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保障法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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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社会保障法》(1935年)
《社会保障法》(节选)
(1935年8月14日批准)
第一章对各州老年援助计划拨付款项
第二章联邦老年福利
第三章授权各州管理失业补偿制度
第四章授权各州建立儿童补助计划有关
拨款事项
第五章授权各州实行妇女和儿童福利
第六章公共健康服务计划
第七章关于社会保障委员会
第八章关于就业方面的税收
第九章对雇用八人以上雇员的雇主征税第十章授权各州实行盲人补助计划
第十一章总则
为建立联邦老年待遇,授权各州就老年、盲人、依靠他人生活者和残疾儿童、母亲和儿童福利、公共健康、失业补偿作出充分的法律保证,以及提供总的福利;建立全
国社会保障委员会;提高专项税收,以及其他目的,特制定本法[第74次国会第271号令发布](H.R.7260)。

有关拨款事项
1.为使各州最大限度地利用所具备的条件对老年贫穷者提供经济援助,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拨款49750000美元,并在此后各财政年度拨付足够款项,以实施本章立法目的。

按照本章本条拨付的款项应向依照本法第七章建立的
社会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并对经该委员会批准其老年援助计划的州
支付,用于给付老年待遇需用。

有关州老年援助计划
2.(a)州老年援助计划必须:(1)对州内各级行政机构生效,并有权强制下级机构实行;(2)由州对该计划提供所需部分资金;
(3)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管理机构,或者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监督机构;(4)这一机构对任何要求得到老年援助的人须提供平等
的听证机会;(5)委员会应确定能有效实行该计划的管理方法(涉及选择权、机构保有权及人员给付除外);(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其工作的正确性,并核实报告;(7)州或者区机构以老年援助计划名义提取的任何一笔基金其50%部分应立即交给联邦,存入依照本法本条设立的财政信托基金。

(b)委员会应对满足本章本条(a)款的老年援助计划予以通过,除对以下资格条件强制的计划以外——
(1)年龄要求超出65岁以上,或者另外作出强制规定,至1940年1月1日满70岁的人;或
(2)任何有居民身份的人在提出老年援助申请之前的9年内居住满5年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居住满1年;或
(3)公民身份方面的要求。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3.(a)上述拨款应由财政部对经批准实行老年援助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支付。

(1)该拨款必须全部用于老年
援助计划,州另外提供所需资金的50%部分,对符合规定的65岁以上人员支付,月支付额不得少于30美元。

(2)拨款部分的5%用于支付州计划的管理费用或老年援助给付,而不得用于其他方面:主要是未经委员会批准的州老年援助计划需用,以及1937年7月1日前不需要资金加入,目前正在申请并已经过听证但末确立资金加入方式的州。

(b)支付方法如下:
(1)委员会应在每一季度之前按照本法本条(a)款(1)的规定,对应支付给州的数额进行评估。

评估包括:(A)州提交的报告提出的该州季度内需用的资金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是否能满足该州及区机构的季度内需要,如果这一数额不足给付总额的1/2,需另外解决资金渠道。

(B)有关该州的老年人口数据资料。

(C)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委员会须向财政部确保该数额已经过评估,包括减少或增加的数额部分,大于或小于上季度按照本法本条(a)款(1)支付
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委员会评估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在预先经由财政部支出处审核或总会计室核定数额后,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对州支付。

为确保能满足给付需要,在核定数额基础上增加5%的额定。

有关州计划的实施
4.在州老年援助计划经委员会批准之后,委员会若在对州老年援助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听证之后,发现如下情况——
(1)该州老年援助计划已对给付对象的年龄、居民身份、公民身份方面的强制规定有所改变,不符合本法第2条(b)款的规定,或者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
本法规定的案例;或
(2)对计划的管理未能按照本法第2条
(a)款的规定实行;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老年援助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有关资金安排
5.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本财政年度内,拨款250000美元,以保证委员会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用的必要的资金支付。

定义
6.本章所指“老年援助”为对老年者提供现金给付。

关于老年准备金基金账户
201.(a)在联邦财政部设立专门的老年准备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

自1937年6月30日开始的各财政年度内,对该基金账户拨付款项,以用于依照本法本章给付所需要的必要资金和额外需用,其数额依据实际给付所需要的资金,并依据财政部掌握的有关近期人口死亡率数据,以及年复利3%计算。

财政部长应责成财政部预算局对需拨付该基金账户的数额作出年度财政预算。

(b)财政部长负责确定信托基金是否投资以及基金投资的比例。

国家只承担复利责任或对本金及利息提供责任担保。

为这一目
的和责任的实现,要求基金投资只能用于购买特定债券,并要求:(1)同发行价等价购买,或者(2)按市场价购买但保留特定责任。

国家依据第二部自由债券法修正案对基金
账户发行特定国家债券。

这一特定国家债券将提供年利率为3%的复利。

国家对向年利率低于3%的投资领域投资的基金部分不承担特别责任。

(c)账户内资金购买的债券可以以市场价出售(国家特别责任债券除外),国家特别责任债券将以本金加复利兑现。

(d)利息、售出债券和兑现债券所得的资金应确保返还基金账户。

(e)账户内的资金应随时可用于依据本法本章给付的需求。

(f)财政部负责提交年度报告,对账户内基金情况提供说明。

关于老年待遇的给付
202.(a)任何有资格领取老年待遇的个人(由本法第210条定义)在满65岁以后,或者自1942年1月1日起及以后,直到去
世为止,有权获得以下老年待遇(为按月支付):
(1)委员会确定该个人曾获得工资收入(由本法第210条定义),并曾经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就业(由本法第210条定义),65岁之前收入不超过3000美元,老年待遇给付比例应为工资收入的1/2;
(2)收入超过3000美元的部分老年待遇给付比例应为:
(A)3000美元的1/2;加上
(B)3000美元以上至45000美元以下部分的1/12;加上
(C)45000美元以上部分的1/24。

(b)按照本法本条(a)款支付的老年待
遇月给付额不得低于85美元。

(c)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发现对任何个人按照本法本条支付的老年待遇高于或
低于应付数额,委员会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待遇。

(d)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发现任何个人在65岁之后仍从事稳定性工作,并从这一工作中得到工资,对该个人老年待遇的给
付将实行减额办法。

依据其实际就业时间,按日历月份扣除在工资收入中已得到的相
应老年待遇的一定数额。

减额给付办法,依据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实行。

关于死亡时待遇给付
203.(a)如果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65岁之前死亡,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数量相当于由委员会确定的其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就业收入的3.5%。

(b)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数额依据本
法第202条的规定是适当的,但不足上述就业收入的3.5%,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补足到上述就业收入的3.5%为止。

(c)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数额低于本
法第202条的规定,但已达到上述就业收入的3.5%,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补足到依据本法第202条规定的数额为止。

关于对不符合老年待遇享受资格条件
人员的待遇给付
204.(a)对年龄未达到65岁,不具备老年待遇享受资格的人应一次性给付待遇。

数额为由委员会确定的其在1936年12月31日以后及达到65岁期间就业收入的3.5%。

(b)任何个人依据本法本条(a)款获得
一次性老年待遇给付后,依据本法本章不能再给付其他老年待遇,并在其死亡时不再对其财产付给资金。

关于500美元或低于此数额的财产付给
205.如果依据本法第203条或第204条对某老年待遇给付对象的财产付给数额
为500美元或者低于500美元,或为委员会另外作出规定的一定数额,则不必在其死亡时进行财产付给。

关于老年待遇过量给付的处理
206.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老年待遇
总额超出本法第202条规定的数额,并达到或超出上述就业收入的3.5%,应在其死亡时由其财产内资金付给国家。

数额为其生存期内得到老年待遇总额减去以下数额的部分:
(1)上述就业收入的3.5%,或者(2)依据本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正确数额。

关于给付方法
207.委员会应经常向财政部长提供每一个依据本法本章具有老年待遇享受资格的给付对象的姓名、地址、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的有关情况。

财政部长按照委员会的要求,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在预先经由总会计室审核后,实施给付。

关于权利运用
208.任何依据本法本章有权利在未来获得老年待遇的人,其这一权利不能以法律形式或平等转让形式转让给他人。

依据本法本章现已具有的老年待遇享有权、未来将获得的老年待遇及已得到的现金给付,不能以法律形式或征税方式、扣押财产或作为财产受托人被剥夺,或按照破产法其法律形式扣除。

罚则
209.如果任何个人在依据本法本章的规定申请老年待遇时提供不真实情况,将处
以1000美元以下罚款和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取其一。

定义
210.本章以下用语——
(a)“工资”是指全部就业所得报酬,包括所有以中介形式付给的同现金等量的报酬,但不包括现金收入;包括雇主在其雇员就业期间的日历年度内对其支付的报酬达到3000美元以上的部分。

(b)“就业”是指在由美国承担责任,并建有雇主与雇员劳动关系的行业提供任何劳务。

以下情况除外——
(1)农业劳动力;
(2)在私人家庭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3)从事临时性工作并未被雇主在行业或工作事务中雇用;
(4)在由美国法律或任何国外法律保护的官办或团体办航运业工作;
(5)在由美国联邦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工作;
(6)在由州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州政府机构及下属机构中工作;
(7)在联合会、基金会及宗教团体、公益事业、科学研究、文化事业、教育、保护儿童及动物组织所属机构工作,不担任股东或作为私人分享纯利。

(c)“具有待遇享受资格的个人”是指能满足委员会规定的下列条件的任何个人——
(1)年龄至少为65岁;以及
(2)1936年12月31日以后至其满65
岁之前的就业期间内就业收入不低于2000美元;以及
(3)1936年12月31日以后至其满65
岁之前在5个日历年度内曾经就业。

……
有关拨款事项
301.为支持各州管理其失业补偿制度,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400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49000000美元。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302.(a)委员会对财政部关于各州是否已依据本法第四章由委员会批准实行失业补偿计划,以及由委员会决定的各财政年度应拨付各州的必要及适当支付数额方面应经常作出担保。

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为:(1)该州的人口方面数据资料;(2)按照该州有关失业补偿计划的法律规定,该州失业补偿计划覆盖人数及同这一计划相适应的管理费用;以及(3)委员会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委员会不应对依据本法本条超出财政年度内实际需要的数额作出担保。

(b)财政部长在得到依据本条(a)款作出的担保以后,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过总会计室审核,对州法律规定的失业补偿计划管理机构按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拨款。

有关州法律的规定
303.(a)委员会对未经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四章批准的州失业补偿计划不提供担保。

州计划若要获得批准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1)管理方法(涉及选择权、机构保有权及人员补偿除外)及机构人数由委员会根据需能够达到满足失业补偿给付工作的要求确定;以及
(2)只能由州就业公共机构或由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机构给付失业补偿金;以及
(3)给予任何要求获得失业补偿金的人在其要求被否定时获得公平听证的机会;以及
(4)州以失业补偿计划名义提取的资金应立即存入依据本法第904条设立的失业补偿财政信托基金;以及
(5)州机构有权使用失业补偿信托基金用于失业补偿给付及管理费用;以及
(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失业补偿计划;以及
(7)对任何以就业公共援助为责任的联邦机构提供有关失业补偿金获得的姓名、地址、经常从事的职业及就业状况方面的信息,以及根据其法律,失业补偿给付对象未来有权获得的失业补偿待遇方面的说明。

(b)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在对州法律所确定的失业补偿管理机构经过公平听证之后,发现该州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
(1)在实施法律对个人给付失业补偿金过程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或
(2)未按照本条(a)款的法律规定实行,
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失业补偿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
401.为使各州在现有条件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对需要补助儿童提供援助,在至1936 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2475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以达到满足本法本章立法目的的资金需求。

依据本法本条拨付的款项只对已经委员会批准其州儿童补助计划的州支付。

关于州儿童补助计划
402.(a)州儿童补助计划必须:(1)由州政府及所属机构实施并管理,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办理;(2)州负责提供部分资金;(3)只能设定一个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建立与实施计划;(4)对任何申请获得儿童补助金的人在其要求被否定时应给予其获得公平听证的机会;(5)管理方法(涉及选举权、机构保有权及个人补偿除外)和机构人数由委员会根据能满足计划运行的需要确定;(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儿童补助计划。

(b)委员会对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儿童补助计划方案应予以批准,包括下列情况:(1)在该州居住满一年,即提出申请领取儿童补助金;或(2)在该州出生满一年并由其母亲在该州对其出生履行登记手续满一年,即提出申请领取儿童补助金。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403.(a)财政部应对被批准实行儿童补助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拨付儿童补助资金,按相当于该州实施其儿童补助计划在季度内需用资金的1/3的额度拨付。

对每一名儿童每月获得补助金的18美元以上部分及对每一名同一家庭儿童每月获得补助金的12美元以上部分不予计算。

(b)计算及确定数额的过程如下:
(1)委员会应在各季度到来之前,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计算出对各州应支付的数额。

进行计算的依据为:(A)各州提交的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本州这一季度内实施儿童补助计划所需资金的预算及州政府和所属机构可为实施儿童补助计划提供资金的预算,如果州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的部分不足实施该计划需用资金的2/3,则需要另外解决资金渠道;(B)该州需补助儿童登记人数;以及(C)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委员会对财政部长就其经过计算而确定的拨款数额应作出担保,包括较上季度
减少或增加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委员会计算确定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应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其拨款数额应经常得到委员会的担保。

有关州计划的运行
404.在州儿童补助计划经委员会批准并实施之后,如果委员会在对该州儿童补助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听证之后,发现如下情况——
(1)该州儿童补助计划已对给付对象的强制规定有所改变,不符合本法第402条(b)款的规定,或者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案例并已为这一机构所了解;或
(2)对计划的管理未能按照本法第402条(b)款的规定实行;
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儿童补助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有关资金安排
405.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本财政年度内拨款250000美元,以保证委员会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用的必要的资金支付。

定义
406.本章以下用语——
(a)“需补助儿童”是指年龄在16岁以下,被父母遗弃或其抚养者死亡,无人对其进行抚养,或其父母身体有残疾或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其目前同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兄弟、姐妹、继父、继母、继兄弟、继姐妹、父亲或母亲的兄弟、父亲或母亲的姐妹这些亲属之中的一位或几位一起居住;
(b)“对需补助儿童进行援助”是指对需补助儿童进行现金给付。

第一部分妇女和儿童健康服务有关拨
款事项
501.为使各州在现有条件基础上尽可能扩大和改善对妇女和儿童的福利,特别是在农村及经济严重贫困地区改善这方面福利,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
内拨款380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以达到满足本法本章立法目的的资金需求。

依据本法本条拨付的款项只对已经儿童局批准其州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的付支。

有关对州分配事项
502.(a)由劳动部长对由本法第501条规定的财政年度拨款数额对各州均衡分配20000美元。

这一拨款数额之中的1800000美元由劳动部长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最近一日历年度全美及各州出生人口数据确定对州分配数额。

(b)由劳动部长根据各州各财政年度内出生人数及运行该计划需用的资金进行分配。

(c)依据本条(a)款分配的所有款项将在下一财政年度年底拨付,以保证按照本法第504条执行。

依据本法第504条拨付的款项,在该州前一年这项资金尚有剩余时,不对其拨付款项。

有关批准州计划的要求
503.(a)州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必须:(1)州负责提供部分资金;(2)由州政府健康服务机构对这一计划直接进行管理或由该机构对计划的管理进行监督;(3)管理方法(涉及选举权、机构保有权及个人补偿除外)的确定能满足计划运行的需要;(4)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劳动部长能经常确信该州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5)扩大和改善由地方儿童健康机构管理的地方性妇女儿童健康服务工作;(6)同医疗、看护及福利组织合作;(7)提供在贫穷地区进行特别服务的样板。

(b)儿童局应对满足本条(a)款的妇女儿童健康计划予以批准,并通知劳动大臣与该州健康服务机构。

有关对州支付事项
504.(a)在依据本法第502条(a)款规定数额进行分配以后,财政部长应对被批准其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的州自1935年7月1日起按季度拨付妇女健康服务资金,按相当于该州实施其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在季度内需用资金的1/2的额度支付。

(b)支付方法如下:
(1)劳动部长应预先在每一季度到来之前对依据本条(a)款支付各州的数额进行评估。

评估主要依据(A)各州提交的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本州这一季度内实施妇女儿童
健康服务计划所需资金的预算及州政府和
所属机构可为实施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
提供资金的预算。

如果州政府及所属机构提供的部分不足实施该计划需用资金的1/2,则需要另外解决资金渠道;以及(B)劳动部长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

(2)劳动部长对财政部长就其经过评估而确定的数额应作出确信,包括较上季度增加或减少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劳动部长评估确定过的增减数额部分。

(3)财政部长应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其拨款数额应经常得到劳动部长的确信。

(c)劳动部长关于按照本法第502条(b)款规定分配的数额应经常对财政部长作出
确信,财政部长应按照劳动部长决定的分配
数额,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总会计室审核后对州实施拨款。

有关州计划的运行
505.在州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经儿童局批准并实施之后,如果劳动部长在对该州该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公平听证之后,发现该州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第503条规定的案例,劳动部长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劳动部长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妇女儿童健康服务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

……
第二部分残疾儿童服务
有关拨款事项
511.为使各州最大限度地利用所具备的条件扩大和改善(特别是在农村和经济严重贫困地区)对残疾儿童的服务,特此在至1936年6月30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2850000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以达到满足本法本章立法目的的资金需求。

依据本法本条拨付的款项只对已经儿童局
批准其州残疾儿童服务计划的州支付。

有关对州分配事项
512.(a)由劳动部长对由本法第511条规定的财政年度拨款数额对各州均衡分配20000美元。

其余的款项由财政部长根据该州按照本法第511条规定需提供有关服务的残疾儿童人数及提供服务设备所需用的资
金进行分配。

(b)依据本条(a)款分配的所有款项将
在各财政年度年底拨付,以保证按照本法第514条执行。

依据本法第514条拨付的款项,在该州前一年这项资金尚有剩余时,不对其拨付款项。

有关批准州计划的要求
513.(a)州残疾儿童服务计划必须包括下列条款:(1)州负责提供部分资金;(2)由州政府某一机构对这一计划直接进行管理
或由该机构对计划的管理进行监督;(3)管理方法(涉及选举权、机构保有权及个人补偿除外)的确定能满足计划运行的需要;(4)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劳动部长能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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