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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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1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伟伟王春平
【当事人-公司】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柏林陈小军徐志强
【代理律所】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
【被告】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春平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平因伤后导致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春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应否支持;四、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应将中铁十六局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平因伤后导致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八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春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应否支持;四、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应将中铁十六局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作抵扣处理应否支持。
现综合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
首
先,虽然本案中王春平与淑明晶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但张伟伟在二审中认可王春平受伤时其施工的工程系淑明晶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从铁运公司承包后将整个工程转包或部分分包给他人,应当认定王春平系为淑明晶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其应当对王春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了淑明晶公司制作的考勤表证明淑明晶公司记录了王春平的出勤做工的情况,还举示了淑明晶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张伟伟的授权委托书,且王春平受伤后张伟伟多次垫付了王春平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可佐证王春平系为淑明晶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二审中自认其系先进场施工后补签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因王春平受伤时淑明晶公司还未与铁运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就否定王春平实际是为淑明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抗辩主张应当由中铁十六局或铁运公司对王春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
首先,对于王春平的伤残等级问题。
一审中,法院已经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且根据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王春平为何因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作出了专业的、合理的解释,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一、二审中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春平因伤致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是正确的;其次,王春平系因从事工程劳务施工而受伤,而非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而受伤,且其在一审中举示了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系长期在农村务农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
本案二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张伟伟垫付给王春平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王春平已同意。
从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举示的证据看,张伟伟已垫付费用的总金额为200380.26元,虽然王春平主张其中的两万元系其与张伟伟另行协商的其他费用不应作为垫付费用扣除,但王春平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张伟伟已垫付费用的总金额为200380.26
元。
因一审中对王春平的部分医疗费未作为损失予以认定,故该费用中医疗费的金额180012.56元,应按本案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抵扣,该费用中王春平应当自担的医疗费的金额为63004.40元,该金额应当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淑明晶公司垫付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20367.7元,因其他损失一审中已作认定,该金额应全部在淑明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四。
因并无证据证明中铁十六局支付给王春平的1万元与本案淑明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成立。
综上,因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
即扣除张伟伟垫付的部分费用后,淑明晶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春平的赔偿金额为:270842.70元-63004.4元-20367.7元=1874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春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4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5.65元(王春平已预缴),鉴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6112.43(王春平已预缴),共9098.08元,由王春平负担4042.64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5.4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83.00元(张伟伟已预缴),由张伟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负担1214.2元,由王春平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淑明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铁运公司与淑明晶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驻工地施工。
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8年1月1日,王春平在淑明晶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王春平中午工作结束,准备就餐时,预将王春平从工作地点吊出的吊车尚未到来,王春平解开安全带站在木板上等待时,木板断裂,王春平跌伤)。
王春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5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出院。
张伟伟垫付了王春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王春平的伤情被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2.完全性脊髓损伤;3.双下肢瘫痪;4.腰椎横突骨折;5.胸腔积液。
2019年6月12日,王春平入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9年6月20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药费2827.21元。
除此之外,王春平产生的门诊医药费共1696.00元。
受本院的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脊柱骨折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营养时限为90日。
王春平支付鉴定费2900.00元。
因此鉴定所需,王春平先后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前往涪陵区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共322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二、王春平的合理损失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支付张伟伟为王春平住院垫付的200380.26元费用。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责任赔偿主体错误。
一审判决第4页述:“2018年1月1日,淑明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铁运公司与淑明晶
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
工地施工。
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8年1月1日,王春平在淑明晶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王春平中午工作结束,准备就餐时,预将王春平从工作地点吊出的吊车尚未到来,王春平解开安全带站在木板上等待时,木板断裂,王春平跌伤)。
王春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5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出院。
张伟伟垫付了王春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关于“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
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是错误的,这些内容系铁运公司庭审单方面的陈述,一审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春平在2018年1月1日受伤时,淑明晶公司才开始向铁运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入场的准备工作都还没有做好,故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是错误的,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正常操作程序。
淑明晶公司在王春平受伤
时与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王春平也不是淑明晶公司雇请人员。
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王春平和铁运公司。
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责任赔偿主体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错误。
一审判决第7页述:“…相反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所提供的由淑明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
施工现场负责人。
因此本院对淑明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一审铁运公司庭审举示的“工程施工结算代理人委托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13
日,承诺书内容也没有对王春平案发的责任后果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身该“承诺书”就是一个“工程施工结算代理人委托承诺书”,与王春平受伤不具关联性。
故一审认定案发时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由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错误。
一审判决第7页述:“结合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铁运公司代淑明晶公司支付工资、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伟伟垫付王春平部分医药费的
事实,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的淑明晶公司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
张较符合常理。
”一审庭审中铁运公司举示的2018年8月21日-22日的“资金结算专用凭
证”、“工资发放申请单”、记账凭证、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等均不是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供,并且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一审庭审质证了没有认可该事实。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已经提出质疑,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等均系错误认定。
4.一审认定王春平性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有误。
一审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但是一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鉴定人对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性功能障碍”的鉴定有无对王春平受伤以前的“性功能”进行比对鉴定人答复是“首先鉴定是以目前情况进行鉴定。
”,故本案认定王春平性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不具“科学性”。
5.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金额有误。
一审中王春平方提供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农村户籍,其庭审举示的租房合同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的证据不足,没有工资表予以显示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裁判赔偿金额有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必然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
三、中铁十六局代为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也应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庭审的证据显示,本案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中铁十六局,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上诉至二审法院,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
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伟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8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石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TM9WOC。
法定代表人:黄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02777。
法定代表人:俞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淑明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12日对上诉人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被上诉人
王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渝0240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支付张伟伟为王春平住院垫付的200380.26元费用。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春平、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责任赔偿主体错误。
一审判决第4页述:“2018年1月1日,淑明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经招投标后,铁运公司与淑明晶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
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8年1月1日,王春平在淑明晶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受伤(王春平中午工作结束,准备就餐时,预将王春平从工作地点吊出的吊车尚未到来,王春平解开安全带站在木板上等待时,木板断裂,王春平跌伤)。
王春平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5日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5日出院。
张伟伟垫付了王春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关于“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
张伟伟受淑明晶公司的委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是错误的,这些内容系铁运公司庭审单方面的陈述,一审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春平在2018年1月1日受伤时,淑明晶公司才开始向铁运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入场的准备工作都还没有做好,故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投标前已提前入住工地施工”是错误的,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正常操作程序。
淑明晶公司在王春平受伤时与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王春平也不是淑明晶公司雇请人员。
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王春平和铁运公司。
一审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责任赔偿主体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错误。
一审判决第7页述:“…相反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所提供的由淑明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张伟
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因此本院对淑明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一审铁运公司庭审举示的“工程施工结算代理人委托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4月13日,承诺书内容也没有对王春平案发的责任后果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身该“承诺书”就是一个“工程施工结算代理人委托承诺书”,与王春平受伤不具关联性。
故一审认定案发时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由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错误。
一审判决第7页述:“结合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铁运公司代淑明晶公司支付工资、张伟伟系淑明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伟伟垫付王春平部分医药费的事实,中铁十六局、铁运公司于庭审中主张的淑明晶公司系先进场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张较符合常理。
”一审庭审中铁运公司举示的2018年8月21日-22日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工资发放申请单”、记账凭证、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等均不是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供,并且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一审庭审质证了没有认可该事实。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已经提出质疑,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淑明晶公司制作王春平考勤表等均系错误认定。
4.一审认定王春平性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有误。
一审以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渝中正(2021)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平的伤残等级为性功能障碍八级伤残,但是一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鉴定人对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性功能障碍”的鉴定有无对王春平受伤以前的“性功能”进行比对鉴定人答复是“首先鉴定是以目前情况进行鉴定。
”,故本案认定王春平性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不具“科学性”。
5.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赔偿金额有误。
一审中王春平方提供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系农村户籍,其庭审举示的租房合同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的证据不足,没有工资表予以显示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裁判赔偿金额有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必然错误,二审
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
三、中铁十六局代为支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也应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庭审的证据显示,本案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王春平和铁运公司、中铁十六局,淑明晶公司、张伟伟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上诉至二审法院,望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淑明晶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春平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淑明晶公司为赔偿主体正确;第二,一审认定王春平为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也是正确的,其性功能障碍是本案受伤导致而非其他原因导致;第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是正确的,二审中王春平将举示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王春平事发前的工作地;第四,对于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改判张伟伟为王春平垫付的20多万医药费的问题,是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一审中淑明晶公司、张伟伟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第五,一审判决对王春平索赔金额在部分金额上有错误,希望得到二审的支持和改判。
一是误工费。
法律规定以及判决书载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来认定,王春平参照的是重庆市私营企业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进行索赔,一审判决是按100元一天予以计算错误;二是残疾用具费。
一审王春平主张300元,淑明晶公司、张伟伟对300元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与事实不符。
虽然费用发票丢失,但花费300元的事实是成立的;三是交通住宿费。
一审中王春平主张5300元,一审支持2200元,与实际发生数额差距过大,一审中王春平提交了费用清单,请二审法院参考并作出合理裁决;四是营养费。
一审判决以王春平举示的病历医嘱中没有王春平需加强营养的记载而不予支持,但是王春平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经过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春平需加强营养90天。
王春平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来进行费用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支持4000元,王春平认为金额少了,性功能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