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讲座伤害事故专题讲座-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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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王洪成
先后获现浙江大学(原杭州大学)教育学学士学位和郑州大学法学硕士学 位。河南省教育厅学术技术带头人,现为河南教育学院副主任、副教授、优秀 中青年骨干教师。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多次应邀为河南省各 地、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及黑龙江、辽宁、新疆、四川、湖南、广东、山东、 济南军区等省、区教育行政机关、大中小学、幼儿园及教育部新课程国家级培 训班作教育法律讲座或教育法律咨询。曾应全国人大及省教育行政机关的邀请 多次参加相关立法的研讨活动。
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教育教学活动、人身伤害
(二)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与特点
层出不穷;触目惊心;与日俱增;防不胜防; 身心交瘁;相互指责;争论不休;无可奈何
二、关于学校的监护问题
(一)监护的含义
是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监督和 保护制度。
相关成果主要有:
在全国教育类核心期刊及其他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30余篇论文;主编或参 编8部专著(教材);主持或参与8项省、部级或厅级科研课题;获省级政府社 会科学及河南省教育科学优秀成果奖10余项。
通讯地址: 河南教育学院教育系 电 话:(0371) 65682657(办)
邮
编:450014
第二讲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
2000年第3期《教育研究与实验》)
1、法定监护
近亲属;其他亲朋;一些单位(父母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2、指定监护
父母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法院
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3、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 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 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 错的,负连带责任。
(讲座提纲)
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与特点 二、关于学校的监护问题 三、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四、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 五、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 六、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 七、中小学免责条件
八、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对策 Nhomakorabea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现状与特点
(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
监护制度特点的分析
民法设定的一种监督保护制度; 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公民可以分为三类人: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 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 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 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 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 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
偿费、精神损失费等8万元。
分析:
损害事实:李某服毒自杀,生命权灭失; 违法行为:孙某擅自“传唤”,长时询问,造成极大的心理和 精神压力,是导致李某自杀的直接原因;学校工作失误, 疏于管理是导致李某自杀的又一原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上述两致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服毒自杀之间存在 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两致害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致害人的行为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法院认 定其具有过错,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可见,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人资格的转移 或丧失; 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 责。
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结论: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 人;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 职责。
三、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学校的法定职责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 应依法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二)关于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怎样将责任归于行为 人承担。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 原则。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 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具有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法定事由的出现 而自动解除。
(二)监护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2、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3、代理被监护人某些民事行为; 4、教育、管理被监护人。 (三)监护的方式 ( 请参见王洪成《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探 讨》
案例分析:
原告:某中学学生李某父母 被告:某中学 诉讼 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
费、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 案情简介:2019年9月1日,某中学教师孙某在办公室遗失现金 400元。9月7日上午,孙某怀疑此事系本校13岁男生李某所为, 便责令李某从上午10时到下午4时到自己办公室“问话”。最后, 李某给孙某写了书面材料承认:“自己拿了孙老师的350元钱, 用于买本子和一些食品,这个星期我没有钱,但我一定会还的, 希望为我保密。”9月9日上午,李某从家里拿了400元钱到学校 交给孙某,孙某才将此事向校长反映,校长让孙某退50元给李 某,只收350元暂保管着。从此,李某始终处于恐惧之中,经常 旷课。9月21日,李某回家写下遗书。9月22日,李某父母到学 校,被该中学告之“李某偷孙老师350元钱”。当天,李某在学 校服毒后被学生发现,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
先后获现浙江大学(原杭州大学)教育学学士学位和郑州大学法学硕士学 位。河南省教育厅学术技术带头人,现为河南教育学院副主任、副教授、优秀 中青年骨干教师。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多次应邀为河南省各 地、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及黑龙江、辽宁、新疆、四川、湖南、广东、山东、 济南军区等省、区教育行政机关、大中小学、幼儿园及教育部新课程国家级培 训班作教育法律讲座或教育法律咨询。曾应全国人大及省教育行政机关的邀请 多次参加相关立法的研讨活动。
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教育教学活动、人身伤害
(二)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与特点
层出不穷;触目惊心;与日俱增;防不胜防; 身心交瘁;相互指责;争论不休;无可奈何
二、关于学校的监护问题
(一)监护的含义
是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监督和 保护制度。
相关成果主要有:
在全国教育类核心期刊及其他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30余篇论文;主编或参 编8部专著(教材);主持或参与8项省、部级或厅级科研课题;获省级政府社 会科学及河南省教育科学优秀成果奖10余项。
通讯地址: 河南教育学院教育系 电 话:(0371) 65682657(办)
邮
编:450014
第二讲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
2000年第3期《教育研究与实验》)
1、法定监护
近亲属;其他亲朋;一些单位(父母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2、指定监护
父母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法院
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3、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 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 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 错的,负连带责任。
(讲座提纲)
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与特点 二、关于学校的监护问题 三、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四、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 五、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 六、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 七、中小学免责条件
八、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对策 Nhomakorabea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现状与特点
(一)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
监护制度特点的分析
民法设定的一种监督保护制度; 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公民可以分为三类人: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 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有关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 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 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 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 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
偿费、精神损失费等8万元。
分析:
损害事实:李某服毒自杀,生命权灭失; 违法行为:孙某擅自“传唤”,长时询问,造成极大的心理和 精神压力,是导致李某自杀的直接原因;学校工作失误, 疏于管理是导致李某自杀的又一原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上述两致害人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服毒自杀之间存在 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两致害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致害人的行为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法院认 定其具有过错,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可见,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监护人资格的转移 或丧失; 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 责。
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结论: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 人;在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学校可以承担对学生的监护 职责。
三、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学校的法定职责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 应依法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二)关于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也就是怎样将责任归于行为 人承担。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 原则。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 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具有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法定事由的出现 而自动解除。
(二)监护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2、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3、代理被监护人某些民事行为; 4、教育、管理被监护人。 (三)监护的方式 ( 请参见王洪成《关于学校监护问题的探 讨》
案例分析:
原告:某中学学生李某父母 被告:某中学 诉讼 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中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
费、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 案情简介:2019年9月1日,某中学教师孙某在办公室遗失现金 400元。9月7日上午,孙某怀疑此事系本校13岁男生李某所为, 便责令李某从上午10时到下午4时到自己办公室“问话”。最后, 李某给孙某写了书面材料承认:“自己拿了孙老师的350元钱, 用于买本子和一些食品,这个星期我没有钱,但我一定会还的, 希望为我保密。”9月9日上午,李某从家里拿了400元钱到学校 交给孙某,孙某才将此事向校长反映,校长让孙某退50元给李 某,只收350元暂保管着。从此,李某始终处于恐惧之中,经常 旷课。9月21日,李某回家写下遗书。9月22日,李某父母到学 校,被该中学告之“李某偷孙老师350元钱”。当天,李某在学 校服毒后被学生发现,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