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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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浙人社发[2012]99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99号)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述和监督权,根据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深入推进“阳光工程”建设的意见》(浙纪发〔2012〕7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路线图、时间表,切实把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作为人力社保系统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抓手,作为推进人力社保系统建设“阳光社保”文化的重要举措,作为人力社保系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探索,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联系。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全省人力社保系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提高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绩效,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按照省委、省政府和省纪委推进“阳光工程”系列建设活动统一部署,决定在全省人力社保系统实施社会保险基金阳光监管。

具体方案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纪委十七届七次全会和省纪委全会精神,按照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纠风办关于深入推进“阳光工程”建设要求,紧扣“服务发展、保障民生”工作主线,以推进阳光政务为主旨,促进社会保险行政程序向透明化转变;以打造阳光管理为重点,促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向标准化转变;以构建阳光监督为保障,促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向多元化转变,在全省人力社保系统构建更加阳光、更加透明、更加公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服务和监管体系,切实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2.01.19•【文号】法办〔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诉讼衔接工作,增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法院调解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托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调解平台),通过系统对接与机构、人员入驻相结合的方式,共同推进“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建设,逐步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指导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工作。

二、“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任务分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统筹推进法院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法院调解平台的研发、运维、宣传等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在“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框架下,负责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开展本级特邀调解名册确认、委派委托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做好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实施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实施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实施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5.19•【字号】浙人社发[2011]169号•【施行日期】201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实施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6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2010年,我省加强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大力实施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及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工作力度,更好地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服务发展、高端带动、紧缺优先、夯实基础的原则,通过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方式,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着力加强基础能力建设,加快技能人才培养,切实保障就业局势稳定和经济结构调整。

二、2011年劳动者就业能力培训计划的主要内容各地在统筹抓好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的同时,要突出重点,着重抓好以下四方面工作:(一)积极开展紧缺职业的技能人才培训。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状况,各地要结合人力资源市场技能人才需求信息,确定一批紧缺型职业(工种),通过财政补助、企业和个人分担等多渠道筹集培训资金,加快培训紧缺型职业(工种)技能人才。

要特别重视加强紧缺高技能人才培训,全年紧缺高技能人才培训不少于3000人。

鼓励企业、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参与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实施步骤
为确保改革工作的积极推进和稳步实施,改革工作分以下六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具体工作任务如下:
(一)成立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成立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社保厅。各设区市、县(市、区)相应成立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社保部门,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和指导。(2016年6月底前完成)
(二)调查研究
各地应按照新的中小学教师职务等级体系和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摸底。核清各学校人员素质情况、人员年龄学历结构比例、岗位聘任空缺情况,摸清底数,掌握情况,为制定方案作好充分准备。(2016年6月底前完成)
(三)制定实施办法
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调研掌握的当地实际,各设区市要制定相应的改革实施办法和人员过渡工作方案,重点包括近3年岗位评聘计划,细化的评价标准,评审程序和办法等,并报省人力社保厅、省教育厅备案。(2016年7月底前完成)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局、教育局:
根据人社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9号)和《对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人社部函〔2016〕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在我省全面开展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现将《浙江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四)实现与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制度的有效衔接
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是中小学教师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和关键环节,岗位聘用是职称评审结果的主要体现。要认真落实《省人力社保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校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和调控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54号)精神,结合职称制度改革,全面实施中小学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在核定的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内择优推荐符合条件的教师参加职称评审,实现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的统一。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形成择优竞争机制,实现人员能上能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浙检发民字〔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9〕7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9〕7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9〕7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激发人力资源市场主体活力,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省“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现就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人力资源信息服务、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等。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许可证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及时更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档案和台账,建立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定期信息推送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为依法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夯实基础。

要将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监督电话等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和本部门网站等政务服务平台上进行公示告知,并提供申请表格的免费下载服务。

要简化优化许可工作流程,科学细化量化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决定、送达、公告等各环节工作标准,完善适用规则,严格办理时限,及时依法办结。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浙人社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宣传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讲稿》(以下简称《讲稿》),就《暂行办法》的宣传口径和政策内容作了说明。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掌握《暂行办法》内容。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暂行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办法》中“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主要政策,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贯彻《暂行办法》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积极稳妥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春节将至,这一期间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海洋捕捞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海洋捕捞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海洋捕捞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海洋捕捞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更好地解决海洋捕捞渔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巩固“一打三整治”行动成果,推进浙江渔场修复振兴,积极促进传统渔区转型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我省海洋捕捞渔民养老保障(以下简称“渔民养老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渔民养老保障工作,是浙江渔场修复振兴暨“一打三整治”行动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是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对补齐民生短板、改善渔民生活、维护渔区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沿海市县要高度重视,抓住时机,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因地制宜,分类保障,加快推进我省渔民养老保障工作。

二、准确把握渔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补齐短板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6〕12号)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4〕19号),针对渔民生活困难的实际,根据渔民渔船拆解、船网工具指标处置情况,通过加大财政补贴、社会救助力度等手段,切实解决渔民养老保障问题。

重点把握三项原则:一要依法依规。

遵循法治理念和要求,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在现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内解决渔民养老保障问题,不单独建立渔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要分类解决。

区别对待传统、非传统海洋捕捞渔民,整合用足现有政策资源,因地制宜、分类解决存量和增量的渔民养老保障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类解决资金筹集,拓宽资金渠道。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设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集中管理职业年金基金,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二)基本原则。

1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工作人员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

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和省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过渡。

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1•【文号】人社部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现就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学习贯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学习贯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学习贯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6.30•【字号】浙组[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学习贯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通知(浙组〔2014〕23号)正文: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近日,国务院颁布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事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6月13日,中组部、人社部印发学习贯彻《人事管理条例》的通知;6月25日,两部又联合召开学习贯彻《人事管理条例》暨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电视电话会议。

为贯彻落实两部通知和会议精神,推动《人事管理条例》学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人事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

《人事管理条例》贯彻了中央关于干部人事工作的新精神新要求,总结了近年来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经验做法,对事业单位普遍适用的人事管理制度作了规定,是做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

《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更好更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人事管理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人事管理条例》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人事管理条例》的各项要求上来。

二、广泛开展《人事管理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各级组织、人社部门要认真制定《人事管理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计划,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地组织落实。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12.23•【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改委(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公安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为认真贯彻《关于落实和完善建设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2号)精神,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责任,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现就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1.强化建筑市场监管。

建设单位要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肢解发包、指定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并认真评估其信用状况、劳务实力和管理水平。

劳务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价格、计量方式、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中不得包含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租赁等非劳务内容,合同签字人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持有企业授权书的法人代表,并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培育使用自有劳务,鼓励与建筑劳务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2.改革工程款结算管理。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向担保制度,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发包方应当同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防止工程款拖欠。

改进工程验收环节管理,将工程结算、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评价重要参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分别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实施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及时厘清工程款争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浙人社发〔2017〕119号•【施行日期】2017.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7〕11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今年8月,人社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11号),要求各地统一思想、围绕大局,准确把握社会保险扶贫目标任务,认真理解社会保险扶贫各项政策,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

现根据部办公厅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任务(一)帮助困难群体参保脱贫。

通过适当支持政策,支持帮助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社会保险,使其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引导其他社会成员参保防贫。

引导其他社会成员按规定参保续保,防止其因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陷入贫困。

二、把握政策要点(一)养老保险支持政策我省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财政按当地最低缴费档次给予全部或部分补贴。

“十三五”期间,在认定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农户时,当地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研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与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保障机制。

适时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强化“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缴费补贴政策,引导城乡居民主动参保缴费。

(二)医疗保险支持政策落实困难群体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财政补贴政策,确保困难群体实现应保尽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省法院、省人力社保厅、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民生福祉与社会和谐。

为积极助推“三支队伍”建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预防化解劳动纠纷,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聚焦能动履职,深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全生命周期治理。

人民法院、人社部门、工会立足法定职能,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大力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实质化解。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既有通过强化诉调对接促进矛盾纠纷有效化解的案例,也有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公正裁决、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案例。

如“尚某某与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当地工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调解优势,联动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实现劳动人事争议就近就地一次性、一站式解决。

又如“王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此案结事了,纠纷得到高效快速化解。

二、聚焦劳动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障高素养劳动者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会依法妥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充分彰显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坚决态度和实际行动力。

如“冯某某、常某某诉宁波某环保建材公司劳动争议案”,准确厘定“旷工”的概念与外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又如“洪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8•【字号】浙人社发[2010]37号•【施行日期】2010.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社发[2010]37号)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委办〔2009〕138号),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施范围除《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的范围外,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且根据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纳入岗位设置管理实施范围。

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尚未获得批准前原则上应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二、关于岗位总量的确定事业单位应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确定岗位总量。

但对学校、医院等一些事业发展较快的事业单位,可根据所承担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人员结构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岗位总量。

三、关于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设置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由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管理,实行数量控制和条件控制。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任职,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浙江省特级专家;(二)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并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和应用前景,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为国内同行所公认;(三)在工程技术领域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发明创造或技术创新,并有重要应用成效,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四)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具有较高学术造诣和重要影响,取得重要研究成果或显著社会效益,为国内同行所公认。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 2011 ] 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44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和增加的职责。

1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将省政府外事办公室组织评选省“西湖友谊奖”的职责、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和审核签发聘请外国专家有关证件职责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3将省教育厅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职责以及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交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4将国家外国专家局下放地方的“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职责交由省外国专家局负责。

5增加“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境外组织资格认可”两项行政许可。

6增加统筹协调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就业的职责,组织拟定相关规划、政策及标准,做好职业培训、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务对接等相关工作,研究拟定对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政策措施,促进家政服务网络建设。

(二)划出和取消的职责。

1将负责我省公民境外就业管理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21•【字号】浙政发〔2015〕25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设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集中管理职业年金基金,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工作人员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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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
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浙法明传[2004]11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5.08
【实施日期】2004.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法明传〔2004〕119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

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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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人社发[2018]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03.07
【实施日期】2018.03.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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