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国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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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国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86.09.04
•【文号】中办发[1986]28号
•【施行日期】1986.09.04
•【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国区、
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
(中办发[1986]28号1986年9月4日)全国省、地(市)、县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过1982年到1984年的机构改革,都已核定。
区、乡、镇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于进行公社改乡的工作,尚未核定。
目前,全国建乡工作已经全部结束,需要对区、乡、镇的人员编制加以核定,实行定编定员,这对于加强编制管理,防止区、乡、镇机关的膨胀,促进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开展都有重要的意义。
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将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要坚持党政合理分工、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认真贯彻精兵简政、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精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上述原则精神以及规定的人员编制的标准和范围,负责具体审定工作。
不得超标准配置,不得缩小或扩大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
审定结果报国务院备案。
作为县派出机构的区,除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和管辖范围过大、乡镇数
量过多的地区外,一般不设,以减少管理层次。
设镇的地方,不再设乡政府,由镇管村。
二、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标准,主要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人口密度(即每平方公里的人口数)确定。
具体标准如下:农村人口密度在300人以上的,编制控制在人口的1‰左右,最高不得超过1.3‰;2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1.5‰;10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1.7‰;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2‰,不足5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标准核定编制总数,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对人口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区、乡、镇人员编制,可适当予以照顾。
三、区、乡、镇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范围包括:党委正副书记,正副区、乡、镇长以及有关民政、财政、青年团、妇联等人员。
不包括编制单列的公安、司法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县以上各级机关派驻在区、乡、镇的各种机构的人员。
区、乡、镇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要交叉兼职,其他人员分工不宜过细,不要求与上级部门对口,可设些小组进行综合管理,不要一事设立一职。
四、实行定编定员。
区、乡、镇党委一般设正副书记各1人;区公所一般设正副区长各1人,乡、镇政府一般设正副乡长、正副镇长各1人,特大的乡、镇可再增加副职1人。
其他工作人员,根据编制限额,结合地方实际,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五、区、乡、镇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使用行政编制,其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今后不得长期借用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从事行政工作,不允许在编制以外招聘人员。
不论使用何种经费开支的人员,都必须控制在按标准确定的编制总数以内,不得突破。
通过定编定员,对现有人员进行调整,超编的要精减,并注意做好
被精减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置工作。
六、乡镇机关除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外,对其他乡镇干部要逐步实行聘用制,目前先在农村补充的新干部中试行,具体办法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