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与孙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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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与孙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6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孙源
【当事人】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孙源
【当事人-个人】孙源
【当事人-公司】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姚虹伶、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虹伶、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虹伶、牟馨竹
【代理律所】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
【被告】孙源
【本院观点】孙源在大江东消费时被吧台坠落物砸伤,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大江东赔偿。

【权责关键词】过错建筑物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源在大江东消费时被吧台坠落物砸伤,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大江东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双方对孙源从事保险营销员的工作没有争议,在孙源无法依法举证近三年连续收入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受诉发源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孙源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核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

大江东休闲中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从而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对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江东休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15: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下午,孙源在大江东休闲中心洗浴。

孙源在二楼休息大厅吧台购买饮料时,被吧台自行脱落的木块砸伤了右足。

后孙源至无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3跖骨远端裂折,花费医药费1290.67元。

根据孙源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为该鉴定,孙源支出鉴定费1860元。

一审中,孙源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一份2019年7月
15日《收入证明》“兹证明孙源为我公司保险营销员。

2018年8月入司,在我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任职,其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累计税前收入为65406元。

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盖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收入查询及孙源尾号2415工行卡明细清单“2018年10月29日发放9月的工资20690.81元、2018年11月30日发放10月的工资12236.45元、2019年1月25日发放2018年12月的工资17444.1元……",证明其在同方保险公司做保险营销工作,佣金的比例根据不同的险种计算。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收入证明显示税前收入为65406元即9343.71元/月,银行查询流水证明与税后所得相对应。

大江东休闲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认为孙源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组成由佣金和奖金构成,收入并不稳定,其认为孙源若无法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按照涉诉法院上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收入查询、工行卡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孙源至大江东休闲中心洗浴休息购买饮料时,被大江东休闲中心休息大厅吧台自行脱落的木块砸伤右足,导致右侧第3跖骨远端裂折,对此孙源没有过错,故大江东休闲中心作为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孙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290.67元,因孙源提供了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某60天),孙源主张的该标准结合鉴定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护理费2400元(80元/天某30天),孙源主张的该标准结合鉴定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37374.84元(9343.71元/月某4个月),虽孙源提供了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查询流水,但因大江东休闲中心不认可该计算标准,且孙源从事的是保险营销员,收入主要由佣金、奖金等构成,该收入并不稳定,孙源应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
准,但孙源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苏无锡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无锡市统计局公布,无锡市2018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一、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5093元……",孙源工作单位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属于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平均工资95093元计算即每月7924.42元。

该计算标准乘以鉴定天数120天,孙源主张的误工费核算为31697.68元;交通费,因孙源右足受伤确需就医,故酌定为50元。

综上,孙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37238.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江东休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孙源作为保险公司营销员,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1月就没有收入,不排除其在事故前已经离职。

故孙源应提交单位出具的未离职证明以及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明。

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与孙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88号109、201-219。

经营者:王林,该休闲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牟馨竹,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源。

审理经过上诉人滨湖区大江东汗蒸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大江东休闲中心)因与被
上诉人孙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江东休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孙源作为保险公司营销员,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1月就没有收入,不排除其在事故前已经离职。

故孙源应提交单位出具的未离职证明以及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源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江东休闲中心赔偿其下列损失:医药费1290.6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某6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某30天)、误工费37374.84元(9343.71元/月某4个月)、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下午,孙源在大江东休闲中心洗浴。

孙源在二楼休息大厅吧台购买饮料时,被吧台自行脱落的木块砸伤了右足。

后孙源至无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3跖骨远端裂折,花费医药费1290.67元。

根据孙源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为该鉴定,孙源支出鉴定费1860元。

一审中,孙源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一份2019年7月15日《收入证明》“兹证明孙源为我公司保险营销员。

2018年8月入司,在我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任职,其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累计税前收入为65406元。

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盖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收入查询及孙源尾号2415工行卡明细清单“2018年10月29日发放9月的工资20690.81元、2018年11月30日发放10月的工资12236.45元、2019年1月25日发放2018年12月的工资17444.1元……",证明其
在同方保险公司做保险营销工作,佣金的比例根据不同的险种计算。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收入证明显示税前收入为65406元即9343.71元/月,银行查询流水证明与税后所得相对应。

大江东休闲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认为孙源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组成由佣金和奖金构成,收入并不稳定,其认为孙源若无法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按照涉诉法院上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收入查询、工行卡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孙源至大江东休闲中心洗浴休息购买饮料时,被大江东休闲中心休息大厅吧台自行脱落的木块砸伤右足,导致右侧第3跖骨远端裂折,对此孙源没有过错,故大江东休闲中心作为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孙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290.67元,因孙源提供了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某60天),孙源主张的该标准结合鉴定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护理费2400元(80元/天某30天),孙源主张的该标准结合鉴定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37374.84元(9343.71元/月某4个月),虽孙源提供了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查询流水,但因大江东休闲中心不认可该计算标准,且孙源从事的是保险营销员,收入主要由佣金、奖金等构成,该收入并不稳定,孙源应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孙源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苏无锡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无锡市统计局公布,无锡市2018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一、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5093元……",孙源工作单位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属于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平均工资95093元计算即每月7924.42元。

该计算标准乘以鉴定天数120天,孙源主张的误工费核算为31697.68元;交通费,因孙源右足受伤确需就医,故酌定为50元。

综上,孙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37238.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江东休闲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孙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238.35元。

二、驳回孙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孙源负担27元,大江东休闲中心负担173元。

鉴定费1860元,由大江东休闲中心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源在大江东消费时被吧台坠落物砸伤,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大江东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双方对孙源从事保险营销员的工作没有争议,在孙源无法依法举证近三年连续收入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受诉发源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确定孙源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核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

大江东休闲中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从而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对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大江东休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毛云彪
审判员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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