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德海、张向飞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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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德海、张向飞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志锋张敏张华
【审理法官】鲁志锋张敏张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汤德海;张向飞
【当事人】汤德海张向飞
【当事人-个人】汤德海张向飞
【代理律师/律所】郭彪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彪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彪
【代理律所】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汤德海
【被告】张向飞
【本院观点】2019年8月22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旭东、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荣光公司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22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旭东、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荣光公司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后荣光公司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

因荣光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张向飞向法院申请执行,其系依法行使权利。

在张向飞申请执行期间,荣光公司也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此,张向飞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驳回汤德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汤德海主张张向飞系恶意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汤德海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汤德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张向飞向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荣光公司及邱旭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邱旭东持有的荣光公司1%的股权登记至张向飞名下。

同年8月22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就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
出(2019)浙02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旭东、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荣光公司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后荣光公司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1日,张向飞向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在申请执行书中划掉了邱旭东,仅将荣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浙0291执869号。

同年12月20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了荣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汤德海的高消费行为。

2020年1月6日,汤德海向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汤德海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法院解除了该项措施。

另查明,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期间,荣光公司另有诉邱旭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荣光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邱旭东持有的荣光公司27%的股权(包含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要求邱旭东及荣光公司配合张向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1%的股权)。

因邱旭东持有的荣光公司27%的股权已在其他诉讼中被全部依法冻结,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1%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无法继续执行,2020年4月26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91执86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浙0291执869号案件的执行。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张向飞诉案外人荣光公司、邱旭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荣光公司应积极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因荣光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张向飞向法院申请执行,合理合法。

汤德海称荣光公司愿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向飞系故意申请执行,但汤德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相反,在张向飞申请执行期间,荣光公司也未履行义务,且在另一荣光公司诉邱旭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荣光公司申请保全了包含前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应变更登记至张向飞名下的1%股权在内的所有邱旭东名下荣光公司的股权,导致前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无法执行。

故张向飞关于因荣光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向飞基于正当的法律程序申请执行的辩称意
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汤德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汤德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汤德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德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向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20年1月3日致电汤德海,询问何时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汤德海告知其应先从网上下载相关表格填写,进行人脸识别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至宁波荣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签字盖章。

张向飞未再来电沟通此事。

办理手续是张向飞与邱旭东的义务,张向飞与邱旭东备齐相关材料至荣光公司签字盖章后即可办妥,荣光公司并非股权转让人,仅负有配合张向飞和邱旭东办理手续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无法独立办理转让手续。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188号民事判决,要求荣光公司为张向飞办理手续,因另案需要,荣光公司于同年12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邱旭东所持荣光公司的股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获批,张向飞在这期间有充足时间向荣光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办理手续,但荣光公司至今未收到张向飞提交的相关材料。

张向飞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手续一直无法办妥。

法院向汤德海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因张向飞提供的荣光公司收件信息有误,导致汤德海未收到该限制消费令,汤德海对限制消费令毫不知情。

汤德海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是受张向飞之阻碍无法履行。

汤德海有理由认为,张向飞恶意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汤德海无法得知被限制消费一事,对汤德海个人征信记录及家庭、社会关系造成负面影响,张向飞是恶意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张向飞应履行自身义务而未履行,并恶意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已对汤德海的名誉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汤德海、张向飞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41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德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汤德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向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德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向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于2020年1月3日致电汤德海,询问何时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汤德海告知其应先从网上下载相关表格填写,进行人脸识别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至宁波荣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签字盖章。

张向飞未再来电沟通此事。

办理手续是张向飞与邱旭东的义务,张向飞与邱旭东备齐相关材料至荣光公司签字盖章后即可办妥,荣光公司并非股权转让人,仅负有配合张向飞和邱旭东办理手续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无法独立办理转让手续。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2民终4188号民事判决,要求荣光公司为张向飞办理手续,因另案需要,荣光公司于同年12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邱旭东所持荣光公司的股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获批,张向飞在这期间有充足时间向荣光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办理手续,但荣光公司至今未收到张向飞提交的相关材料。

张向飞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手续一直无法办妥。

法院向汤德海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因
张向飞提供的荣光公司收件信息有误,导致汤德海未收到该限制消费令,汤德海对限制消费令毫不知情。

汤德海并非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是受张向飞之阻碍无法履行。

汤德海有理由认为,张向飞恶意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汤德海无法得知被限制消费一事,对汤德海个人征信记录及家庭、社会关系造成负面影响,张向飞是恶意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张向飞应履行自身义务而未履行,并恶意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已对汤德海的名誉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向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汤德海的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汤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向飞向汤德海当面或书面赔礼道歉、为汤德海恢复名誉;2.张向飞向汤德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向飞承担。

庭审中,汤德海明确第1项诉请为:张向飞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为汤德海恢复名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张向飞向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荣光公司及邱旭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邱旭东持有的荣光公司1%的股权登记至张向飞名下。

同年8月22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就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旭东、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荣光公司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后荣光公司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1日,张向飞向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在申请执行书中划掉了邱旭东,仅将荣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浙0291执869号。

同年12月20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了荣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汤德海的高消费行为。

2020年1月6日,汤德海向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汤德海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法院解除了该项措施。

另查明,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期间,荣光公司另有
诉邱旭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荣光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邱旭东持有的荣光公司27%的股权(包含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要求邱旭东及荣光公司配合张向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1%的股权)。

因邱旭东持有的荣光公司27%的股权已在其他诉讼中被全部依法冻结,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1%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无法继续执行,2020年4月26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91执86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9)浙0291执869号案件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张向飞诉案外人荣光公司、邱旭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荣光公司应积极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因荣光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张向飞向法院申请执行,合理合法。

汤德海称荣光公司愿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向飞系故意申请执行,但汤德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相反,在张向飞申请执行期间,荣光公司也未履行义务,且在另一荣光公司诉邱旭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荣光公司申请保全了包含前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应变更登记至张向飞名下的1%股权在内的所有邱旭东名下荣光公司的股权,导致前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无法执行。

故张向飞关于因荣光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向飞基于正当的法律程序申请执行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汤德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汤德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汤德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22日宁波高新区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邱旭东、荣光公司协助张向飞办理荣光公司1%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后荣光公司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维持原判。

因荣光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张向飞向法院申请执行,其系依法行使权利。

在张向飞申请执行期间,荣光公司也未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

因此,张向飞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驳回汤德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汤德海主张张向飞系恶意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汤德海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汤德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鲁志锋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张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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