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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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研究
摘要
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应当有效履行反腐败职责,为其他各国做好榜样。
近年来,我国政府在反腐败上下了大功夫,该项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从本质来看,商业贿赂罪也面临着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导致现实中一些困境难以被解决。
如何健全立法,提升商业贿赂罪管理的有效性,进一步规范国家秩序,成为了亟待探索的问题。
本文也正是基于此而开展的研究,梳理和归纳了商业贿赂罪的涵义、表现形式和特点,分析商业贿赂罪的成因和治理中的难点,最后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商业贿赂罪的治理对策,旨在为国家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商业贿赂罪;立法不完善;治理对策;困境
一、引言
自从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就取得了显著进步,商品经济也得到了飞速发展,商业活动更为丰富多样,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外企、私企、国企等数量日益增多,进一步推动着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
但随着而来的是,商业贿赂事件也频频出现,一些交易者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开始采用贿赂的方式“暗中自保”,导致其他经济主体的公平交易受到了影响,也阻碍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了很多不良现象。
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势必会危害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影响市场机制的科学运行,导致我国党带领人民辛苦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楼面临崩塌的危险。
所以对商业贿赂罪进行研究,并制定科学的解决对策,显得十分必要。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问题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含义
当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就商业贿赂犯罪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以一个单独的罪名对其进行规定,而是将其设置在《刑法》的不同章节中。
为了对实践中商业贿赂案件的办理进行规范,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联合做出规定,将《刑法》中所设定的八个罪名明确列入到了“商业贿赂犯罪”范畴中。
同时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中添加了两个罪名,即“对国外公职人员、国家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使我国商业贿赂罪有关的法律制度内容得到了充实。
当前学术界对商业贿赂罪的研究也较为广泛,但不同学者的研究立足点不同,所取得的研究结果也并不相同,一些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罪指的是在商业活动中“收受或者给予回扣,应当依照法律受到处罚的行为”;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商业贿赂罪应当被划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来理解,即商业受贿范围、商业行贿犯罪。
虽然学术界对商业贿赂罪的研究各执一词,但也存在很多共同点,通过对这些共同点进行剖析,可以明确发现商业贿赂罪包含了四个要素:首先,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其次,行为是发生于商事领域,涵盖了购买、销售、经营、服务等多个商事活动;再次,所采用的手段是给予有关的钱财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最后,
通常会运用职务便利为请托方谋取利益。
通过对学者们的论述进行总结,笔者将商业贿赂罪的定义总结为:商业贿赂罪指的是在管理、经营、服务、产品购销等商事活动中,某一方为了取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商业机会,而给对方或者给第三方管理者一些钱财或者其他好处等,使之借助于自身的权利或者职务之便为请托方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总结如下:
1.回扣
回扣属于商业贿赂罪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其指的是在商品销售的过程中,暗中采用不法手段为对方许诺或者直接给予一定数量的财物,从而达到窃取利益目的的活动。
通常回扣数量与商品价款之间存在某种固定的比例关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内容可知,回扣能够以明示和公开的方式给予对方,但是假设采用账外暗中给予的方式,那么就可以被列入行贿范畴中。
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一方则被列入到受贿范畴中,都属于犯罪行为。
所以由此可知,商业贿赂行为指的是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对方回扣的行为。
2.报酬或者佣金
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佣金”指的是经营者给予中间人或者中介方的报酬,中间人或者中介方会采用自身的合法劳务取得佣金。
我国《发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不管是佣金的给付还是佣金的收取都必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入账,否则就会形成商业贿赂。
实践中部分人员考虑到自身的利益会为服务者提供一些资金或者暗中给予“红包”,如在医院看病的过程中,部分患者家属为了使医生更好地为自身的患者治病,会给予医生“红包”。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红包与佣金是不同的,收受“红包”是一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行为,不能将其纳入到商业贿赂的范畴中。
3.附赠
我国有关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在交易中禁止向对方附赠物品或者现金,但依据商业惯例对小额礼品进行附赠是可以的。
也就是说,只有在附赠的物品数额高于某种限度,那么才会被纳入到商业贿赂的范畴中。
4.直接给予财物
在交易中直接给予对方烟酒、房屋、汽车等财物,都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不过我国刑法中对这些“财物”的价值进行了规定,只有能够采用金钱对其价值进行准确衡量和计算的财物,才能够被称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
当前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商业贿赂罪也表现出新的特点:第一,贿赂范围从财产和财物不断向非财产性利益转移。
在社会发展中,人们的社会生活不断丰富,也导致受贿者欲望日益膨胀,基本的物质需要已经难以满足受贿者的需求,因此很多人员开始选择非物质利益受贿。
如互换权力、性贿赂或者提供某种免费服务等。
第二,贿赂手段逐渐从短期投机向长期经营转移。
传统时代下行贿人行贿往往是拿钱开道、临时抱佛脚,而当前在新时代下,人们行贿则是注重情感投资,从长远视角进行关注。
如多次邀请受贿者出席活动,或者长期为其提供免费服务,使其在循序渐进中感受到好处。
第三,贿赂手段从利益积极增加不断向消极减少方向转变。
之前行贿人行贿往往是以财产利益为主,人们能够直观观看到受贿者利益的增加。
而当前行贿人在行贿的过程中往往会对法律规范进行仔细思考,采用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行贿,如采用免费服务式贿赂或者吃饭式贿赂等,由贿赂者代花钱的方式
进行受贿,达到自身财产应当减少而不减少的目的。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权力滥用与监管缺位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之所以会存在行业贿赂犯罪,主要是因为受贿人滥用自身的权力,以及国家对这方面的监管缺失导致。
商业贿赂的本质就是为了取得某种经济利益,而行贿人本身没有方式取得这种利益,所以不得不向受贿人行使贿赂,由其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帮助自己获取利益。
因此可见,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成因就是权力滥用。
与此同时,当前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有关的法律规范日益健全,商业贿赂行为得到了减少,但是实践中这种行为依然存在,并没有从根源上消除掉,主要是因为我国政府对此监管不够严格,为行贿人、贿赂人留下了某种漏洞,使之能够通过漏洞而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
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的关键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不是十分完善,因为受到生产要素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完善、生产资料不完整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发展面临着较大的差异,导致市场经济体系结构面临着诸多摩擦,且存在失衡的问题,为商业贿赂营造了机会。
而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竞争又是不可避免的,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重要要素。
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没有构建科学有序的竞争机制,导致很多经济主体之间面临着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且各种经济成分并存,在面对原料供不应求的现象,很多商家为了取得物资供应,会采用贿赂的手段。
如买通服务对象或者采购人员,以为自己求得利益,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
因此可知,因为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所以为商业贿赂营造了较好的环境,导致贿赂有了滋生的土壤。
(三)传统性社会因素影响
我国自古就是“礼仪”国家,人们认为出门办事为人送礼、走后门是正常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找工作要找熟人、孩子上学要找熟人、住院治病要找熟人等,贿赂现象几乎已经普遍存在于各个区域,成为人们的习惯。
在部分行业部门中,办事必须要“明白”成为受贿和行贿双方心领神会的事情,在社会中也逐渐成为较为公开的秘密。
这种情况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是传统性社会因素在捣乱。
随着行贿行为的不断普遍化,越来越多的人员开始看重贿赂手段,选择采用更为高端的手段,不仅使贿赂的成功率不断提升,而且加剧了贿赂的意愿。
(四)立法存在滞后性
不管是何种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都是要构建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制,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走向腐败。
我们假设将权力比喻为鸡蛋,而将行贿者比喻为苍蝇,那么我们都知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所以如果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本身较为完善,那么苍蝇就难以寻找到“叮蛋”的机会。
所以在制定设计的过程中,必须要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现实情况出发,使整体制度的规定更为科学,对权力的随意运行进行制约。
而现有情况下,我国对贿赂罪有
关的制度规范并不健全,很多内容是在传统时代下建立起来,并被沿用而来的,并没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进行创新和优化。
此外,还缺乏监督体系,第一,监督的措施不够,难以起到良好的监督效用;第二,缺乏高效、统一的监督机关和科学的监督渠道,导致监督的效果不理想;第三,监督严密性不够。
现有情况下我国并没有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网格,导致监督不全面、不严密。
四、商业贿赂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难点
(一)侦查主体不一,冲突层出不穷
在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对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其指出除国家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贿赂罪之外,其他贿赂罪都由公安机关进行管辖。
由此可知,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治理主体较多,且现实中各个主体在侦查执法的过程中缺乏联系,所采用的标准不够统一,导致相互之间面临着冲突。
对此有必要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立案的过程中事先就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做出识别和定性,假设受贿主体属于公职人员,即官员运用自身的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利益,而自己从中受益,那么应当将侦查主体定位检察机关;假设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工作者参与了商业贿赂犯罪,那么应当将侦查主体设定为公安机关,以更好地对侦查主体进行划分,提升整体侦查的有效性。
但实践中,公职人员的身份通常较为复杂,在对商业贿赂案件侦查权限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往往存在难以划分责任的现象,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的管辖权面临着冲突。
假设在对公职人员商业贿赂罪进行侦查的时候,定性为非工作人员,那么很容易导致案件的侦查权错误,即由公安机关对公职人员商业贿赂罪进行侦查。
而如果错误地将非公职人员商业贿赂犯罪定性为公职人员,那么又会导致检察机关侦查普通民众的商业贿赂罪,这也会导致双方管辖权面临冲突。
也正是存在如此的原因,所以导致商业贿赂犯罪侦查和治理都面临着较大的难度。
(二)商业贿赂犯罪隐蔽难以发现
商业贿赂犯罪具有显著的隐蔽性特征,不仅侦查难,而且需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手段。
但实践中我国很多侦查机关都存在技术水平不够的问题,侦查手段单一,导致侦查的效果不理想,也使得很多商业贿赂犯罪逍遥法外。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反侦察意识更高,商业贿赂犯罪的类型不断多样化,人们会采用“合法化”的方式参与到商业贿赂犯罪中,例如通过请吃饭的方式或者通过免费提供服务的方式等,更是加剧了其隐蔽性。
甚至一些人员为了逃避追究、掩盖事实,在贿赂中会采用行贿与受贿“一对一”的方式,不仅没有旁证,而且缺乏物证、书证等。
且不仅会送物、送钱,而且部分还会以服务佣金、补贴、劳务费、提成奖励等名义行贿,或者采用报销费用的方式等,方式多种多样。
此外,由于商业贿赂行为中行贿方和受贿方都可以从中得到利益,所以很多行贿方都不会进行举报。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案件与挪用公款、贪污等案件相比具有十分显著的突破难、发现难、认定难、隐蔽性高等特征。
(三)商业贿赂犯罪界定难
虽然当前我国刑法修正案中针对于行业贿赂罪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将其犯罪主体扩大到了企业、公司等之外的“其他单位”工作者,且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也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老师、非国家工作人员等借助
于自身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应当由我国公安机关进行侦察和管辖,但实践中很多侦查人员都难以区分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中的何种人员属于法律意义中的非国家工作者。
例如,在很多医院中,一些科室主任不仅仅具备了行政职务,而且也属于医务人员,对其进行界定就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此外,还有一些教育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会在内部设置部门领导,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部门领导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仅从当前的司法解释入手,往往难以对其进行科学鉴定。
加之案件管辖存在历史沿革不畅通的问题,也会影响到各个主体之间的管辖权,使其面临着诸多界定难题。
而且因为当前我国在商业贿赂罪有关的法律规范还不是十分健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在证据要求、追诉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也加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难度。
(四)商业贿赂犯罪取证难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很多行为人为了取得利益,对犯罪行为进行隐瞒,往往会借助于多种途径对侦查机关进行对抗,力争将自身的行为完全掩盖住,一些侦查机关即便是了解到了问题,查到了蛛丝马迹,但是往往无法取得完整准确的证据。
由于受贿人与行贿人都会从中受益,所以两者会串通一体,极力对犯罪痕迹进行遮挡和掩埋,如果案件被查出来,那么双方还会签订“同盟约定”,毁灭证据或者掩盖证据等,导致侦查工作十分难以开展。
现有情况下我国公安机关所侦查过的商业贿赂案件中,有一大部分都属于“一对一”案件。
证据体系通常由受贿方和行贿方进行供述,缺乏书证、物证以及其他方面的旁证等,如此即便双方进行了供述,但由于缺乏其他层面的辅助证据,所以也无法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加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
五、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对策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对策
1.拓展案源渠道,不断提升获取线索的能力
为了更好地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提升整体侦查的有效性,我国侦查机关要有效对案源渠道进行拓展,促进自身获取线索能力的提升。
首先,要科学设置信箱、邮箱、举报电话等。
还可以借助于报纸、电视、广播、新媒体等方式拓展举报渠道,使公众能够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对商业贿赂案件进行举报,不断扩大案源,并促进线索获取效果的提升。
其次,有效建设秘密力量。
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提升对重点行业或者重点领域情报搜集的积极性,构建秘密力量,及时得到更全面的情报信息,从深层次上提升自身发现贿赂犯罪行为的能力。
最后,要深挖扩案。
实践中商业贿赂案件往往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之间存在较大的联系,所以侦查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要做好全面性分析,不可就案办案,要及时对思维进行拓展,不能轻易放过贿赂犯罪有关的细节,要借助于深挖扩案的方式找出商业贿赂犯罪的线索。
2.转变思路,探索商业贿赂侦查的新模式
因为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通常不会涉及到太多的人员,其会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独立进行,所以直接证据也往往是双方的证言,也正是如此在侦查中对双方供述进行掌握十分关键。
但如果仅仅重视供述,而不能搜集其他有关的辅助证据,也难以使侦查工作取得理想效果,这就需要对侦查模式进行创新。
例如福建省公安经侦部门在实践工作中开发出了一种集资金追踪、财务查账、深挖、审讯等融为一体的综合性商业贿赂侦查模式。
其他各地的侦查机关也可以对这种模式进行效仿。
在侦查人员取得商业贿赂线索之后,要对双方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且总结行贿的手段,
有无其他人员知情等,如果证据不足,那么尽量不要惊动嫌疑人,而要在私下秘密对证据进行收集,不为双方留串通的机会。
且在排查中要摸清双方的生活习惯、工作单位、工作时间等,并依据侦查的情况选择合理的时机进行突击。
在抓捕之后则搜查其单位、住所等,对物证、书证等进行汇总。
在办案过程中也要采取迅速突击的方式,切断双方之间的联系,有效突破口供。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对策
1.完善立法,不断提升治理力度
首先,要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重新界定。
要将法律规范中原有的商业贿赂罪范围进行拓展,使其治理力度得到提升。
由于当前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我国商业贿赂罪的对象不断增加,已经不再局限于交易对方,还涵盖了不正当交易的第三人,且主体也更为多样,所以在界定商业贿赂对象的过程中,应当将其范围扩展到第三人上,且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受贿对象中。
其次,提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介绍。
我国《刑法》中仅仅规定在公共活动领域中介绍贿赂行为,但却并没有在非公共领域中介绍贿赂行为,但不管是这种案件发生于何种场合,都会导致贿赂的产生,并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在《刑法》中添加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的内容。
最后,构建监督体系。
面对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中针对商业贿赂罪监督不力的问题,我国应当构建科学的监督体系,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商业贿赂罪监督小组,划区域、划范围分配监督工作,更好地提升监督的有效性。
此外,还要运用互联网、新媒体等构建互联网监管体系,形成多层次、复合型的监管网格,如通过互联网对国家各个机关人员的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并借助于大数据技术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筛选等。
2.选择重点领域、重点对象等,实施展开专项治理行动
第一,要因地制宜选择重点打击领域。
根据全国统计信息发现,我国土地出让、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医药购销、资源开发等重点领域和商业保险、证券期货、银行信贷、体育、质检、电力等领域为商业贿赂的重要领域,在所有商业贿赂案件中,这些行业的案件占据了78.6%的比例。
所以在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罪进行治理,也要分重点分行业,尽量将这些行业作为重要治理和侦查行业。
第二,要明确重点打击对象。
在商业贿赂罪中,部分人员认为应当重点对行贿人进行打击,还有一些人员认为应当重点对受贿人员进行打击,但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罪产生的本源在于公权力集中而出现的公权力滥用,所以在打击的过程中应当将重点放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中。
原因在于,通过上述重点打击领域信息可以发现,这些领域都属于公权力集中度较高的领域,其中往往掺杂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子;且在法律中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廉洁义务,其如果参与了受贿罪,那么往往会造成更为恶劣的影响;此外,在社会中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很容易出现附随效应,且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应当将重点打击对象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上。
六、结论
商业贿赂由来已久,其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源于对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的追求。
这种行为的存在导致正常的市场秩序被破坏,且损害了公司、国家、企业人员等应当遵守的廉洁制度,也为他人行使财产权利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被很多国家所惩治。
而商业贿赂犯罪是商业贿赂的“升级版”,对社会制度、经济秩序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所以更应当对这一犯罪行为进行制止。
本文将我国商业贿赂罪为主要论述对象,分析其基本问题、成因、治理难点,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治理对策,希望能够为进一步打击和强化管理商业贿赂罪、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贡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