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胜谈】公安办案有弱点?侦控辩审这么办!之一:有关“到案经过”的八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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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胜谈】公安办案有弱点?侦控辩审这么办!之一:有关
“到案经过”的八个问题
(我们应该从“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一文中得到什么启示)的文章(以下简称《评判》)。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曾对此文做出批示,建议每一位办理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都能认真研读、反思,进一步使得文章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想必这篇文章的作者应该是一位用心办案、善于思考的“老司机”,文章对侦控辩审各方都有启发。

《评判》一文所反映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抓获经过》中存在的问题,原文表述如下: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对于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节等的书面说明。

《抓获经过》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必须审查,否则无法作出准确、适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抓获经过》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个人名义出具的《抓获经过》,没有侦破单位公章。

仅有个人签名而没有单位公章的《抓获经过》属于证人证言。

两位民警同时在一份《抓获经过》上签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建议在装订侦查卷宗前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处理。

第二,《抓获经过》表述过于笼统,关键问题含糊其词。

例如: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某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某某。

那么“根据线索”是根据什么线索?线索是怎么来的?是线人举报,群众举报,技术侦查手段获悉,还是同案犯供述出来的?这样模糊处理之后,最终还需要检察官或法官要求补充说明。

第三,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况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获经过》中没有写明。

《评判》原文使用的表述为《抓获经过》,由于“抓获”一词不能准确表述所有的到案方式,故本文将使用“到案”这一中性词语来表述,分析《到案经过》的相关问题
一、《到案经过》有什么作用?
要分析《到案经过》在当前存在的问题以及侦控辩审各方的应对,需要明确《到案经过》对案件处理的作用是什么。

1. 是认定是否从宽量刑的依据之一
纵观刑法总则的规定,给犯罪分子假设了多条后退、赎罪的“黄金桥”。

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可以中止犯罪。

如果错过了中止的机会,在犯罪完成以后可以主动投案,获得自首的机会。

如果错过了投案自首的机会,被抓获以后可以主动坦白。

如果错过了坦白的机会,还可以争取立功表现。

如果没有这些情节,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认罪认罚、自愿认罪或者与受害人和解。

认定被告人是否自首,《到案经过》就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往往需要通过《到案经过》来证明。

在一般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中,公安机关是最早介入的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最为清楚,其有必要客观撰写《到案经过》随案移送,以便于之后的办案人员能够做出审查判断:究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到案过程中有无抗拒。

2. 是认定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之一
如果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其他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到案或者协助抓捕到案,则本案的《到案经过》将认定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表现的重要依据。

只有客观表述此人到案的详细过程,才能够判断他人对其到案起到了何种作用,是否足以认定为立功表现。

3. 是确定羁押起始日的依据之一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了监禁刑,则涉及到刑期起止日期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被羁押的,影响到刑期期满日
期,关乎其重大利益。

鉴于此,公安机关有必要准确记载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准确时间。

4. 是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确定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据之一
在案件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对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的案件中,办案人员需要考虑整个案发过程的合理性,判断侦查人员锁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正当。

公安人员对破案经过的描述,有助于其他人员做出判断。

而如果表述不清,则会让人疑窦丛生,尤其是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确信。

二、《到案经过》还存在哪些问题?
《评判》一文指出,《抓获经过》存在形式和内容上的问题。

除此之外,鉴于前文对《到案经过》的定位,当前还存在以下问题:
1. 犯罪嫌疑人到案具体经过表述不明
有些《到案经过》仅表述为“将犯罪嫌疑人XXX抓获归案/传唤到案”,至于如何抓获,如何传唤,语焉不详,不能反映完整的过程。

比如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是主动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还是公安人员在众人中排查到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查获犯罪嫌疑人时,其承认犯罪还是狡辩逃脱;是通过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还是到其住处将其传唤到案;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具体事由,等等。

2. 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表述不清
《到案经过》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起始时间的依据之一。

一般认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实际控制之时即认定为羁押之时。

公安机关有必要准确表述实际控制时间。

尤其是在晚上、夜间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需要准确表明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时是否过了24时。

3. 犯罪嫌疑人到案时的表现表述不清
不论是抓获到案还是主动到案,都需要客观记载犯罪嫌人到案时的表现,是积极配合还是消极抵触,这能够反映其对到案的态度。

4. 行刑衔接交代不清
一些刑事案件,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办理以后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
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仅仅记载其介入后的情况,而不能反映前期的情况,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评判。

5. 出具人并非直接抓获人或者接受投案人
有的公安机关内部形成若干办案团队,团队内多名成员协同办案。

在有些案件中,出具到案经过的人员并非实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人员。

后续的辩护人、公诉人、审判人员再向公安人员核实到案情况,难以准确找到办案人员。

三、《到案经过》存在问题的后果是什么?
1. 影响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进行量刑协商,从而形成量刑建议提供给审判机关。

双方协商必须建立在特定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之上。

如果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不清,则无法有针对性地开展量刑协商。

2. 影响法院裁量刑罚
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法院在量刑时都会关注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其中如何到案是一个重要方面,不可回避。

在到案经过不明的情况下,法院的量刑就无法开展。

如果公安机关在不同时期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到案经过,则影响审判人员的判断,从而影响对被告人的准确量刑。

3. 影响诉讼效率
鉴于到案经过的重要性,在其内容不明或者形式有瑕疵的情况下,需要进行补充。

如果已经开庭的案件,在补充之后需要再次开庭。

有些案件到法庭审判时,离被告人到案已经过去较长的时间,再回首让公安人员补充,其未必能够准确记起,再补充出具的到案经过也就不一定准确。

四、为什么《到案经过》会存在问题?
1. 公安机关的关注点在于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后移送审查起诉。

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只要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则公安机关即可移送审查起诉。

而到案经过更多是一种影响量刑或者羁押日期的事实,一般不影响定罪,所以公安机关对此关注不足。

2.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尚未落实到位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的标准和要求搜集证据,确保案件经得起庭审的检验。

然而,在当前部分公安人员长期形成的办案理念、办案习惯尚未转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进一步的落地生根。

公安人员在出具《到案经过》时,应当想到法庭对到案经过需要哪些内容,需要什么形式,才能出具合格的到案经过。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有这样的体会,就被告人的到案问题询问侦查人员时,其能说得头头是道,但《到案经过》却写得不明觉厉,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就在于侦查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亲历者,其对经过了解得很清楚,想当然地以为别人都能明白,而没有以旁观者的视角来考虑如何撰写《到案经过》。

五、公安机关怎么办?
出具《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办案中一项常规性的工作,关乎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关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所以《到案经过》必须形式规范、内容准确。

1.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时间由直接办案人员出具《到案经过》。

如此才能保证《到案经过》内容的准确性,避免随着时间的推移,内容记忆不准。

2. 客观表述到案经过。

虽然《到案经过》会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情节的依据,但并不需要在《到案经过》中表明其是否自首。

《到案经过》只需客观表述,进行白描,无需进行评判。

是否成立自首,由控审机关依法认定。

3. 内容要明确具体。

要涵盖起因、经过、地点、时间、人物等内容,从体裁上要采用记叙文的手法,按照时间顺序撰写,而不宜采用倒叙、插叙等方法。

4. 形式要合法规范。

《到案经过》究竟属于哪一种证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其属于证据且具有重要性是公认的。

既然是一个重要的证据,就要符合证据的要求,合法性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由此可见,在《到案经过》中,应当既有办案人签名,又有办案机关盖章。

5. 尽量辅之以其他证据材料。

在犯罪嫌疑人到案过程中,应尽可能形成音视频资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佐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六、公诉机关怎么办?
1. 重点审查《到案经过》的内容。

公诉人和法官一样,都是通过审查证据材料来了解案件事实,都不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见证者。

所以公诉人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都应当把到案经过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公诉人要以审判的标准审查到案经过,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补正。

2. 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到案经过》。

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不能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关于到案经过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内容不一致时,要进行甄别。

3. 将到案情况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

认罪认罚案件进行量刑协商,量刑协商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而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是影响量刑的重要一环,需要将这一基础事实确定后再决定量刑问题。

把案件事实固定于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保障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期间的效率,也能避免公诉人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局面。

4. 在审判阶段积极回应法院的补证要求。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经审查认为到案情况不清的,或者辩护一方提出合理意见的,公诉人应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补充。

七、辩护人怎么办?
辩护人的职责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

其中围绕到案经过,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是辩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1. 关注《到案经过》内容的客观性
辩护人介入案件之后,要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证《到案经过》内容是否客观。

如果《到案经过》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利于当事人的,则应当与办案机关沟通,由公安机关重新出具。

如果《到案经过》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但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人则没有必要提出质疑意见。

2. 《到案经过》内容不详的,结合当事人供述提出辩护意见
从证据印证规则看,如果被告人供称自己系主动到案,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不详但并不冲突时,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庭发问,引导被告人说出自己到案的详细经过,争取有利的结果。

3. 对到案经过存在的问题,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提出异议
对于到案经过存在的形式上的问题,一般容易补正,辩护人提出异议没有实质意义,反而会导致诉讼的迟延。

而对于一些确实可疑且
公安机关又无法补充的问题,可以精准地提出,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比如公安机关抓捕现场的监控已经被覆盖,通讯记录已经过时无法调取等。

4. 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不客观,辩护人又有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时,要积极主动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或者自行依法调取。

如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报警的,可以调取其通话记录。

被告人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的,调取他人的证言,等等。

八、审判人员怎么办?
审判机关是刑事案件诉讼流程中的最后一环,审判人员需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好案件质量关,包括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 庭前审查《到案经过》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审判人员在接收案件以后,应当首先审查卷宗中的到案经过,如果认为内容不全、形式违规的,应当及时通过公诉机关要求公安人员补充、说明。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通过提讯被告人或者与辩护人沟通等方式了解辩方意见,辩方提出不同意见的,要引起重视,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予以说明或者补正。

2. 必要时依法调查取证
从诉讼理论上看,审判机关行使判断权,调查取证是控辩双方的责任。

但是,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有必要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关于到案经过问题,不影响罪与非罪,所以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侦控机关再调取有利于被告人量刑证据的动力不足。

而辩护方调取证据的能力有限。

在辩方提出了证据线索,侦控机关又不调取的情况下,审判机关需要及时作为,以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3. 综合评判到案经过
审判人员对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借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而是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刑诉法解释》第64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潜在的含义在于,在认定有利于被
告人的事实时,并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在不能肯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也不能肯定被告人主动投案时,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在办案过程中,要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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