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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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无业。
2005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重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宣布逮捕。
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和彭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
2012年夏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的事实,与肖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9月生育一男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董某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