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丽、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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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丽、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2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霞隋宪贞许晓芳
【审理法官】潘霞隋宪贞许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健丽;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健丽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健丽
【当事人-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启祥北京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启祥北京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启祥张建军王某某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健丽
【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健丽提交的证据1中的明细清单系其自行汇总,李某出具的《证明》亦为其个人陈述,银行账户对账单仅能证实款项发生时间和数额,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健丽所称2017年款项的借还,且2017年款项的发生与偿还也无法佐证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设立的目的在于由项目部具体负责管理工程施工,故项目部的权限原则上应局限于工程施工管理。

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不能认定李某通过其本人及毕永芳银行账户接收刘健丽的款项并向刘健丽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对胜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无权代理转委托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设立的目的在于由项目部具体负责管理工程施工,故项目部的权限原则上应局限于工程施工管理。

对外借款属融资行为,非经建筑企业特别授权或事后追认,一般不宜认定在项目部的受托权限范围之内。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项目部为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李某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涉案《借条》上加盖了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不能认定李某通过其本人及毕永芳银行账户接收刘健丽的款项并向刘健丽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对胜建公司的表见代理。

第一,从涉案数笔款项的流向来看,并非直接进入胜建公司账户后由胜建公司实际利用。

刘健丽所出借的款
项分别转入了李某个人及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经管员毕永芳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2018年3月1日的20万元、8月12日的30万元分别用于归还了徐林林、管国娇出借的款项。

无论是刘健丽所打入的账户,还是毕永芳所转出的账户,都与胜建公司不存在关联,无法与胜建公司建立起实际联系。

尽管李某称徐林林、管国娇所出借的款项亦是此前因项目部支出费用而发生,但就其流转而言,已与本案款项的用途缺少了直接关联性。

第二,涉案《借条》系刘健丽多次出借后汇总形成,而在其多次转账出借期间,毕永芳尾号为1611的银行账户曾六次向刘健丽账户转款合计24.5万元,对此刘健丽辩称系项目部对其他借款的归还,一方面刘健丽并无证据证实此前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另一方面刘健丽又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度刘健丽向项目部出借的本息91万余元已在2018年1月30日全部偿清,两种存在矛盾的陈述使得刘健丽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第三,刘健丽所出借的款项中有一笔为2018年2月3日刘健丽按李某指示代其支付烟酒等货款72000元,刘健丽提交的购物明细上载明的物品包括香烟、白酒、茶叶、复印纸、碎纸机、购物卡、空调等,其中部分物品明显与施工项目无关。

李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述称,刘健丽转入其本人卡上的款项用于了送礼、招待、出差、广东湛江项目部费用等,同时李某在郝纪峰案中述称,项目部之前发生的费用是指2012年李某进入胜电三期桩基项目之后所发生的所有招待费、材料费、大型设备进出场费用、外部人员工资及奖金、差旅费等,此种费用支出有其特殊性,与因施工具体项目而发生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有明显的不同。

由此,不足以认定刘健丽所出借的款项直接用于胜电三期桩基项目的具体工程施工。

第四,胜建公司系大型建设工程企业,就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都有着规范的流程规定,本案涉及的胜电三期工程亦是由胜建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直接签订,而李某原为胜建公司正式职工,其作为项目经理对胜建公司内部的流程规定应当知晓并熟悉,因工程具体施工发生的款项应按胜建公司内部流程的规定确定和处理。

李某在郝纪峰案中述称涉案款项所用于的项目部各项费用已无法在项目中结算,故其所称的项目部各项费用并非是与工程具体施工直接相关的款项,是否符合胜建公司的内部流程规定及如何处理,应由李某与胜建公司自行解决,
不是本案所应和所能解决的事项。

由这些费用而产生的李某经办的借款,不能构成对胜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不应由胜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刘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刘健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9:3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原系胜建公司下属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负责人。

2018年2月1日、2月5日、4月3日、6月14日、7月29日,刘健丽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李某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5万元。

2018年2月8日、3月1日、8月12日,刘健丽按照李某的指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毕永芳账户转账42万元、20万元、30万元。

2018年2月3日,刘健丽按李某指示代其支付烟酒等货款72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152000元,刘健丽主张以上款项系李某以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当时李某向其借款时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胜利国电东营有限公司:我王庆水系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胜利发电厂三期1某600MW级热电工程预应力管桩桩基、振冲碎石桩复合地基工程的合同签订工作。

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

代理人:李某。

”李某向刘健丽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分批次借到刘健丽现金壹佰壹拾伍万贰千元整(1152000),用于胜电三期桩基项目周转金,利息按所收现金30%比例计算,该款项于2019年8月30日按壹佰肆拾玖万柒仟陆佰元进行还款,2018年8月30日。

该借条加盖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印章。

胜建公司主张李某已于2018年5月8日将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印章交回公司,提供印章备案表一份,李某对印章备案表上其签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胜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围绕具体工程而成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代理法人完成工程的施工,对外借款是一种融资行为,并不是工程本身所必需,通常不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

本案中,李某借款时向刘健丽出具的委托书系向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且委托书亦未载明李某有对外借款的权限,胜建公司对项目部的借款行为亦未事后追认,且案涉款项均未进入胜建公司账户,因此不论涉案借款是否用于项目部工程,项目部、李某均无权代理胜建公司对外借款。

刘健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外提供借款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李某向其出具委托书未载明借款权限的情况下,其应知晓胜建公司未授权李某对外借款,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胜建公司的对外借款。

综上所述,刘健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健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刘健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健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健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以下事实:1.李某项目部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有权对外融资。

胜建公司下设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以下简称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李某为项目部经理,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施工工程,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除向胜建公司交纳部分利润外,李某本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质量、用工、购买有关材料、发放项目部内部职工的工资等均全权负责。

实际上,由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胜建公司不向项目部注入流动资金,为了不耽误施工,李某不得不多次对外借款,并在施工期间由项目部负责对外偿还,这也是胜建公司默认的事实。

2.李某项目部对外借款的必然性。

胜建公司与胜利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7个月左右,工程总造价为1980万元,实际上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7年左右,总造价为8000多万元。

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胜利电厂一直拖延拨付工程款,胜建公司又不向项目部注入流动资金,李某为了维持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必然对外借
款,所以才发生了李某代表胜建公司向刘健丽借款的事实。

3.涉案借款由李某项目部经管员毕永芳接收。

4.涉案借款都发生在项目部施工承包经营过程中。

5.每次收到借款都向刘健丽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据,最后向刘健丽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总结算单。

6.2017年期间,李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健丽借款本息合计91万余元,2018年李某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健丽还清以上借款,该部分款项也是通过毕永芳个人账户即项目部公用账户向刘健丽支付的,更加证明李某向刘健丽借款在胜建公司授权范围内。

7.2018年11月份胜建公司才收回涉案项目部的公章。

综上,刘健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项目部及李某有权代表胜建公司对外借款(包括涉案款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刘健丽提交了下列证据:另,上诉人郝纪峰与被上诉人胜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20)鲁05民终2097号〕中,上诉人郝纪峰提交了毕永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宗,本院就其中与刘健丽有关的款项进行了调查,刘健丽称其中2018年2月14日、3月16日、5月14日、6月9日、7月13日、8月14日毕永芳账户分别向其账户转账的4.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是项目部偿还刘健丽的其他款项,之前款项发生的原因是招待费、购买办公用品、项目部临时用现金等,由刘健丽垫付和出借给项目部,项目部另行偿还给刘健丽的,与本案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涉案《借条》系刘健丽多次出借后汇总形成,而在其多次转账出借期间,毕永芳尾号为1611的银行账户曾六次向刘健丽账户转款合计24.5万元,对此刘健丽辩称系项目部对其他借款的归还,一方面刘健丽并无证据证实此前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款,另一方面刘健丽又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度刘健丽向项目部出借的本息91万余元已在2018年1月30日全部偿清,两种存在矛盾的陈述使得刘健丽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刘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健丽、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20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北京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健丽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被上诉人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健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健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以下事实:1.李某项目部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有权对外融资。

胜建公司下设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以下简称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李某为项目部经理,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施工工程,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除向
胜建公司交纳部分利润外,李某本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质量、用工、购买有关材料、发放项目部内部职工的工资等均全权负责。

实际上,由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胜建公司不向项目部注入流动资金,为了不耽误施工,李某不得不多次对外借款,并在施工期间由项目部负责对外偿还,这也是胜建公司默认的事实。

2.李某项目部对外借款的必然性。

胜建公司与胜利电厂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7个月左右,工程总造价为1980万元,实际上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7年左右,总造价为8000多万元。

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胜利电厂一直拖延拨付工程款,胜建公司又不向项目部注入流动资金,李某为了维持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必然对外借款,所以才发生了李某代表胜建公司向刘健丽借款的事实。

3.涉案借款由李某项目部经管员毕永芳接收。

4.涉案借款都发生在项目部施工承包经营过程中。

5.每次收到借款都向刘健丽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据,最后向刘健丽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总结算单。

6.2017年期间,李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健丽借款本息合计91万余元,2018年李某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刘健丽还清以上借款,该部分款项也是通过毕永芳个人账户即项目部公用账户向刘健丽支付的,更加证明李某向刘健丽借款在胜建公司授权范围内。

7.2018年11月份胜建公司才收回涉案项目部的公章。

综上,刘健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项目部及李某有权代表胜建公司对外借款(包括涉案款项)。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1.李某代表项目部向刘健丽出具了涉案借款的总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证明李某所借涉案款项是胜建公司的公务行为。

2.一审已经查明,由李某接收近20%、由胜建公司的经管员毕永芳接收近80%的涉案借款,他们二人均证明毕永芳的个人账户系项目部的结算公用账户。

3.李某、毕永芳均已出庭证明,李某担任胜电三期项目部经理,系该项目部第一负责人,毕永芳系项目部的经管员,监管项目部财务,李某曾多次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涉案借款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全部用于施工正常的公用开支上。

4.胜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可以证明胜建公
司对涉案工程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动态管理,即李某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对内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对外以胜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由此看来。

李某不仅对涉案工程有管理权,同时,对外具有签订购买有关原材料、分包合同等权利。

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暂时对外借款也是其本身应有的权利。

5.毕永芳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即项目部公用账户)可以证明,项目部通过该账户向刘健丽付清了2017年借款本息91万余元,在此情况下,2018年度刘健丽才放心地向项目部继续出借。

6.胜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公章收回备案表》系伪造,理由是:该表上的“李某”签字不是其亲笔签字,胜建公司于2018年11月份才收回的涉案项目部公章,胜建公司一审中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翔做伪证。

综上,刘健丽不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胜建公司对李某本人授予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全部经营权,当然包括对外借款的权限,而且刘健丽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健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胜建公司向其借款,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健丽的一审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胜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刘健丽的上诉请求,刘健丽在上诉理由第一部分所称的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的七项事实均系其主观臆断。

原告诉称刘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97600元;胜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30400元;胜建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其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胜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原系胜建公司下属岩土工程处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负责人。

2018年2月1日、2月5日、4月3日、6月14日、7月29日,刘健
丽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李某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5万元、1万元、5万元。

2018年2月8日、3月1日、8月12日,刘健丽按照李某的指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毕永芳账户转账42万元、20万元、30万元。

2018年2月3日,刘健丽按李某指示代其支付烟酒等货款72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152000元,刘健丽主张以上款项系李某以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当时李某向其借款时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胜利国电东营有限公司:我王庆水系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胜利发电厂三期1某600MW级热电工程预应力管桩桩基、振冲碎石桩复合地基工程的合同签订工作。

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

代理人:李某。


李某向刘健丽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分批次借到刘健丽现金壹佰壹拾伍万贰千元整(1152000),用于胜电三期桩基项目周转金,利息按所收现金30%比例计算,该款项于2019年8月30日按壹佰肆拾玖万柒仟陆佰元进行还款,2018年8月30日。

该借条加盖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印章。

胜建公司主张李某已于2018年5月8日将胜电三期桩基项目部印章交回公司,提供印章备案表一份,李某对印章备案表上其签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胜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围绕具体工程而成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代理法人完成工程的施工,对外借款是一种融资行为,并不是工程本身所必需,通常不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

本案中,李某借款时向刘健丽出具的委托书系向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且委托书亦未载明李某有对外借款的权限,胜建公司对项目部的借款行为亦未事后追认,且案涉款项均未进入胜建公司账户,因此不论涉案借款是否用于项目部工程,项目部、李某均
无权代理胜建公司对外借款。

刘健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外提供借款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李某向其出具委托书未载明借款权限的情况下,其应知晓胜建公司未授权李某对外借款,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胜建公司的对外借款。

综上所述,刘健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健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刘健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刘健丽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度刘健丽向胜电三期项目部出借款项明细清单一份、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刘健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七份。

证明:2017年度刘健丽分十次向涉案项目部出借借款本金74.92万元,本息合计91万元,项目部已经将该借款本息于2018年1月30日向刘健丽还清,可以证明项目部具有向外借款的权利,刘健丽尽到了审慎义务,李某具有向外借款的代理权限。

2.2016年3月7日李某与原胜建公司岩土工程处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

证明:胜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动态管理,即李某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李某不仅对涉案工程有管理权,同时,对外具有签订购买有关原材料、分包合同等权利,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暂时对外借款也是其本身应有的权利。

3.2018年5月份李某、潘景龙向胜建公司所作的《关于电厂三期桩基工程业主资金的说明》原件一份,来源于李某。

证明:自2012年涉案项目部进场施工以来,李某向供应商借款440.7726万元支付给业主,这是该项目部开发市场的费用,系用于项目部公共开支,说明李某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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