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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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87.02.24
•【文号】[1987]民办字第32号
•【施行日期】1987.0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24日(1987)民办字第32
号)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87)辽民民字2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请示》收悉。

在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中,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已作了明确规定。

《通知》指出:“《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

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

”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是结婚登记的一项法定程序。

这与婚姻保健不同,后者不是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应由群众“自觉自愿地进行”。

附: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请示([87]辽民民字2号)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下
发后,在贯彻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同时,要进行婚姻保健检查。

我们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婚姻登记办法》和两部去年第14号通知精神,两者不应混淆、等同对待。

否则将会导致群众不满,重现一九八五年以前婚前健康检查中的种种矛盾。

究竟如何对待,希望民政部与卫生部研究明确。

我们意见:(一)婚前健康检查,只能限定在是否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项目上,不能增加检查内容。

(二)婚姻保健工作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要在婚前健康检查的同时进行,并不得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手续。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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