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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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1.22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施行日期】2001.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电力企业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计划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九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防雷减灾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防雷减灾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自愿报请防雷减灾机构审核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经自治区气象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

对年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接受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
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自治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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