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文寿、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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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寿、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
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
【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文寿;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顾文寿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顾文寿
【当事人-公司】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仁禄朱爱凤欧光军
【代理律所】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文寿
【被告】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保全证据合法性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实施裁定后,行政机关就其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属于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因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已经经过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在执行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仅针对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是否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
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蓬政房征补[2013]15号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7月3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准予执行后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腾空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履行了催告义务。

2015年8月13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记录,后对所涉物品进行封存。

蓬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记录。

原蓬莱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拆除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

原审中上诉人主张在执行过程中丢失贵重物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购置相关贵重物品存放于涉案房屋且在拆除过程中遭受损害,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屋内物资进行了登记和异地存放,蓬莱市公证处同时对该过程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未出现将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另行存放或处置的情形,也不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

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时导致其大量贵重物品遗失无事实根据,且与上诉人、顾延敏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顾文寿、顾延敏对强拆天鹅宾馆的物资问题经上述处理后再无异议,并不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的内容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授权书》不能作为上诉人顾文寿在非诉审查程序中的授权委托依据,顾文寿与顾延敏不构成事实委托关系问题。

本案中,2013年5月的《授权书》是上诉人早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向征收人出具,根据其内容,上诉人将用于经营天鹅宾馆的涉案房屋自此之后的一切事宜均全权委托给顾延敏。

故该《授权书》适用于之后与该房屋相关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非诉审查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涉案房屋征收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即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顾延敏、强制拆除后顾延敏委托其亲属领取房屋内物资、顾延敏和上诉人共同与街道办事处协商物资
处理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委托顾延敏处理涉案房屋2013年5月之后一切事宜的意思表示及顾延敏接受委托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审理重点及顾延敏在与涉案房屋相关征收和司法程序的参与度,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因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已经经过司法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针对涉案非诉审查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文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32: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山东省蓬莱市××路北侧有一处房产,用于经营天鹅宾馆。

2013年5月,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顾文寿,天鹅宾馆授权给我妹妹顾延敏,天鹅宾馆以后不管发生任何变化,其中包括买卖、租赁、拆迁资金分配都与我无关,一切一切全部由顾延敏全权代理。

特此证明。

”2013年12月4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蓬政房征补[2013]1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人为蓬莱市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顾文寿;征收人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顾文寿名下的坐落于北关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3250.03平方米的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体育场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评估,被征收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助款项为:1、房屋补偿款32154859元;2、无证房屋补偿金16374元;3、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804280元;4、搬迁补助费48750元;5、停产停业补助费1617423元。

上述款项合计34641686元,全部存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专户中,专户账号2390××××1813……。

2014年6月3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向蓬莱市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5年7月2日,原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向顾延敏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蓬莱市公证处对送达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记录,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蓬证民字第410号公证书。

《强制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顾文寿(顾延敏):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蓬行审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对蓬政房征补[2013]1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研究决定,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内物品搬离腾空交付拆除。

若超期未搬离腾空交付拆除,本机关将择期对你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8月13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执行[2013]1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记录,后对所涉物品进行封存,蓬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记录,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蓬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3日,顾延敏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儿子李彦伯于当日取走保险柜两个。

另,顾延敏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外甥女张军芬全权代理领取天鹅宾馆所有物件。

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9月16日,张军芬领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物资。

2018年8月2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阁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顾文寿、顾延敏就拆除天鹅宾馆证据保全的物资的处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8月13日,蓬莱市公证处对拆除天鹅宾馆的物资进行了证据保全;二、保全物资共计836宗,包括床、床垫、空调、电视、热水器等,存放于蓬莱市纪元冷拔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入库全程由蓬莱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三、自2016年以来,保全物资由张军芬签字代表顾文寿、顾延敏先后取走多宗,包括空调、太阳能等,领取物资时市拆迁办、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甲方的副主任仲浩然及2名城管队工作人员卢文焘、于义晓全程见证;四、剩余的保全物资经甲方和顾文寿、顾延敏反复沟通,顾文寿、顾延敏同意由甲方以贰拾万元一次性作价买断,包括床头、床单、茶具等,买断后,所有物资由甲方处置,与乙方无关;五、顾文寿、顾延敏对强拆天
鹅宾馆的物资问题经上述处理后再无异议,并不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

上述协议签订后,顾文寿、顾延敏于当日收取协议款项20万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原蓬莱市人民政府提交领取房屋补偿款申请书,申请暂时按照财产评估值和《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先行领取补偿、补助款,待最终补偿款数额确定后,再从最终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2019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领取天鹅宾馆征迁补偿款25092936元。

2020年6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20]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烟台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蓬莱市、长岛县,设立烟台市蓬莱区,以原蓬莱市、长岛县的行政区域为蓬莱区的行政区域,蓬莱区人民政府驻登州街道钟楼东路1号(原蓬莱市政府驻地)。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顾延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从未向顾延敏出具过《授权书》(2013年5月),顾延敏也不会接受原告的委托;蓬莱法院没有在非诉执行程序中对顾延敏作过笔录、从未向顾延敏送达过(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另,原告申请对2013年5月《授权书》中“顾文寿”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裁定,赋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强制执行效力,即行政机关在组织强制执行时,依据的是经法院审查确定的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

正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予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中已经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决,故对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受理范围应予限定,即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而实施的行政决定内容不需再次列入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仅针对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是否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蓬政房征补[2013]15号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7月3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准予执行后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腾空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后于2015年8月13日强制拆除。

上述过程中,蓬莱市人民法院对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执行内
容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在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依据的是生效司法裁定执行的内容系裁定书准予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且执行过程中由蓬莱市公证处进行保全记录并出具公证书。

市政府的上述拆除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

原告主张在执行过程中丢失贵重物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购置相关贵重物品存放于涉案房屋且在拆除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屋内物资进行了登记和异地存放,蓬莱市公证处同时对该过程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未出现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另行存放或处置的情形,也不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

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强制拆除时导致其大量贵重物品遗失无事实根据,且与原告、顾延敏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顾文寿、顾延敏对强拆天鹅宾馆的物资问题经上述处理后再无异议,并不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

”的内容相矛盾,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和鉴定申请,2013年5月的《授权书》是原告早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向征收人出具,根据其内容,原告将用于经营天鹅宾馆的涉案房屋自此之后的一切事宜均全权委托给顾延敏。

故该《授权书》适用于之后与该房屋相关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非诉审查程序并无不当,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已生效。

结合涉案房屋征收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即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顾延敏、强制拆除后顾延敏委托其亲属领取房屋内物资、顾延敏和原告共同与街道办事处协商物资处理等,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委托顾延敏处理涉案房屋2013年5月之后一切事宜的意思表示及顾延敏接受委托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本案已无必要对2013年5月的《授权书》上“顾文寿”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根据顾延敏在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征收和司法程序的参与度,顾延敏不符合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在没有其他影响上述行政裁定书效力的情况下均不能否定其效力。

原告针对涉案非诉审查
程序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文寿要求确认被告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对位于山东省蓬莱市××路××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文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文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一、2013年5月《授权书》不能作为上诉人顾文寿在非诉审查程序中的授权委托依据,蓬莱法院(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上诉人,实施强制的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没有进行公告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违法。

顾文寿、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18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寿。

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钟楼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卫。

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顾文寿因诉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鲁06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山东省蓬莱市××路北侧有一处房产,用于经营天鹅宾馆。

2013年5月,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顾文寿,天鹅宾馆授权给我妹妹顾延敏,天鹅宾馆以后不管发生任何变化,其中包括买卖、租赁、拆迁资金分配都与我无关,一切一切全部由顾延敏全权代理。

特此证明。

”2013年12月4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蓬政房征补[2013]1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人为蓬莱市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顾文寿;征收人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顾文寿名下的坐落于北关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登字第
xxx××xxx号,建筑面积3250.03平方米的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体育场区片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评估,被征收应得的补偿款和补助款项为:1、房屋补偿款32154859元;2、无证房屋补偿金16374元;3、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804280元;4、搬迁补助费48750元;5、停产停业补助费1617423元。

上述款项合计34641686元,全部存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专户中,专户账号
2390××××1813……。

2014年6月3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向蓬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015年7月2日,原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向顾延敏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蓬莱市公证处对送达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记录,并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蓬证民字第410号公证书。

《强制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顾文寿(顾延敏):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蓬行审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对蓬政房征补[2013]1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研究决定,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内物品搬离腾空交付拆除。

若超期未搬离腾空交付拆除,本机关将择期对你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8月13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执行[2013]15号《蓬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记录,后对所涉物品进行封存,蓬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记录,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蓬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3日,顾延敏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儿子李彦伯于当日取走保险柜两个。

另,顾延敏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外甥女张军芬全权代理领取天鹅宾馆所有物件。

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9月16日,张军芬领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物资。

2018年8月2日,原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阁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顾文寿、顾延敏就拆除天鹅宾馆证据保全的物资的处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8月13日,蓬莱市公证处对拆除天鹅宾馆的物资进行了证据保全;二、保全物资共计836宗,包括床、床垫、空调、电视、热水器等,存放于蓬莱市纪元冷拔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入库全程由蓬莱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三、自2016年以来,保全物资由张军芬签字代表顾文寿、顾延敏先后取走多宗,包括空调、太阳能等,领取物资时市拆迁办、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甲方的副主任仲浩然及2名城管队工作人员卢文焘、于义晓全程见证;四、剩余的保全物资经甲方和顾文寿、顾延敏反复沟通,顾文寿、顾延敏同意由甲方以贰拾万元一次性作价买断,包括床头、床单、茶具等,买断后,所有物资
由甲方处置,与乙方无关;五、顾文寿、顾延敏对强拆天鹅宾馆的物资问题经上述处理后再无异议,并不再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

上述协议签订后,顾文寿、顾延敏于当日收取协议款项20万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原蓬莱市人民政府提交领取房屋补偿款申请书,申请暂时按照财产评估值和《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先行领取补偿、补助款,待最终补偿款数额确定后,再从最终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2019年11月1日,原告代理人领取天鹅宾馆征迁补偿款25092936元。

2020年6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20]8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烟台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蓬莱市、长岛县,设立烟台市蓬莱区,以原蓬莱市、长岛县的行政区域为蓬莱区的行政区域,蓬莱区人民政府驻登州街道钟楼东路1号(原蓬莱市政府驻地)。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顾延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从未向顾延敏出具过《授权书》(2013年5月),顾延敏也不会接受原告的委托;蓬莱法院没有在非诉执行程序中对顾延敏作过笔录、从未向顾延敏送达过(2014)蓬行审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另,原告申请对2013年5月《授权书》中“顾文寿”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裁定,赋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强制执行效力,即行政机关在组织强制执行时,依据的是经法院审查确定的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

正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予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中已经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决,故对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受理范围应予限定,即行政机关依据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而实施的行政决定内容不需再次列入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仅针对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是否存在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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