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与车万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与车万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9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
【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车万某某
【当事人】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车万某某
【当事人-个人】车万某某
【当事人-公司】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郭益凯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郭益凯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杰郭益凯
【代理律所】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
【本院观点】上诉人乌丹二小主张不应支付车万某某二倍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五个月绩效工资,乌丹二小称其解除与车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报工会,并经法定程序予以合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与车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并无不当;乌丹二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万某某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理应支付车万某某绩效工资,其不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质证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乌丹二小主张不应支付车万某某二倍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五个月绩效工资,乌丹二小称其解除与车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报工会,并经法定程序予以合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与车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并无不当;乌丹二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万某某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理应支付车万某某绩效工资,其不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依据。

乌丹二小上诉主张车万某某的月工资基数应当是1500元而非2600元,对此,车万某某主张的补发工资的文件已经实际落实,一审认定车万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500元(绩效工资)+600元(2019年1月起补发的每月工资),合计按照2600元计算月工资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1:21:28
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与车万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银,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凯,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乌丹二小)因与被上诉人车万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乌丹二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丹二小无需向车万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31200元。

2、判令乌丹二小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绩效工资2500元。

3、车万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车万某某系乌丹二小原单位的职工,乌丹二小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车万某某在仲裁中只是提供了一份不完整的政府文件,但目前政府财政部门没有把工资补发到乌丹二小处,车万某某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乌丹二小不服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翁劳人仲字
(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乌丹二小诉讼请求。

车万某某一审辩称,一、乌丹二小与车万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乌丹二小认可整个事实,车万某某不多赘述。

二、本案最大的争议为乌丹二小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车万某某的劳动关系。

2020年4月22日,当时乌丹二小尚未开学,乌丹二小召开班子会议,会议背景是乌丹二小的新任法人上任,其中会议一项内容是称车万某某身份出现状况已经不能胜任工作,询问其他人员如何处理,其中二小的马主任称应该将车万某某辞退,后乌丹二小于当日将车万某某违法辞退,辞退的理由是身体原因,并称车万某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但并没有给车万某某调整任何岗位也没有与车万某某协商,从上述种种事实看,乌丹二小属于违法辞退车万某某,应该依法向车万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1200元。

三、车万某某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为2600元。

车万某某在2018年政府《翁政纪字85号》文件未出之前,月工资总数是1500元固定工资及每月500元绩效工资,当时的月工资就已经低于赤峰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后根据政府《翁政纪字85号》文件,每月基本工资于2019年1月调整为2100元,再加上每月绩效工资,车万某某每个月工资应该为2600元。

所以,乌丹二小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是:工作年限6年×2600元×2=31200元;乌丹二小始终拖欠车万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绩效工资2500元应该予以支付。

综上,车万某某与乌丹二小劳动关系明确,因乌丹二小违法解除与车万某某的劳动关系应该向车万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1200元,绩效工资2500元。

一审审法院查明,2014年,旗政府统一招录校园保安,车万某某通过考试被录用,并分配到乌丹二小处工作,同时在旗人社局和教育局备案。

2014年9月1日,乌丹二小、车万某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学校保安。

合同履行到期后,2017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到期后,又签
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到2020年8月31日届满。

2020年4月22日,乌丹二小通知车万某某,并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车万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每月500元。

另查明,乌丹二小按照政府文件已经将每月涨工资600元向车万某某支付。

现乌丹二小尚拖欠车万某某2018年5个月绩效工资没有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乌丹二小、车万某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乌丹二小在仲裁时对四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

该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中,乌丹二小当日开会即作出决定,解除与车万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该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
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车万某某主张的补发工资的文件已经实际落实,故车万某某月工资应按照26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向车万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31200元;二、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向车万某某支付拖欠的2018年绩效工资2500元。

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
上诉人乌丹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26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判令乌丹二小不向车万某某支付二倍赔偿金及绩效工资2500元。

2、车万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绩效工资是根据出勤率等因素决定,不但车万某某2018年有五个月没有绩效工资,其他人也没有绩效工资,所以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被上诉人每月绩效工资为500元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为2600元错误。

劳动合同约定聘任人员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所以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是1500元,而非2600元。

三、本案应当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

乌丹二小在辞退车万某某前已经通知工会,一审法院判决乌丹二小向车万某某支付二倍赔偿金312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车万某某答辩服判,称乌丹二小与车万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乌丹二小确系违法解除与车万某某的劳动关系。

车万某某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为2600.00元。

乌丹二小在一审宣判前根据2018年翁牛特旗政府文件《翁政纪字85号》为车万某某补齐了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应补发的每月600元工资,确定了车万某某的每月工资总数为2600元。

所以,乌丹二小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是:工作年限6年×2600元×2=31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乌丹二小向车万
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欠付的绩效工资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乌丹二小向本院提交2018年-2019年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除了被上诉人车万某某外,2018年下半年所有人都没发绩效工资,车万某某要求发绩效工资无依据。

被上诉人车万某某质证,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凭证和工资表仅为包括车万某某等三人的工资和明细,不能证明其他工作人员未发放绩效工资,也不能证明车万某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条件。

对记账凭证和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车万某某没有绩效工资,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丹二小主张不应支付车万某某二倍经济补偿赔偿金及五个月绩效工资,乌丹二小称其解除与车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报工会,并经法定程序予以合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与车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并无不当;乌丹二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万某某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理应支付车万某某绩效工资,其不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依据。

乌丹二小上诉主张车万某某的月工资基数应当是1500元而非2600元,对此,车万某某主张的补发工资的文件已经实际落实,一审认定车万某某月工资为1500元+500元(绩效工资)+600元(2019年1月起补发的每月工资),合计按照2600元计算月工资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燕洪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赵杰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