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海军与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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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海军与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尹腾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尹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尚海军;李睿
【当事人】尚海军李睿
【当事人-个人】尚海军李睿
【代理律师/律所】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边坤谢业军
【代理律所】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尚海军
【被告】李睿
【本院观点】因该笔款项借款人并非李睿,款项亦未转至李睿账户,对尚海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从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方面进行考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尚海军、李睿自2015年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李睿作为借款人向尚海军出具的五份借条,均只有借款数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二、出借款项的事实2015年6月3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000元。

2016年1月5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6369的账户转账付款18400元。

2016年5月11日、12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40000元、6500元。

2016年6月6日、8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0000元、21000元。

2016年7月5日、14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74000元、49000元。

2016年8月1日、11日、27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6000元、20000元、27000元。

2016年8月25日,尚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睿900元。

2016年9月11日、14日、22日、24日、27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4800元、15000元、17000元、20000元、30000元。

2016年10月1日、4日、15日、23日、24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40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00元、23600元。

2016年10月11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
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50000元、60000元。

2016年10月16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60000元、40000元。

2016年11月8日、29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9200元、20000元。

2016年12月9日、12日、13日、16日、17日、25日、29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870元、30000元。

2017年1月21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60000元、10000元。

2017年1月25日,尚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睿10000元。

2017年2月4日、13日、23日、28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0000元、2000元、30000元、2000元。

2017年2月15日、16日,尚海军通过微信分别向李睿转账1000元、3000元。

2017年3月3日、4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3000元、11000元。

2017年5月3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30000元、10000元。

2017年5月6日,尚海军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李睿5000元、30000元。

2017年5月10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8000元。

2017年6月21日,尚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睿1000元。

2017年8月19日、27日,尚海军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李睿15000元、10000元。

2017年8月28日、30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9500元、19500元。

2017年9月5日,尚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睿1000元。

2017年9月14日,尚海军通过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向李睿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000元。

2017年9月16日,尚海军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李睿500元、20000元。

2017年10月8日,尚海军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李睿10000元、9600元。

2017年10月25日,尚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睿20000元。

2017年11月10日,尚海军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睿800元。

(上述共计64笔,1444170元)三、偿还款项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
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300元。

2016年2月3日,李睿通过尾号8459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00元。

2016年3月6日,李睿通过尾号8459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9600元。

2016年4月6日,李睿通过尾号8459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600元。

2016年5月5日,李睿通过尾号8459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600元。

2016年7月9日、13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9000元、30000元。

2016年8月1日、3日、8日、17日、21日、24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8000元、16300元、9000元、1800元、8000元、2400元。

2016年8月21日,李睿通过微信转账给尚海军3600元。

2016年9月5日、8日、10日、13日、19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1200元、1600元、6000元、1000元、2000元。

2016年9月25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9000元。

2016年9月26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0000元、11000元、50000元。

2016年10月1日、4日、8日、13日、17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300元、200元、1200元、600元、600元。

2016年10月4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20日、21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0000元、80000元、20000元、52200元、60100元、60000元、60000元、11600元、20000元。

2016年11月2日、22日、24日、25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15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

2016年11月28日,李睿通过微信转账给尚海军2000元。

2016年12月5日、10日、12日、21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0000元、20300元、20100元、13500元。

2017年1月8日、15日、19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10500元、10000元、7200元。

2017年1月9日,李睿通过微信转账给尚海军1000元。

2017年1月21日,李睿父亲向尚海军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00000元。

2017年2月6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4500元、1000元。

2017年2月8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3400元、2000元。

2017年2月15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8000元。

2017年3月5日、10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10000元、800元。

2017年3月18日、20日、29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0000元、15000元、3400元。

2017年4月20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0800元。

2017年4月22日,李睿通过微信转账给尚海军4200元。

2017年4月29日,李睿通过尾号7707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2400元。

2017年5月3日、4日、7日、20日、21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21500元、20000元、7000元、6800元、4000元。

2017年5月25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9500元。

2017年6月9日、13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3600元、300元。

2017年6月21日,李睿通过尾号7707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5000元。

2017年7月25日、31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10500元、5000元。

2017年8月11日、16日、18日、21日、29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36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3000元。

2017年8月25日、28日,李睿通过尾号7707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7000元、10000元。

2017年8月27日,李睿通过尾号7661的银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付款6600元。

2017年9月1日、2日、3日、5日、9日、11日、19日、20日、25日、29日、30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1800元、2000元、10000元、1800元、10000元、6000元、20000元。

2017年9月14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4500元、1100元。

2017年9月16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1700元、20000元。

2017年9月22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尚海军3000元、4000元。

2017年10月2日,李睿通过尾号7707的银
行账户向尚海军尾号7208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0000元。

2017年10月16日、25日,李睿通过微信分别向尚海军转账10000元、600元。

2017年12月7日,李睿通过微信向尚海军转账700元。

(以上共计104笔,1216000元)四、其他情况。

李睿二审中抗辩尚海军于2015年6月3日30000元、2016年1月5日18400元未收到,但尚海军提交的银行明细中记载上述款项转入李睿名下银行账户,对李睿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尚海军主张2016年9月22日向李睿出借现金1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尚海军主张2016年10月25日向朱应鹏尾号3727的银行账户转款26000元应由李睿偿还,李睿不予认可,并提交该笔借款的收条原件证实款项已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因该笔款项借款人并非李睿,款项亦未转至李睿账户,对尚海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睿主张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还款事实外,还存在其他偿还款项,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还款900元、9月9日还款1800元、9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李睿主张其在2017年8月25日还款7000元,本院已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

李睿主张其父亲代为偿还20万元现金,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尚海军二审中认可5份借条所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其临时找的,并主张所有出借的款项应当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其出售李睿购买的奥迪车后未与李睿协商折抵借款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尚海军自认除5份借条之外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从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方面进行考量。

李睿分别于2016年、2017年多次向尚海军出具借条,尚海军亦自2015年起多次向李睿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因尚海军一审中多次更换涉案五份借条对应的转款凭证,且转款凭证记载时间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相差甚远,在两者时间之差期间又发生多次借款、还款,故无法单独证明借条中款项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

在此基础上,需要全面审查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发生168笔资金往来,其中出借款项64笔(金额1444170元),还款104笔(金额1216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尚海军、李睿的各自陈述亦不能证实双方就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且尚海军一审中自认除涉案借条外的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

李睿应偿还尚海军借款本金228170元(1444170元-121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28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尚海军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对尚海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睿主张涉案车辆由尚海军出售后应折抵借款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李睿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尚海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
二、李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海军借款本金228170元及相应利息(以228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尚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尚海军负担2250元,由李睿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尚海军负担2250元,李睿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5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尚海军诉请的2016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尚海军提交了借条,并提交了10万元借款明细如下:2016年8月27日借27000元、9月11日借24800元、9月14日借15000元、9月22日借16000元、转账17000元。

李睿不认可,其质证意见为:只有借条,没有收到条,且借款的明细金额为99800元,不是10万元。

上述款项已经还完,还款明细为:2016年10月8日还款8万元,10月10日还款2万元,该笔借款已
经还完。

2.尚海军诉请的2017年1月24日借款6万元:尚海军提交了借条和收到条,并提交借款明细如下:2017年1月21日转账6万元;尚海军诉请的2017年2月25日借款3万元:尚海军提交了借条,并提交了借款明细如下:2017年2月23日转账3万元;尚海军诉请的2017年6月9日借款6万元:尚海军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并提交借款明细如下:2017年5月3日借款3万元和1万元、5月10日借款28000元,李睿5月25日转给我9500元利息。

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李睿不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月24日和6月9日出具的借条6万元是重复的,尚海军告诉李睿说借条丢了,李睿重新补写的一张借条,且上述借款已经还款完毕,还款明细为:工行2017年2月15日8000元,3月18日2万元,3月20日15000元,3月29日3400元,4月20日10800元,5月25日9500元,8月27日6600元,共计73300元。

上海浦发银行支付宝账户2017年4月29日12400元,6月21日25000元,8月25日7000元,9月16日2万元,9月29日6000元,10月2日1万元,共计80400元,共偿还153700元。

3.尚海军诉请的2017年7月25日10万元:尚海军陈述,2017年10月25日晚上,在冯家林薄利水饺我们对账,还差2万元不到10万元,我就又转给李睿2万元,李睿给我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为了方便让李睿父亲还款,打借条日期是写的7月25日。

李睿对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质证意见为:2016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和6万元,为何在2017年7月25日才写借条,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此款还款情况:工行2016年10月20日还11600元,10月21日还2万,11月2日还11500元,11月22日还7000元,11月24日还5000元,11月25日还5000元,12月5日还1万,12月10日还20300元,12月12日还20100元,12月21日还13500元,共偿还124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尚海军再次对证据借条对应的借款凭证明细更换后重新提交,李睿经质证认为:尚海军为了证实35万元借款提供了三组不同的交易凭证,实际上尚海军是在凑数,尚海军提供的数额根本不是借条的数额,且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尚海军仅截取部分交易凭证来证实欠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尚海军虽提交了借条、收条和借款明细,但李睿根据尚海军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抗辩,并提交了还款明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尚海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另庭审中,尚海军再次更换借款凭条,且借款凭条记载的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甚远,在两者时间之差期间又发生多次借款、还款,所以无法证明借条中款项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自发生借贷业务以来,借款还款明细达几十笔且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尚海军提供的证据,李睿不认可,尚海军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尚海军诉请李睿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尚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6550元,由尚海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尚海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睿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尚海军与李睿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频繁地发生借款与还款。

具体如下:1.通过查阅李睿及其亲友与尚海军之间的银行、微信转账,知晓尚海军共出借给李睿65笔,李睿向尚海军还款104笔,一审庭审中尚海军、李睿所作陈述都无法全面还原本案的案件真实情况。

2.2019年12月23日李睿提交的书面陈述(一审卷宗第33页)表明:首先,尚海军与李睿自2015年-2017年几年间一直保持着借贷关系即李睿在此期间大量、多次数地向尚海军进行借款。

其次,每一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利息区间在月息5%-12%之间,大
于月息3%。

最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尚海军提交证据一上所载之借款:①利息约定为月息5%。

李睿已按5%的月息进行偿还,在核算李睿欠尚海军借款本息额时,可按法律不禁止的利息最高上限月息3%计算该借款的利息。

②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李睿已收取,借款用途为购买奥迪A6L车辆。

购买奥迪A6L车辆时使用贷款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李睿每月转账给尚海军7000元左右(具体数值为6800元)由尚海军偿还车贷,此部分不能计入李睿还款中。

包含车贷的李睿转款为:2016年9月26日转账11000元、2016年10月20日转账11600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7000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13500元、2017年1月19日转账7200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15000元、2017年4月20日转账10800元、2017年5月20日转账6800元、2017年6月21日转账25000元、2017年7月25日转账10500元、2017年8月27日转账6600元及第二天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9日转账6000元及第二天转账20000元。

3.根据庭审中尚海军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及李睿的书面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执行的利息方式为:(1)执行月息3%:①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

②2016年1月1日-2017年11月10日之间,尚海军一审提交的2016年9月22日出具10万借条所涉及的借款。

具体为:2016年8月27日出借款项27000元、2016年9月11日出借款项24800元、2016年9月14日出借款项15000元、2016年9月22日出借款项33000元(转账17000元、现金16000元)(李睿在书面陈述中已认可收到10万元借款。

鉴于少承担利息角度,作出对李睿有利的解释—即其收到最后16000元现金的时间为借条出具日2016年9月22日)。

(2)执行月息2%。

2016年1月1日-2017年11月10日之间,尚海军一审提交其余借条所涉及的借款。

根据李睿的书面陈述,此期间的全部借款都可按照法律不禁止的最高月息3%计息,尚海军一审将此部分按月息2%计息,系照顾了李睿,为让步之举。

具体为:2017年1月21日出借6万元、2017年2月23日出借30000元、2017年5月3日出借4万元、2017年5月10日出借28000元、2017年8月28日出借19500元、2017年8月30日出借19500元、2017年9月14日出借3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出借20000元。

(3)无利息。

2016年1月1日-2017年11月10日之间,除借条之外的其他借款无利息,系对李睿的照顾。

二、案件事
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尚海军向李睿多次出借款项,李睿又进行了多次还款,关键就是核算借款的所欠本息额,核算须先确定债的抵充顺序。

对此,虽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偿还的具体款项及数额,但在李睿不认可且尚海军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确定抵充顺序:李睿的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在偿还本金时,先偿还计有利息部分的本金,后偿还无利息部分的本金。

按照此抵充顺序核算出的结果:李睿共欠尚海军借款本金369064.43元及利息(其中以1764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剩余351421.23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

此数值远高于一审中尚海军的诉讼请求数额,尚海军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尚海军提交证据一、尚海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以及以此为基础汇总的尚海军支付明细表、李睿还款明细及本案所欠本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李睿共欠尚海军借款本金369064.43元及利息(其中以1764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剩余351421.23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

证据二、李睿为连带保证人的借条拍照件及书写该借条时现场拍照件各一份,拟证明证据一中尚海军支付明细表所载第27笔借款,李睿有还款义务。

李睿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尚海军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供;2.尚海军出借金额不属实,2015年6月3日30000元、2016年1月5日18400元、9月22日16000元、10月25日26000元、2017年2月15日1000元,共计91400元李睿均未收到。

2016年8月25日900元、9月9日1800元、9月30日20000元、2017年1月22日1200元、8月25日7000元,共计30900元的还款,尚海军未计入。

李睿父亲偿还的20万现金,尚海军未计入还款,尚海军开走的奥迪车未折价;所有的计算方式、利率是尚海军自己编造的,没有李睿的任何认可;3.证据二不存在,证据二的原始借条已经收回,说明该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

李睿提交对应尚海军证据二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笔款项李睿已偿还完毕,原件在李睿手中,李睿不应当对该笔借款再承担还
款义务。

尚海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李睿的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系由在该笔款项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李睿还款,故而应当将该笔借款所对应的26000元向第三人的银行转账计入尚海军与李睿的借款支付本金总额中。

综上所述,尚海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尚海军与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20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尚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尚海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睿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尚海军与李睿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频繁地发生借款与还款。

具体如下:1.通过查阅李睿及其亲友与尚海军之间的银行、微信转账,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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