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式户外活动组织者对参与者的损害无过错不担责(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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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式户外活动组织者对参与者的损害无过错不担责(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受害人与组织者无劳动关系,在参加组织者组织的自助式户外活动时,因意外事故死亡。
自助式户外活动系非营利性的风险活动,以参加者自愿冒险为前提。
组织者在活动开始前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
在事故发生时,亦采取了必要的施救行为,即组织者在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没有证据证明组织者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组织者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自助式户外活动意外事故非营利性风险活动参加者告知义务防范措施施救行为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马兆龙于2010年5月为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的帖子,并注明户外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免责声明。
此外,对夏特古道的相关环境状况进行了具体的介绍,对此次活动的行程及需要的装备进行了告知,并说明此次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个人所需费用则自行承担。
马兆龙、张玲玲等十人参加了该活动。
在新疆全部汇合后,开始此次徒步穿越夏特古道活动。
在徒步穿越过程中,在渡河过程中,马兆龙及张玲玲等六人均被河水冲倒。
后马兆龙及另一名队员自救上岸,另有一名队员被救上岸后当场死亡,张玲玲被河水冲走。
马兆龙等人将死者遗体就地掩埋后,沿河寻找张玲玲未果。
县公安局(温宿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6日接到张斯新、钟贵琼报案,经公安机关沿木扎尔特河寻找三日未果。
张玲玲尸体被发现后,经确认为2010年6月8日溺水死亡。
张斯新、钟贵琼以马兆龙作为活动组织者,准备工作、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领导组织力、发生事故后处理能力均不到位,最终导致受害人张玲玲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马兆龙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25 190.5元。
马兆龙辩称:本人召集的活动系自助式的户外运动,在此活动中,参加者应当自担风险,且本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活动中没有获利,张玲玲之死是由于冰川融雪导致河水出现激流所致,本人并无过错,不同意张斯新、钟贵琼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受害人在参加组织者组织的自助式户外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组织者履行了风向告知义务,亦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及救助行为,此时可否因组织者无过错而免除组织者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钟贵琼、张斯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公民生命权依法得到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自助式户外活动不同于营利性的商业旅游活动,其以参加者自冒风险为前提,自愿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因此,组织者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组织者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组织者通过网络召集自助式户外活动的参与者,并事前就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注意事项以及免责声明作出明确的说明。
受害人作为参加者参与户外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受害人因恶劣环境发生意外事
故死亡。
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验,对是否参加组织者召集的活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其自愿参与本次活动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故受害人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时,组织者在召集自助式户外运动时,已经对此次活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活动中亦组织购买了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在遇险时对其他参与者进行施救,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组织者召集组织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组织者在召集组织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
受害人的死亡系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组织者无需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钟贵琼、张斯新诉马兆龙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人身权法·生命权·民法保护·侵害行为·自愿冒险 (P010201041)
【案号】 (2011)密民初字第1837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5月11日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索码】 C0201++1++BJ++MY0311C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吕书义
【原告】钟贵琼张斯新
【被告】马兆龙
【原告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贵琼、张斯新。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兆龙。
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贵琼、张斯新因与被告马兆龙生命权纠纷,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贵琼、张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告马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斯新、钟贵琼系张玲玲之父母。
2010年5月,被告马兆龙(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在该帖子中,被告注明:户外有一定的危险性,队员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
领队负责活动路线的策划、协调、带队、联络等工作。
对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有临时决定的权利,所有队员均听从领队的指导,按照领队的安排从事自己力所能及的公共劳动,配合、协助领队工作。
队员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
被告在帖子中对夏特古道的地理位置、地质条件、气候状况、交通状况及探险地民俗等进行了介绍,对此次活动的行程及需要的装备进行了告知,并说明此次活动的费用为:自己花自己,无财务员,
当场结清,预计费用1500元。
包括被告及二原告之女张玲玲(网名彦小新)等10人参加了该活动。
被告等10人在新疆全部汇合后,共同出资购买了100米保护绳,开始此次徒步穿越夏特古道活动,在徒步穿越过程中,木扎尔特河将被告等10人隔成两组,一组为梳打饼干(网名)、毛驴(网名)、红枫(网名)及老茶根(网名),另一组铁镐(本案被告)、青城(网名)、千鸟(网名,真名宋振中)、彦小新(网名,真名张玲玲,系本案中死者)、胡杨林(网名,真名郭启鹏)及mimimimi(网名,真名王建斌)。
6月8日,被告等所在一组人渡木扎尔特河,渡河顺序为铁镐(本案被告)、青城、mimimimi,彦小新(本案死者张玲玲)、千鸟及胡杨林,渡河方式为手拉手的方式。
在渡河过程中,被告及张玲玲等六人均被河水冲倒。
后被告及胡杨林自救上岸,青城、mimimimi及千鸟被拉上岸,张玲玲被河水冲走。
青城被拉上岸后经被告施救无效后死亡,被告等人将青城遗体就地掩埋后,沿河寻找张玲玲未果。
2010年6月16日,二原告到温宿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联同博孜墩边防派出所沿木扎尔特河寻找三日未果。
后张玲玲尸体被发现,并被确认为2010年6月8日溺水死亡。
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25 190.5元,但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的明细,上述各项合计应为675 185.5元。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活动。
原告女儿张玲玲(网名彦小新)等人参加了该活动。
2010年6月8日,张玲玲在随同被告等人参加活动过程中,渡新疆温宿县博孜墩乡木扎尔特河时被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
本案中,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活动之前未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受害人张玲玲死亡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且给受害人亲属,尤其是受害人父母造成了极大
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 207.5元,死亡赔偿金581 4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 91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损失6 248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675 185.5元。
被告辩称:我召集的“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系自助式的户外运动,在此活动中,参加者应当自担风险,且我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活动中没有获利,张玲玲之死是由于冰川融雪导致河水出现激流所致,我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张玲玲的死亡证明,证明张玲玲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2.温宿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二原告到温宿县公安局报案张玲玲失踪。
3.温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张玲玲死亡时的现场情况。
4.公证书,证明被告马兆龙召集组织自助游时所在网上发的帖子内容及活动组织情况。
5.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为,自助式户外活动系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本案中,张玲玲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及经验对是否参加被告召集的“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召集的此次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活动系自助式户外运动,被告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帖召集此次活动参加者时已经对此次活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在活动中组织购买了绳子等必要的安全救助工具,在渡河遇险时对其他落水队员进行施救等,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召集组织此次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
综上,被告在召集组织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玲玲之死并没有主观过错,张玲玲之死系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钟贵琼、张斯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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