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满、张海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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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满、张海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
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2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锋韩智伟袁莉
【审理法官】姜锋韩智伟袁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志满;张海清;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志满张海清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志满张海清
【当事人-公司】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刘荣胜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刘荣胜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永芝刘荣胜
【代理律所】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志满
【被告】张海清;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辽宁
【本院观点】上诉人郑志满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共同诉讼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满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确定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并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3:5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31日郑志满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受伤,其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曾于2020年1月13日以张海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以“根据案外人盘锦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本次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郑志满起诉时的相对当事人不符合相关法律
的规定。
”为由驳回了郑志满的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郑志满再次以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张海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现郑志满请求张海清与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矛盾,所以其可申请再审,通过在再审过程中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方式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元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志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海清雇佣上诉人拆卸塔吊,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海清等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张海清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郑志满、张海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3民终29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兴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二段17-1-1-2。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新区0202栋。
法定代表人:杜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胜,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62号17层C座。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王三沟村。
法定代表人:秦洪义,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志满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31日郑志满在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受伤,其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曾于2020年1月13日以张海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辽130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以“根据案外人盘锦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本次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郑志满起诉时的相对当事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为由驳回了郑志满的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郑志满再次以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张海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现郑志满请求张海清与兴航公司、昌
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矛盾,所以其可申请再审,通过在再审过程中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方式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元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志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海清雇佣上诉人拆卸塔吊,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海清等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张海清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满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张海清、兴航公司、昌胜公司、沈河分公司、永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确定谁是接受劳务一方并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落款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雨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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