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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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勇孙晓峰李莉军
【审理法官】侯勇孙晓峰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秀文等45人(名单附后);段培忠;杨玉民;焦国羲;孙文生;姜保善;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秀文等45人(名单附后)段培忠杨玉民焦国羲孙文生姜保善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段培忠杨玉民焦国羲孙文生姜保善
【当事人-公司】王秀文等45人(名单附后)山东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逯见涛、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逯见涛、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逯见涛、邱亚琪
【代理律所】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秀文等45人(名单附后)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上诉人对省政府2012年3月9日作出的331号征地批复不服,于2019年2月2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省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331号批复后,东明县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第5号),该公告载明了涉案批复的内容,并将该公告在西门社区居委会张贴。

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该公告,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2年第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并未告知公民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无法得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期限。

但《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秀文等45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47: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文等因对被告省政府2012年3月9日作出的331号征地批复不服,于2019年2月2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2019年5月20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政复驳字〔2019〕169号)(以下简称169号复议决定),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毋庸讳言,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土地征收公告张贴范围不广泛,公告形式单一,客观上影响了“广而告之"的效果,需要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改进和规范。

但就本案而言,根据张贴照片、原告所在西门社区委会的证明等,能够认定涉案土地征收公告已经在该村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国务院法制办公示关于认定被征收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土地征收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土地征收决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
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331号批复后,东明县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第5号)。

该公告载明了涉案批复的内容,并将该公告在原告所在的西门社区居委会张贴。

原告王秀文等于2019年2月21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省政府的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复核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原告补正材料,于2019年3月20日正式受理,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涉案169号复议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16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文等45人的诉讼请求。

王秀文等45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于2019年2月21日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曾张贴征收过《征收土地公告》,并提供出张贴照片一份。

但对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张贴时间。

且其提供的2012年第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并未告知公民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上诉人未曾得知该公告,也无法得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期限。

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19年1月份,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
未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其行政复议决定。

王秀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6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文等4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段培忠。

诉讼代表人杨玉民。

诉讼代表人焦国羲。

诉讼代表人孙文生。

诉讼代表人姜保善。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前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王秀文等45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鲁01行初7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文等因对被告省政府2012年3月9日作出的331号征地批复不服,于2019年2月2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2019年5月20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政复驳字〔2019〕169号)(以下简称169号复议决定),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毋庸讳言,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土地征收公告张贴范围不广泛,公告形式单一,客观上影响了“广而告之"的效果,需要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改进和规范。

但就本案而言,根据张贴照片、原告所在西门社区委会的证明等,能够认定涉案土地征收公告已经在该村张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国务院法制办公示关于认定被征收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土地征收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土地征收决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331号批复后,东明县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第5号)。

该公告载明了涉案批复的内容,并将该公告在原告所在的西门社区居委会张贴。

原告王秀文等于2019年2月21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省政府的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复核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原告补正材料,于2019年3月20日正式受理,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涉案169号复议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16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文等45人的诉讼请求。

王秀文等45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人于2019年2月21日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
政复议申请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曾张贴征收过《征收土地公告》,并提供出张贴照片一份。

但对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张贴时间。

且其提供的2012年第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并未告知公民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上诉人未曾得知该公告,也无法得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期限。

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日期为2019年1月份,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其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省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

上诉人对省政府2012年3月9日作出的331号征地批复不服,于2019年2月2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省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331号批复后,东明县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第5号),该公告载明了涉案批复的内容,并将该公告在西门社区居委会张贴。

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该公告,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2年第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并未告知公民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无法得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期限。

但《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秀文等45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侯勇
审判员孙晓峰
审判员李莉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杨柳青附:上诉人名单
王秀文。

申江轩。

孙文生。

史国良。

秦继发。

臧建民。

聂保刚。

杨素平。

臧彦生。

何爱恋。

孙增文。

姜保善。

刘合法。

梁平。

孙英杰。

孙振明。

孙全胜。

焦国羲。

段志彦。

杨铁锤。

杨廷玉。

王洪仁。

孙玉合。

段庆福。

杨铁柱。

唐红伟。

焦辛义。

焦万义。

***。

许瑞荣。

杨铁军。

李水莲。

孟雪竹。

段培忠。

袁风肖。

杨铁贵。

杨玉民。

聂东亮。

杨铁良。

孟二刚。

刘二竹。

焦桃成。

申江存。

杨凤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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