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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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斌
【审理法官】袁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杰;何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杰何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杰何墩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双燕杨豆豆
【代理律所】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杰;何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李杰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李某某、胡某某均系“粮农",且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认定系李杰的被扶养人正确。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李杰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李某某、胡某某均系“粮农",且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认定系李杰的被扶养人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3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何墩生驾驶豫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XXX区××与X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
队出具第4101881201900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墩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杰于当日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被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骨骨折;4、颜面部损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住院61天,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625.31元。
豫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621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915.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2020年5月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受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受害人李杰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李杰颅脑损伤后,目前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X)级伤残。
2、李杰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
3、有关李杰记忆力差、智力差及性功能低的情况,本所不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何墩生驾驶豫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起诉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墩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何
墩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3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误工期支持61天,营养期支持61天,护理期支持61天,原告庭审中自认对误工费按照119天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不再主张。
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19天,误工费14891.95元(45677元/年÷365天×119天)。
2、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928.9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鉴定检查费498.8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45021.62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交强险剩余限额为93787.11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9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93787.11元之外承担51234.51元(145021.62元-93787.11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以对原告的本案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何墩生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9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51234.51元。
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李杰负担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3657.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父亲李某某、母亲胡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
另,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29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褚大沛。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何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3657.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父亲李某某、母亲胡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
另,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正确,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363.8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何墩生驾
驶豫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XXX区××与X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01881201900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墩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杰于当日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被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骨骨折;
4、颜面部损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住院61天,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625.31元。
豫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1621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915.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2020年5月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受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受害人李杰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1、车祸致李杰颅脑损伤后,目前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X)级伤残。
2、李杰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
3、有关李杰记忆力差、智力差及性功能低的情况,本所不予鉴定。
另查明:1、原告另支出鉴定检查费498.8元,鉴定费1300元。
2、原告父亲李某某1957年6月24日出生,母亲胡某某195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两名子女李某与李某某。
3、原告之女李某某。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称已赔偿原告26212.89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93787.11元范围内就本案赔偿9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同意按92000元予以赔偿。
原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93787.11元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何墩生驾驶豫A×××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起诉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墩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三责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何墩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审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3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误工期支持61天,营养期支持61天,护理期支持61天,原告庭审中自认对误工费按照119天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不再主张。
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19天,误工费14891.95元(45677元/年÷365天×119天)。
2、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928.9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鉴定检查费498.8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
慰金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45021.62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交强险剩余限额为93787.11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9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93787.11元之外承担51234.51元(145021.62元-93787.11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以对原告的本案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何墩生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9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51234.51元。
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李杰负担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李杰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李某某、胡某某均系“粮农",且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认定系李杰的被扶养人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袁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邹靖
书记员宋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