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委关于发布《武汉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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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委关于发布《武汉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3.04.30
•【字号】武建设字[2003]91号
•【施行日期】2003.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武汉市建委关于发布
《武汉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建设字[2003]91号)
各建设、勘察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各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市场,优化工程勘察工作,促进工程勘察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建委制定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有关各方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武汉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市场,优化工程勘察工作,促进工程勘察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工程勘察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工程勘察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和构筑物等)和市政公用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道路工程、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风景园林工程和环境卫生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和工程测量,其中岩土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和岩土工程设计(包括地
基处理、基坑支护、施工降水等
),
第三条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市建委作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市建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
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后和选择工程勘察单位前,必须到市建委办理工程勘察发包核准手续。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委核准后可以直接发包: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且工程勘察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三)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人仍具备承包能
力的;
(五)勘察单位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单位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招标依法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委批准可以进
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3~4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七条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八条依法应进行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均应在市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勘察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市建委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建委备案。
市建委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招标方式错误、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逾期未提出
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勘察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
项。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编制,其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在发出招标文件5日前到市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投标人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
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一般不少20天。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资质。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
技术标文件应当包括勘察方案及说明书,勘察手段、实施勘察的组织和技术措施,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和勘察开工、完工和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等内容。
商务标文件应当包括技标书、法人代表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投标人的主要业绩、勘察工程费报价和勘察工程费计算清单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达招标人。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技术专家从市建委建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评标专家库中选取,对于特殊工程,经市建委批准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代表应是从事工程勘察的专业人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回避;已经进
入的,必须更换。
第十八条评标分两个阶段进行,先评技术标,再评商务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市建委发布的评标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等对投标文件的技术标进行比选、评价,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数量推荐技术标,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按技术标顺序对招标文件的商务标进行比选、评价,确定商务标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企业资质、个人注册执业资格和工程勘察收费等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
技术标未被推荐的招标文件的商务标不得参加比选、评价。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商务标不合格的投标人不得作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合格的商务标与技术标按权重后的综合得分排序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人。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商务标合格的招标文件按技术标排序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一个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一个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
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市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市建委自收到书面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即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人,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投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和
中标的投标文件内容与中标人签定工程勘察合同,并在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协议。
第二十四条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内容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要求进行工程详细勘察,勘察文件审查中发现有降低质量标准的或不符合勘察文件深度的,勘察文件不予审查批准,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的法定程序,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选择工程勘察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应进行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招标或未按本办法进行招标的,市建委不予受理施工图
审查,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收费均执行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各收费主体应主动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各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中的规定,市建委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进行工程勘察招标
投标活动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岩土工程监理、岩土工程治理和工程勘察分包等招标投标活动
按照市建委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