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中杰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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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中杰等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2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路何灵灵周艳雯
【审理法官】杨路何灵灵周艳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宇;夏秀莲;孟某;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李中杰;侯春英;北京圣德利民安诊所(普通合伙);张庆雷;左胜国;吕利先;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圣德利民诊所;李改凤;刘献珍
【当事人】姜宇夏秀莲孟某李中杰侯春英北京圣德利民安诊所(普通合伙)张庆雷左胜国吕利先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圣德利民诊所李改凤刘献珍
【当事人-个人】姜宇夏秀莲孟某李中杰侯春英张庆雷左胜国吕利先李改凤刘献珍
【当事人-公司】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圣德利民安诊所(普通合伙)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圣德利民诊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振刘雪魁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宇;夏秀莲;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中杰;侯春英;北京圣德利民安诊所(普通合伙);张庆雷;左胜国;吕利先;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医疗意外还是民事侵权;二、责任承担的主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医疗意外还是民事侵权;二、责任承担的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属于医疗意外还是民事侵权。

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孟凡海在事发当日因嗓子疼到诊所就诊,侯春英进行初步诊疗后在未开具处方和书写病历的情况下为孟凡海开具了头孢呋辛钠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孟凡海因产生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孟凡海的死亡原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侯春英的非法行医存在过错,是死者孟凡海死亡的直接原因。

侯春英在没有医师资格,没有独自开具处方药物权利的情况下,却擅自为死者孟凡海诊疗,并开具药物头孢呋辛钠,由他人为孟凡海输液,导致头孢呋辛钠进入了孟凡海的体内,死者孟凡海在输入头孢呋辛钠后,很快就发生了激烈的不良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孟凡海符合注射头孢呋辛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同时死者也未见
致死性疾病改变,无机械性损伤致其死亡的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侯春英的非法行医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导致孟凡海死亡的直接原因”。

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事实亦予以确认。

诺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医疗意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责任承担的主体。

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李改凤将利民诊所转让给李中杰由李中杰实际经营,在此过程中由李改凤负责办理由利民诊所变更为利民安诊所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利民安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利民安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李中杰使用利民诊所的医疗机构资质对外行医,李中杰、张庆雷、左胜国等也均注册在利民诊所,以利民诊所医生的名义行医。

侯春英无医师资质,仍被诊所负责人李中杰安排在诊所,并擅自独立为病人开展临床诊疗活动。

基于以上事实,利民诊所应与利民安诊所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利民诊所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即诺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诺亚公司和利民安诊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如诺亚公司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上存在争议,对此另案解决。

姜宇、夏秀莲、孟某主张李改凤作为事发时诺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诺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本案在并无证据显示股东与公司发生混同或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的情形,不应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

因此,姜宇、夏秀莲、孟某主张李改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宇、夏秀莲、孟某、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4元,由姜宇、夏秀莲、孟某负担16062元(已交纳),由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6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1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庆雷、吕利先、利民安诊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左胜国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改凤将利民诊所转让给李中杰由李中杰实际经营,在此过程中由李改凤负责办理由利民诊所变更为利民安诊所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利民安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利民安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李中杰使用利民诊所的医疗机构资质对外行医,李中杰、张庆雷、左胜国等也均注册在利民诊所以利民诊所医生的名义行医。

侯春英无医师资质,仍被诊所负责人李中杰安排在诊所,并擅自独立为病人开展临床诊疗活动。

孟凡海当日因嗓子疼到诊所就诊,侯春英进行初步诊疗后在未开具处方和书写病历的情况下为孟凡海开具了头孢呋辛钠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孟凡海因产生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双方的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次分析如下:一、关于侯春英的“行医行为”与孟凡海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侯春英诊断后为孟凡海使用了头孢呋辛钠,且未记录用药经过。

侯春英在诊治过程中,未书写处方、病历、医嘱,致使无法查清孟凡海当时的生命体征、主要症状、临床诊断及治疗用药情况,无法直接确认侯春英为孟凡海的用药名称,也无法确定侯春英的用药是否正确,侯春英应为其上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侯春英在接受讯问时称为孟凡海使用的是头孢曲松钠,但无论是张庆雷还是李中杰都表示事发后听侯春英说使用的是头孢呋辛钠,孟凡海体内被检测出的也是头孢呋辛钠,在侯春英因不规范操作导致无法倒查用药名称时可以根据上述尸检和相关证言认定侯春英为孟凡海的用药为头孢呋辛钠。

其次,孟凡海因注射头孢呋辛钠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在认定为孟凡海注射的药物系头孢呋辛钠的前提下,对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根据该鉴定意见,孟凡海符合注射头孢呋辛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特点,且诊所在对孟凡海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但这种过错与孟凡海死亡之间的因
果关系,需要委托单位调查明确下述问题:1.行医人员是否具有资质;2.行医人员用头孢菌素类药物之前是否进行了解患者有无过敏既往史情况,并在患者出现过敏反应时采取对应的救治措施。

鉴定机构提出上述问题,是为了判断侯春英的行医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对孟凡海的诊断是否正确,但上述问题不属司法鉴定的范畴,故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还需要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才能认定。

就上述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春英无医师资质,其在接受讯问时称曾询问孟凡海是否有过敏史,但其在诊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导致现在无法查清侯春英对孟凡海的诊疗经过;吕利先和胡霞也均表示没有询问过过敏史也没有进行皮试。

头孢类药物在用药上有特殊的要求,医务人员本着以人为本、科学严谨的治病救人理念在使用这些药物时应该更加审慎注意。

第三、现无证据证明孟凡海死亡有其他的原因介入。

在案无证据证明孟凡海具有基础性疾患或因抢救措施不当致死亡。

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孟凡海未见致死性疾病改变,孟凡海的体检报告亦未显示孟凡海在案发前患有基础性疾病。

在案也无确切证据证实孟凡海因抢救不当致死。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宇、夏秀莲、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诺亚公司、利民诊所、利民安诊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李改凤帮助李中杰申办利民安诊所,一审判决两个诊所为变更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系李改凤与李中杰合作经营利民诊所,一审判决认定李改凤将利民诊所转让给李中杰实际经营是错误的;三、利民诊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免除利民诊所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作为诺亚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改凤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改凤应对诺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时股东已由李改凤变更为陈桂德而免除李改凤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明显不成立。

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

一、诺亚公司与本案无关,诺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诊所转让,李改凤把利民诊所转让给了李中杰,侯春英的行为与李改凤无关;一审认定诊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者混同经营是错误的,谁经营谁受益,利益与风险同担,在诊所经营期间,我没受益,所以风险我不承担。

二、关于孟凡海的死亡原因在刑
事和民事中均认定错误。

依据如下:1.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做体内过敏源检测资质;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01号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以下法律法规你,不应采信;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就通则第十四条;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说的被鉴定人在注射头孢呋辛钠后十分钟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句话是虚
假的;5.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符合注射头孢呋辛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是没有依据的;6.根据药物说明书,注射用的头孢呋辛钠不需要做皮试;7.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没有做体内过敏源检测;8.本案属于医疗意外;9.关于参与度,应结合案情认真分析造成死亡结果的具体原因、诊疗行为在结果的发生中发挥作用力大小、结果发生是否具有必然性,进而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及具体情形。

请求法院仔细分析侯春
英对这次医疗行为对死者孟凡海死亡原因的参与度;10.顺义区公安局委托了一个没有鉴定体内过敏源检测资质的机构做体内过敏源检测;11.顺义区公安局委托了一个没有坚定体内过敏源检测资质的机构做体内过敏源检测;12.顺义区公安局没有认真收集证据;13.顺义区公安局物证混乱出示的证据液体颜色跟药物颜色不符;14.顺义区公安局两次扣押一次扣押3瓶一次扣押了5瓶液体物证混乱;15.我在顺义区天竺法庭开庭前和庭审中均未收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意见
书和鉴定报告单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导致我缺少证据没有办法答辩导致判决书对我不利民事判
决书收到后去天竺法庭调取材料也没给我准备齐全。

综上所述,姜宇、夏秀莲、孟某、北京
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中杰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3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宇(孟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三村五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改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德利民安诊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西一街11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侯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胜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利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圣德利民诊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西一街116号。

负责人:李改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珍。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宇、夏秀莲、孟某、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杰、侯春英、张庆雷、左胜国、吕利先、北京诺亚德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圣德利民诊所(以下简称利民诊所)、李改凤、刘献珍、北京圣德利民安诊所(以下简称利民安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宇、夏秀莲、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诺亚公司、利民诊所、利民安诊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李改凤帮助李中杰申办利民安诊所,一审判决两个诊所为变更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系李改凤与李中杰合作经营利民诊所,一审判决认定李改凤将利民诊所转让给李中杰实际经营是错误的;三、利民诊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免除利民诊所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作为诺亚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改凤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改凤应对诺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时股东已由李改凤变更为陈桂德而免除李改凤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诺亚公司对此辩称:针对姜宇一方的上诉答辩意见体现在上诉意见中。

李改凤已经将店转给了李忠杰,李改凤只是帮助办理手续,侯春英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

本案实际经营主体是利民安诊所,死者通过鉴定没有证明是侯春英治疗过程中,是在抢救过程中死亡的,该事件是个人行为,与诊所和公司都无关。

李中杰对此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没钱交上诉费。

事发时,利民安诊所并没有
申办成功。

李改凤答辩意见同诺亚公司。

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

一、诺亚公司与本案无关,诺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诊所转让,李改凤把利民诊所转
让给了李中杰,侯春英的行为与李改凤无关;一审认定诊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者
混同经营是错误的,谁经营谁受益,利益与风险同担,在诊所经营期间,我没受益,所
以风险我不承担。

二、关于孟凡海的死亡原因在刑事和民事中均认定错误。

依据如下:1.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做体内过敏源检测资质;2.北京法源司法科
学证据鉴定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01号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以下法律法
规你,不应采信;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7号令司
法鉴定程序就通则第十四条;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说的被鉴定人在注射头
孢呋辛钠后十分钟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句话是虚假的;5.北京法
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符合注射头孢呋辛钠导致过敏性休
克死亡是没有依据的;6.根据药物说明书,注射用的头孢呋辛钠不需要做皮试;7.北京
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没有做体内过敏源检测;8.本案属于医疗意外;9.关于参与度,应结合案情认真分析造成死亡结果的具体原因、诊疗行为在结果的发生中发挥作用
力大小、结果发生是否具有必然性,进而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及具体情形。

请求法院仔细
分析侯春英对这次医疗行为对死者孟凡海死亡原因的参与度;10.顺义区公安局委托了一个没有鉴定体内过敏源检测资质的机构做体内过敏源检测;11.顺义区公安局委托了一个没有坚定体内过敏源检测资质的机构做体内过敏源检测;12.顺义区公安局没有认真收集
证据;13.顺义区公安局物证混乱,出示的证据液体颜色跟药物颜色不符;14.顺义区公安局两次扣押,一次扣押3瓶,一次扣押了5瓶液体,物证混乱;15.我在顺义区天竺法庭开庭前和庭审中均未收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北京法
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报告单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导致我缺少证据,没有办法答辩,导致判决书对我不利,民事判决书收到后,去天竺法庭调取材料,也没给我准备齐全。

姜宇、夏秀莲、孟某对此辩称:利民诊所是诺亚公司下属分公司和利民安诊所混合经营导致本案结果,应承担责任,两个诊所都有各自的执照。

孟凡海死亡原因有鉴定结论,对方上诉观点不成立。

李中杰对此辩称:我们只是股权转让,事发时利民安诊所的执照没有办理下来,还没有审批。

李改凤对此辩称:同意诺亚公司的意见。

侯春英、张庆雷、左胜国、吕利先、刘献珍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姜宇、夏秀莲、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向姜宇、夏秀莲、孟炜支付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2.判令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向姜宇、夏秀莲、孟炜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73840元;3.判令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向姜宇、夏秀莲、孟炜支付丧葬费46236元;4.判令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向姜宇、夏秀莲、孟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判令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向姜宇、夏秀莲、孟炜支付其他损失(具体金额待统计)。

庭审时,姜宇、夏秀莲、孟炜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炜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2.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
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炜被扶养人生活费622427元;3.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炜丧葬费47130元;4.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炜律师费损失15万元;6.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炜近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6.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赔偿姜宇、夏秀莲、孟炜停尸费43800元;上述合计2523157元,扣除侯春英、李中杰已赔偿的80万元,要求诺亚公司、李中杰、李改凤、刘献珍、利民安诊所、张庆雷、侯春英、左胜国、吕利先、利民诊所连带赔偿172815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主体关系与相关背景事实
诺亚公司原系李改凤个人独资公司。

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投资人由李改凤变更为陈桂德(李改凤的公公)。

利民诊所系诺亚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改凤,注册医师有四人,分别为张庆雷、于英、刘献珍、张玉山,另有两名多地点执业备案医师,为李中杰和左胜国。

2014年6月14日,诺亚公司与李中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诺亚公司将位于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西一街116号利民诊所的法人代表过户给李中杰(由双方合作完成),李中杰委托诺亚公司办理总公司营业执照(由双方合作完成),公司股权转让费用五十八万元整如果办不成,费用全部退还。

2014年6月14日预付10万元,等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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