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卫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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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卫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3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
【审理法官】杨章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卫民
【当事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卫民
【当事人-个人】欧阳卫民
【当事人-公司】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杨舒文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陈玉琴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杨舒文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陈玉琴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原熠杨舒文陈玉琴
【代理律所】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欧阳卫民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该涉案建设项目未建盖规划中的垃圾中转站等配套公建设施,造成未能通过规划验收,致使未能办理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4.2公共服务设施4.2.1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9类设施。

4.2.2配套公建的项目与规模,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
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的规定,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时并未建盖好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卫生设施,从而造成该建设项目没有通过规划验收,不能办理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致使到现在相关房屋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综合本案的查明事实,涉案的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多年,其购买房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虽然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的确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申请调整该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做相应调整为每天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卫民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东盟森林小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之日止按照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欧阳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卫民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滇公司(甲方)与原告欧阳卫民(乙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盟森林小区××号房屋,价款为580701元。

合同第七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为: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

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乙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以上期限届满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甲方应向乙方按每天壹拾元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但乙方必须在接房时履行以下义务:1、乙方必须按约定支付购房相关款项;2、乙方正常办理完按实测面积补差价及接房等有关手续;3、乙方已签订有关委托甲方代办产权的委托书;4、乙方提供由乙方亲笔填写的申请办理产权证的申请书;5、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交清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有效资料及费用,清单由甲方提供。

……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甲方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位款,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产权登记费、维修基金、产证代办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接车位的手续。

被告浙滇公司至今尚未将原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乙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因垃圾中转站建设系项目规划建设中存在的建设项目,被告理应在向业主交房前将其建设并投入使用,这是甲方作为建设方的义务;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业主私搭乱建影响项目验收备案的,系建设方及物业方对小区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亦不能成为免除被告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天按1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止,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
为协助原告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故一审法院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将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之日止。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登记机关的诉讼请求,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而上述资料需要行政部门审核办理,审核办理的行为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上述资料只能由具有相应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和审批,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非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审核行为的程序和标准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涉及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审批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登记机关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卫民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之日止按照每日十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欧阳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浙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中,并非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

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东盟森林小区建设项目因规划强制要求的垃圾中转站建设受部分业主阻挠不能实施等原因,致项目一直不能满足规划验收条件,故不能协助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每天10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欧阳卫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39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某某科技创新园某某。

法定代表人:洪月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文,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琴,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卫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浙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本案中,并非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

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东盟森林小区建设项目因规划强制要求的垃圾中转站建设受部分业主阻挠不能实施等原因,致项目一直不能满足规划验收条件,故不能协助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每天10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
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欧阳卫民答辩表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欧阳卫民在一审中起诉主张: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材料递交至产权登记机关;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为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违约金为861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滇公司(甲方)与原告欧阳卫民(乙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盟森林小区××号房屋,价款为580701元。

合同第七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为: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

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乙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以上期限届满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甲方应向乙方按每天壹拾元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但乙方必须在接房时履行以下义务:1、乙方必须按约定支付购房相关款项;2、乙方正常办理完按实测面积补差价及接房等有关手续;3、乙方已签订有关委托甲方代办产权的委托书;4、乙方提供由乙方亲笔填写的申请办理产权证的申请书;5、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交清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有效资料及费用,清单由甲方提供。

……因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甲方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原告已付清全部购车位款,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产权登记费、维修基金、产证代办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接车位的手续。

被告浙滇公司至今尚未将原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
(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乙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因垃圾中转站建设系项目规划建设中存在的建设项目,被告理应在向业主交房前将其建设并投入使用,这是甲方作为建设方的义务;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业主私搭乱建影响项目验收备案的,系建设方及物业方对小区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亦不能成为免除被告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天按1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止,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为协助原告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故一审法院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将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之日止。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登记机关的诉讼请求,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而上述资料需要行政部门审核办理,审核办理的行为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上述资料只能由具有相应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和审批,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非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审核行为的程序和标准由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涉及行政职权范围内的审批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登记机关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卫民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之日止按照每日十
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欧阳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如果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是什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该涉案建设项目未建盖规划中的垃圾中转站等配套公建设施,造成未能通过规划验收,致使未能办理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4.2公共服务设施4.2.1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9类设施。

4.2.2配套公建的项目与规模,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的规定,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时并未建盖好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卫生设施,从而造成该建设项目没有通过规划验收,不能办理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致使到现在相关房屋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综合本案的查明事实,涉案的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多年,其购买房屋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虽然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的确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申请调整该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做相应调整为每天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卫民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办理东盟森林小区××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之日止按照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欧阳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卫民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杨章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杨雅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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