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乌中少民终字第3号 精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乌中少民终字第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乌中少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子花,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陶吉群,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红,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克亮,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集镇社区人民调解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超,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士才,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大王村张邢庄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毕子花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米东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毕子花与被告毕红是姐妹,并和父亲毕玉友共同生活,被告马玉超系上门女婿与被告毕红是夫妻,1999年7月2日婚生一子马东辉。
被告邢士才和原告毕子花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邢有军。
2019年毕玉友、毕红、毕子花、马东辉等四人的承包土地被征购,毕玉友为户主,除补偿征地款外,给每一个征地户安置补偿200平方米土地修建门面房。
毕玉友去世后,原告毕子花、被告邢士才、毕红、马玉超于2019年1月4日经过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毕玉友地皮款处理意见如下一、总地皮款37200元,马玉超应得21200元,邢士才应得16000元;二、老庄子原老旧房归邢士才所有,下庄子新房子归马玉超所有;三、以后门面房子地皮200平方米归马玉超所有;四、首先提3000元给邢士才急用,以后用款再提,每次拿钱必须有条子为证。
村民窦德全代写协议后,向在场的毕子花、毕红、马玉超、邢士才及证人进
行宣读后,被告马玉超代表一方签名,被告邢士才代表一方签名,证人马万飞、马万峰、尹纯阳、窦德全、刘怀玉等五人亦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毕子花与被告邢士才已得到毕玉友征地补偿款16000元,并取得了毕玉友的老房子,现老房子及宅基地已被征购,原告毕子花和被告邢士才已领取征购款。
2019年10月,被告毕红、马玉超根据上述协议,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以抓阄形式确认了修建门面房的位置。
原判认为,毕玉友去世后,遗留的37200元及住宅属于遗产,原告毕子花和被告毕红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征地户安置补偿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毕玉友、毕子花、毕红、马东辉四人共同使用。
原告毕子花和被告毕红、马玉超、邢士才经过协商形成了财产分割协议,被告马玉超和被告邢士才代表双方家庭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了名,被告邢士才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书,但根据毕子花与邢士才共同生活多年,并有子女的事实,被告毕红、马玉超及在场人有理由相信邢士才有权代表毕子花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且毕子花明知邢士才处分自已的财产,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
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原告毕子花与被告毕红均实际履行了财产分割协议,因该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原告毕子花主张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故判决,驳回原告毕子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毕子花上诉称,2019年村里抓阄时我才知道邢士才与马玉超签订协议的内容,邢士才无权代理毕子花在处分毕子花财产及毕玉友遗产的协议上签字,且协议分割的土地到2019年10月才最终落实,原审认定该协议己经履行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原审被告毕红、马玉超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协议是经过四人同意的,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协议中的内容双方己实际履行,所以应认定协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邢士才答辩称,同意毕子花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被上诉人马玉超与毕红己于2019年10月15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
手续。
2019年12月14日上诉人毕子花与被上诉人邢士才领取了结婚证。
上诉人毕子花与被上诉人邢士才所居住的老宅子经两人翻建后被征购,两人得到补偿款25003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书、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证明一份、调查记录一份、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应当履行。
上诉人毕子花、被上诉人毕红与毕玉友、马东辉四人承包的土地被征购后,所得补偿款及安置的土地应为四人共有。
毕玉友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上诉人毕子花、被上诉人毕红对毕玉友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
马东辉系未成年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毕红、马玉超行使或承担。
上诉人毕子花与被上诉人邢士才1998年起同居,2019年1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自同居之日起算,即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自1998年起算。
因以上关系,被上诉人马玉超作为被上诉人毕红的丈夫、马东辉的父亲与作为上诉人毕子华的丈夫的被上诉人邢士才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对征地补偿款、住房及安置土地进行处理的财产分割协议,对上诉人毕子花、被上诉人毕红、邢士才、马玉超均有效力,上述四人均应予以履行。
上诉人毕子花提出被上诉人邢士才无权代其签订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邢士才已从被上诉人毕红处支取了协议中约定的16000元现金,应视为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
上诉人毕子花与被上诉人邢士才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居住在协议约定分割给两人的老庄子旧房,并将该房翻、扩建,经征购得款250030元,故上诉人毕子花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邢士才、马玉超签订协议之事并不知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毕子华己预交,由上诉人毕子华承担。
审判长董慧
代理审判员邓
颖
代理审判员陈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谢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