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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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5.30
•【字号】市政府第14号
•【施行日期】1990.06.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1990年5月30日市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必须全面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区、县、乡、镇和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
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
优待金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一、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给予的优待,应高于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含国家给予的定期抚恤金在内)。
三、对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本人及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招收职工,对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子女,应当优先录用。
在职或离退休职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企业必须依法保护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
理、享受劳动保护等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负责接收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住房,应妥善安排。
他们在农村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要优先供应;建房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可免费到公园游园。
不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持免费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和地下铁道客车。
免费乘车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学校对考生的年龄限制可放宽3岁,并可按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学校可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报考市属高等学校,学校可按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或补助款(物)时,在同等条件下,职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其他对象享有优先权。
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按家庭人口分配职工住房时,应把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数,使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分房待遇。
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因建投拆迁的,应把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数予以安置。
农业户口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用地,符合批准条件的,应予优先批准。
第十三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卫生部门可酌情予以减免。
医疗费用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制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85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