,后来被引入法律领域,成为人们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尺度。
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表达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本钱以及高效地解决争议。
自愿交易的顺利进展,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但交易中的时机主义和信息不对称阻碍了交易的进展。
因此,必须确立违约救济制度,使交易者引以为戒,使违约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促进交易的进展。
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订立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希望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并得到自己所期待的利益。
因此,公约出于严格限制合同解除,尽量保持合同的有效性确立了根本违约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通过其所确立的根本违约制度,其目的并非是赋予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让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时机,而是在于严格限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身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形都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
实际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
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承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
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
如果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
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没有限制的话,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
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
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将会消耗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
纵观各国的立法,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协作与善意
签订合同的全部意义在于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分工带来的协作之必要途径。
而违约破坏这种个人的期待与双方的协作。
公约确立违约救济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后,通过合同订立双方的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因为一般来讲,合同订立双方订立合同自始至终都希望得到自己所期待的利益,当违约发生之后,只有相互协作使合同继续履行,他们的这种期待才能得以实现。
在公约的违约救济方式中除了最严厉的解除合同之外,其余的救济方式其实都是要求在合同双方相互协作的根底上得以实现的。
当前,我国经济的开展正处于一个繁荣时期,合同的签定与履行时刻都在发生,但是我国的履约状态确是令人堪忧,同时在违约
发生以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取也不适当,大量案件诉诸法院,结果是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之外,还增加了额外的诉讼与费用的支出,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破裂。
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违约救济方式的探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对违约救济的规定不单是能更好地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我们应深刻领会法律所赋予每个人的权利并非是为了对抗,而是为了相互的协作与善意的表达。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杨树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M],中国检查出版社xx年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它用列举的形式说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根本相同: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
其次,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最后,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一)宽限期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实践中,假设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
从这条规定看来,买方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
在实践中,假设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表达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
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并不公平。
事实上,也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除合同的例子。
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时间长短又没有详细规定,买卖双方各有说法,《公约》仅以“合理”为限,那么怎样才算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此项权利才是真正表达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根本违约的标准问题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
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法,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终究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约方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这需要详细案件详细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
“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经历相当丰富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三)预期利润的索赔问题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
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
但是利润损失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方案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
《公约》第74条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预期利润终究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假设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的性
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
因此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其中确实存在主观因素,所以索赔预期利润终究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都需要在详细案件中由法官由裁量。
另外,如果断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
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置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
同样,“差价”也就包括了买方购置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
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承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那么适用解除时的时价;在承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那么适用承受货物时的时价。
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
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那么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置替代物的条件
购置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
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
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置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
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那么就不是购置替代物,成为购置新货物了。
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会存在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置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领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置替代物。
对于卖方的抗辩,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置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可见,实践中的判断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它很大程度上是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采用的术语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在实践中遇到详细案例时,存在很多困难和矛盾的情况。
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各国之间贸易实践经历的积累,需要各国对此类问题的相互协商,同时还需要理论的不断突破和创新。
研究分析这些问题,可以使我们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做到胸有成竹,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王昌硕.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M].光明日报出版
社,1996.
[3]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0.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只要违约,有关当事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其违约符合《公约》第79条所规定的免责条件,即该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此种违约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