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3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10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
《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恢复原状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通过上述协议可以确认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同意温泉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中品公司工程款。
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同时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品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约为600万元,由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及每年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中品公司,直到支付完温泉公司所欠中品公司工程款为止。
从上述各合同及协议约定看,并未有温泉公司需向中品公司返还30万元的内容。
中品公司主张其与温泉公司对此有口头约定,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未约定需返还30万元且明确约定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损失自负为双方对己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并据此驳回中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8 01:00:53
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01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慷,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泉公司承担。
事实与
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
中品公司为温泉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和外墙饰面施工,截止2018年5月3日,温泉公司应付中品公司工程款约计600万元(按实结算),双方于当天达成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顶房,房款总计8183738元。
因房款价值已经高于应付工程款,为了顺利顶房进而要回工程款,中品公司于2018年4月多次累计向温泉公司支付购房定金(房款)30万元。
2019年5月7日,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根据民法典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品公司支付温泉公司的房款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即温泉公司应将中品公司支付的房款30万进行返还。
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
”各自任何形式的损失指双方为订立、执行合同所花费的交通费、工时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采取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花费的费用、解除合同一方及时止损的费用,中品公司支付房款的利率损失等。
“各自任何损失”不包含中品公司支付的30万房款,如果“各自任何损失”包含中品公司支付的30万房款,双方理应在协议中特别注明,而解除合同协议书恰恰是笼统表述而未列明,所以一审法院不能进行扩大性解释,损害中品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身之前中品公司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是通过以房抵账来要回工程款,现在因补充协议双方解除,中品公司没有达到索要工程款的目的,更不可能中品公司再搭进去30万房款不要。
该30万元也不是温泉公司所称的“选房费”,温泉公司该陈述无任何依据。
民事合同一般是双方在公平基础上自愿签订的。
如中品公司房款30万元包含在“各自任何损失”中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因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很明显已经对中品公司没有任何益处,索要工程款问题又回到原点。
尽管2019年5月7日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租
金及每年保证金支付中品公司直到支付完工程款为止,这是因为温泉公司无力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中品公司工程款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双方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中品公司不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温泉公司也没有其他途径向中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四方《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中品公司的工程款何时能收回仍是处于不确定状态。
2019年5月7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不能得出中品公司放弃30万房款的法律后果。
如中品公司房款30万包含在“各自任何损失”中,也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情况不符。
所以中品公司支付温泉公司的房款30万元不包含在“各自任何损失”范围内。
综上,温泉公司应返还中品公司房款3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温泉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中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泉公司返还购房定金30万元及利息(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温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温泉公司开发建设的“良泉仙居”项目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街道××路××号的温泉阳光项目,2017年项目出现资金短缺,温泉公司决定与施工单位采用以房抵顶工程款方式进行结算,施工单位提前选房并交纳选房定金(选房费)对房屋进行预留。
中品公司欲承揽该项目部分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遂于2018年4月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30万元,选定了温泉阳光4-3-301/401/501、4-1-202/302/402共计六套房屋。
温泉公司也收到该30万元房款。
2018年5月3日,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品公司为温泉公司的温泉阳光小高层G1、G2、G3的外墙保温施工及外墙
饰面工程,花园洋房H1、H2、H3、H4外墙饰面工程,合同总造价约60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根据完成工程量产值进度拨付。
同日,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良泉仙居项目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针对合同全款约600万元(按实结算)双方一致同意采用100%抵房的方式予以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房屋共计六套(温泉阳光4-3-301/401/501、4-1-202/302/402),总价款8183738元,待工程款达到所抵定房款后另行签订抵房协议,具体抵房事宜以双方后续协商签订的抵房协议为准。
《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品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结算,良泉仙居项目2019年7月停工,至今未完工。
涉案六套房屋均已卖于他人。
2019年5月7日,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以温泉阳光公司开发建设的六处房产100%抵房的《补充协议书》。
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补充协议书》。
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
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二、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
2019年5月7日,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路××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品公司与温泉阳光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
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中品公司此前承包了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发包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根据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约为人民币600万
元(最终数额以审计值为准,再行调整),未予支付。
二、四方同意,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及每年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中品公司,直到支付完温泉公司所欠中品公司工程款为止,四方定期互开发票或收据。
后上述四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书》,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将租金及保证金支付中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解除后,温泉公司已收取的房款30万元应否返还给中品公司。
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双方与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品公司承包温泉公司“良泉仙居”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于2018年5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六套房屋的房款抵顶工程款,中品公司预先支付了六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30万元。
后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签订其他协议书即2019年5月7日的四方《补充协议书》并于同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8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7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就2018年5月3日以房抵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损失自负并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且未约定30万元是否需返还的问题。
中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知晓签署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会导致放弃要求返还购房款30万元的法律后果,而中品公司在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署盖章的行为,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相关民事权利作出的相应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受该意思
表示的约束。
中品公司主张温泉公司曾口头约定会返还该30万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结合温泉公司本身财务状况及其承建的良泉仙居项目2019年停工的事实,中品公司向温泉公司主张工程款困难重重,在此情况下,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有能力的母公司即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租金和保证金代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确保了中品公司工程款的支付。
中品公司在工程款有支付保证的前提下与温泉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解除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自行消灭,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损失自行负责”,亦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温泉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中品公司要求温泉公司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通过上述协议可以确认中品公司与温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同意温泉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中品公司工程款。
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同时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中品公司、温泉公司、青岛渤海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品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约为600万元,由青
岛丽康酒店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及每年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中品公司,直到支付完温泉公司所欠中品公司工程款为止。
从上述各合同及协议约定看,并未有温泉公司需向中品公司返还30万元的内容。
中品公司主张其与温泉公司对此有口头约定,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未约定需返还30万元且明确约定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损失自负为双方对己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并据此驳回中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琰
审判员孙秀强
审判员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皓
书记员王一丹
书记员李春雨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