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卫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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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俊杰徐建海张国华
【审理法官】胡俊杰徐建海张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卫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
【当事人】杨卫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
【当事人-个人】杨卫光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卫光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
【本院观点】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
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卫光提起的(2019)辽0204行初38号案件中,均已予以审查,该院在作出的行政判决文中予以充分论述,本院在(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亦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求不予重复审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行政赔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卫光提起的(2019)辽0204行初38号案件中,均已予以审查,该院在作出的行政判决文中予以充分论述,本院在(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亦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求不予重复审理,并无不当。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案涉主城区为污染防治限行区域,对黄色环保标志车辆采取限制通行措施。

本案上诉人明知在大连市有该规定亦因此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驾驶黄标车辆进入城市主城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杨卫光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8日,应适用修改后的2018年3月27日施行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
罚。

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法律依据是2013年1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旧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

杨卫光在原审起诉和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均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卫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1:24: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辽B×××某某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违标-东北路-五一广场出市(北行)区域行驶,该区域为主城区污染防治限制通行区域。

原告所驾驶车辆属黄标标志类型,属于限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车辆。

2019年4月3日,被告依据电子采集图片对杨卫光作出被诉处罚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大政发[2014]48号),主要内容为:“为有效改善我市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大连市创建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道路工作方案》要求,市政府决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在我市主城区对黄色环保标志车辆(以下简称黄标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

……一、限制通行车辆:本市籍号牌黄标车和外省、市籍号牌黄标车。

二、限制通行区域和时间:(一)限行区域:东方路以南、西南路(金三角环岛至五一××)××、××(××至××广场)以南、××路(数码广场至学苑广场)以东的围合区域内所有道路(不含上述道路或路段)(二)限行时间:6:30-19:
00。

三、根据《道路交道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军车不予限行。

对城市建设需要等特殊情形,或沿途单位、居民确因无法绕行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后,可临时通行。

四、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黄标车限行试行过渡期。

在过渡期间,对进入限行区域的黄标车不按违法处理。

2015年6月1日起正式实行黄标车限行。

对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大连市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民路、中山路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2012年1月5日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2013年6月25日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部分区域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中已正式限行的道路和区域,仍按原通告规定执行,以现场禁行标志为准。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9月4日作出《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31号),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我市淘汰全部黄标车工作,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依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号)及《大连市2016年8项重点民生工程》等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强化标本兼治、集中整治,坚持“经济补贴"与“政策引导"双轨并行,确保2016年底前,完成淘汰我市全部黄标车(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40705辆的工作任务。

……三、工作措施。

(一)严把机动车准入关。

根据环保部、工信部发布的《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2016年第4号)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我市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和用于公交、环卫、邮政行业的重型柴油车,应当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

公安交管部门须停止注册登记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新注册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加强机动车检验管理。

市公安局、环保局、交通局须加强对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管,严格机动车检测过程管理,避免检测流于形式。

经检测不达标的车辆,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违规检验、降低检测标准、出具虚假
检验报告的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停止开展黄标车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综合性能检验及委托异地检验。

……(四)落实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对于黄标车和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新车注册等相关业务。

对于逾期未办理注销的黄标车,将在新闻媒体发布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公告,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年底前予以强制注销。

(五)及时办理营运黄标车报废注销手续。

对于营运性质黄标车,市交通局各级运管机构要在2016年底前注销回收或公告作废所有营运黄标车道路运输证,并督促车主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实施黄标车主城区限行措施。

2016年,各区市县(先导区)进一步扩大主城区环保绿标路(区)建设范国,对黄标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

从7月1日起,市公安局废止为黄标车主办理临时通行证的过渡性措施。

在主城区对黄标车禁行。

充分利用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加强黄标车路检路查执法,杜绝黄标车违规上路行驶。

加大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及未进行注销车辆的执法力度,做到发现一辆、查扣一辆、处理一辆。

(七)出台鼓励黄标车淘汰补贴政策。

2016年底前,对尚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按规定进行报废的黄标车实施资金补贴。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2017年继续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的通知》(辽环发[2016]51号),该通知中“三、环保标志核发标准"列举了核发绿标、核发黄标的条件。

原审法院再查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04行初127号、(2019)辽02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行终23号、(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上述案件中杨卫光均以同样的诉讼理由起诉、上诉,与本案属同类型案件,上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杨卫光多次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知晓大连市有关黄标车限行和淘汰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31号)是否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卫光提起的(2019)辽0204行初38号案件中,已予以审查,该
院在作出的行政判决文中予以充分论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亦予以维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再次论述。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起陆续实行在主城区对黄色环保标志车辆采取限制通行过渡到禁止通行的措施,在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前,已就限制通行的时间、区域等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宣传,并在限行范围的相关交通节点设置有明显的限行、禁行交通标志,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在对黄标车限行和淘汰的规定已实施多年,且原告明知在大连市有该规定亦因此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原告仍驾驶黄标车辆进入城市主城区,违法事实清楚。

但是,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应适用修改后并于2018年3月27日施行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仍依据2013年1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案涉处罚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区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10204-12xxx2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卫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

二、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

四、上诉人认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五、被上诉人的证据六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六、一审庭审没有充分辩论和阐述。

七、一审对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判决。

杨卫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
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3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某某。

负责人张成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玮,该大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卫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辽B×××某某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违标-东北路-五一广场出市(北行)区域行驶,该区域为主城区污染防治限制通行区域。

原告所驾驶车辆属黄标标志类型,属于限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车辆。

2019年4月3日,被告依据电子采集图片对杨卫光作出被诉处罚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大政发[2014]48号),主要内容为:“为有效改善我市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大连市创建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道路工作方案》要求,市政府决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在我
市主城区对黄色环保标志车辆(以下简称黄标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

……一、限制通行车辆:本市籍号牌黄标车和外省、市籍号牌黄标车。

二、限制通行区域和时间:(一)限行区域:东方路以南、西南路(金三角环岛至五一××)××、××(××至××广场)以南、××路(数码广场至学苑广场)以东的围合区域内所有道路(不含上述道路或路段)(二)限行时间:6:30-19:00。

三、根据《道路交道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军车不予限行。

对城市建设需要等特殊情形,或沿途单位、居民确因无法绕行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后,可临时通行。

四、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黄标车限行试行过渡期。

在过渡期间,对进入限行区域的黄标车不按违法处理。

2015年6月1日起正式实行黄标车限行。

对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大连市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民路、中山路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2012年1月5日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迎宾路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2013年6月25日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部分区域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中已正式限行的道路和区域,仍按原通告规定执行,以现场禁行标志为准。

……"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9月4日作出《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31号),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我市淘汰全部黄标车工作,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依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号)及《大连市2016年8项重点民生工程》等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强化标本兼治、集中整治,坚持“经济补贴"与“政策引导"双轨并行,确保2016年底前,完成淘汰我市全部黄标车(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40705辆的工作任务。

……三、工作措施。

(一)严把机动车
准入关。

根据环保部、工信部发布的《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2016年第4号)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我市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和用于公交、环卫、邮政行业的重型柴油车,应当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

公安交管部门须停止注册登记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新注册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加强机动车检验管理。

市公安局、环保局、交通局须加强对机动车安全、环保检测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监管,严格机动车检测过程管理,避免检测流于形式。

经检测不达标的车辆,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违规检验、降低检测标准、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停止开展黄标车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综合性能检验及委托异地检验。

……(四)落实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对于黄标车和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新车注册等相关业务。

对于逾期未办理注销的黄标车,将在新闻媒体发布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公告,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年底前予以强制注销。

(五)及时办理营运黄标车报废注销手续。

对于营运性质黄标车,市交通局各级运管机构要在2016年底前注销回收或公告作废所有营运黄标车道路运输证,并督促车主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实施黄标车主城区限行措施。

2016年,各区市县(先导区)进一步扩大主城区环保绿标路(区)建设范国,对黄标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

从7月1日起,市公安局废止为黄标车主办理临时通行证的过渡性措施。

在主城区对黄标车禁行。

充分利用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加强黄标车路检路查执法,杜绝黄标车违规上路行驶。

加大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及未进行注销车辆的执法力度,做到发现一辆、查扣一辆、处理一辆。

(七)出台鼓励黄标车淘汰补贴政策。

2016年底前,对尚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按规定进行报废的黄标车实施资金补贴。

……"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2017年继续实行机动车环保
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的通知》(辽环发[2016]51号),该通知中“三、环保标志核发标准"列举了核发绿标、核发黄标的条件。

原审法院再查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04行初127号、(2019)辽02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行终23号、(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上述案件中杨卫光均以同样的诉讼理由起诉、上诉,与本案属同类型案件,上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杨卫光多次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知晓大连市有关黄标车限行和淘汰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131号)是否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卫光提起的(2019)辽0204行初38号案件中,已予以审查,该院在作出的行政判决文中予以充分论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亦予以维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再次论述。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起陆续实行在主城区对黄色环保标志车辆采取限制通行过渡到禁止通行的措施,在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前,已就限制通行的时间、区域等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宣传,并在限行范围的相关交通节点设置有明显的限行、禁行交通标志,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在对黄标车限行和淘汰的规定已实施多年,且原告明知在大连市有该规定亦因此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原告仍驾驶黄标车辆进入城市主城区,违法事实清楚。

但是,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应适用修改后并于2018年3月27日施行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仍依据2013年1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案涉处罚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区大队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10204-12xxx2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卫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

二、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没有审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

四、上诉人认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五、被上诉人的证据六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六、一审庭审没有充分辩论和阐述。

七、一审对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判决。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限行的通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淘汰黄标车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卫光提起的(2019)辽0204行初38号案件中,均已予以审查,该院在作出的行政判决文中予以充分论述,本院在(2019)辽02行终538号行政判决亦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求不予重复审理,并无不当。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城区实施黄标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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