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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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是: 1.以无形资产技术入股时是否应评估的问题。《公
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 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 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 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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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 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 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 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 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 意旨。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 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 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 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 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 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 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 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 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 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 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2. 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 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 3.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 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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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公司法上的资本,通常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
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又称股本。 (二)特征 1.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 2.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负债到期 必须偿还,而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资本, 只要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就不能退还股金。 3.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公 司如果资不抵债,股东不承担大于公司资本的清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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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资本的法律意义
1. 是公司成立公司的基本要素 2. 公司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 3. 公司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限度 4. 公司资本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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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李某、赵某、陈某于2009年10月注册了一家塑 胶公司,张某、李某、赵某各出资25万元,各25%股 份,因陈某入股之前长期从事生产塑胶的管理和操作生 产线的工作,经张某、李某、赵某、陈某协商一致,同 意陈某以其管理操作技能作价25万元也占25%股份, 未进行评估,确定上述股权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 并载入了公司章程。由于种种原因,公司一直未经营, 2010年2月,张某、李某、赵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决定 解散公司。经清算小组清算,清偿完公司债务后,帐上 尚有现金90万元。现陈某要求对剩余的90万元按公司 章程记载的其占25%股份计算分配22.5万元。张某、李 某、赵某认为公司未经营,陈某的技能没有用到,也没 有产生利润,为此,不同意分配给陈某公司清算后剩余 财产中的2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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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陈某的出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经工商 部门进行了登记,载入了公司章程。则陈某已成为 了该公司法律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应履行 股东的义务。 综上,陈某的出资有效,其成为当然的公司股 东,公司解散时有权分配股东的剩余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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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 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7年3月7 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 元;2007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 资额;2007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 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 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 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7年10月 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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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对一般性生产技术能否作为股东出资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股权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 其股东身份已具有公示性,且又载入了公司章程,陈某 已具备了股东的资格,为此,公司应按陈某在公司所占 股份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为出资方式不符 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为此,陈某没有分配财产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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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该条可知,股 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志是财产权的转移,以货币出资的, 应交付资金;以实物或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的, 股东应将相关财产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凡是未办理 过户手续的,均应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股东 陈某以“一般性生产技术”出资未过户到公司名下,仅 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意味着陈某已经履行出资义 务。其实,陈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股 东身份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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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指用于生产的基本生产要素,即资金、厂房、 设备、材料等物质资源。在金融学和会计领域,资本通常 用来代表金融财富,特别是用于经商、兴办企业的金融资 产。广义上,资本也可作为人类创造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各 种社会经济资源的总称。资本可以分为三类:(1)制度 或社会生产关系资本。它的提升或增值由社会政治思想等 变革来实现;(2)人力资本;(3)物力资本,包括自 然赋予的和人类创造的两种。
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 人为吴宜新;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三 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
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 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 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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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司资本与净资产
公司净资产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 余额,是公司自有资产的价值表现。从其来源上看, 分为自有资产和借贷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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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司资本与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又称为所有者的权益,是指股东对公司 净资产的权利,包括资本、资本积累、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和可分配利润,公司资本只是股东权益的 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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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因陈某入股之前从事是生产塑胶的管 理和操作生产线的工作,操作生产线的技术是一种 公开的一般性技术,而不具备专有技术的非专利性、 秘密性、实用性的特点。其实质是一种劳务出资, 所谓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身体上的劳务抵 充出资。为此,一般性技术不能作为有限公司的出 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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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 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 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 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 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意义上,指用来剥削劳动者、 榨取剩余价值的一种价值。资本不是物,是体现资本家与 雇佣工人之间剥削与被剥削的生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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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 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1.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 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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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性技术能否作为出资的问题。在公司法中规 定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 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 资”此规定是作为无形资产的专有技术、可以折价 成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或入股,但这种技术是一种 专用技术又称技术秘密是指生产所必需的、不享有 专利保护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主要包括工业专 有技术(如生产、装配、维修和经营的秘密及其他 技术知识和经验)、商业专有技术(如原材料价格、 销售市场和竞争公司的情报、广告经营等)、管理 专有技术(指组织生产的秘密)。专有技术的法律 特征是非专利性(未获得专利法保护)、秘密性 (未被公开)、实用性(可应用于生产实践并能产 生较好的经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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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 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 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 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从该条可知,《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 围规定比较广,出资标的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 用货币估价;(2)依法可以转让。而在该案中,在公 司成立之时全体股东已同意陈某以其“一般性生产技术” 作价25万入股。其后虽未将该“一般性生产技术”交 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但陈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且全体股东均予以同意。因此,陈某具备股东 资格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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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 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 任。”从该款可知,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可 补缴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补缴并不影响其股东资 格及权利。该案中,股东陈某未将其“一般性生产 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但现其仍可将“一般性生 产技术”交评估机构评估,若实际价值低于约定的 出资价值,陈某可补缴差额部分。
从该条可知,《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范围规 定比较广,出资标的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 用货币估价;(2)依法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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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该案中,在公司成立之时全体股东已同 意陈某以其“一般性生产技术”作价25万入股。 其后虽未将该“一般性生产技术”交法定评估 机构评估,但陈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且全体股东均予以同意。因此,陈某 具备股东资格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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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
公司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公司财 产。公司资产不仅包括股东出资,还包括公司以承 担债务为代价而获得的财产,以及公司在经营期间 获得的其他收入。因此,公司资产的价值有时会大 于股东出资。公司资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本身,公 司在章程限定的范围之内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 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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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
公司的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 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它主要包括公司股东 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 贷款等。
尽管发行公司债和贷款等方式所筹的资金可供 公司支配,但这些资金实质上是公司的债务,在公 司资产负债表上是以债来表示的,只有公司股东的 出资,才是公司的自有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金 是一个外延比公司资本更加宽泛的概念,公司资本 只是公司资注册资本
2.授权资本 3.发行 资本 4. 实缴资本 5.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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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为了尽可能保持公司资本的相对充实和稳定,以 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此公司便须 确立一系列有关资本筹集和维持的原则和制度。
此时公司资本就“不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动荡 不定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 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 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 地加以维持”。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
资款1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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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
资格认定及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个问题。在设 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 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 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 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显 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并不罕 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等缺乏明确 界定,造成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便成了司法 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例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便是由 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 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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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陈某以一定的技术作价出资入股,这种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 对其技术价值予以评估作价,而本案中只是经过张 某、李某、赵某、陈某相互协商作出的一个价值, 此种方法在合伙企业法中尚可,但在公司法中是必 须经过评估的,为此,张某、李某、赵某、陈某在 设立公司之初,就已留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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