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雪梅、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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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雪梅、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喻小岷李亚李衡
【审理法官】喻小岷李亚李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雪梅;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方雪梅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方雪梅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文祖坤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文祖坤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立军文祖坤李忠富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雪梅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成都市温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调取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成都市温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职责。

对于上诉人方雪梅认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履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以及依法征收土地、进行补偿安置公告的问题。

经审查,方某、肖某、方雪梅户宅基地、承包地涉及不同的征收批文。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形,故对于方雪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方雪梅主张其房屋应当按照公示的面积245平方米计算,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违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勘验现场,原审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邀请方雪梅的父亲方某和妹妹肖某,及当地基层组织人员参加,在场人员也在该笔录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

在原审庭审中,方某、方雪梅、肖某自认三原告房屋修建在一起;原审法官在勘验时问肖某:
“你的房屋房屋登记的地址在哪里?”肖某回答:“我的房屋地址没有用,都是用的我父亲方某的地址”;二审审理中,方雪梅表示其也在该处居住。

方雪梅认为原审法院勘验时是按墙到墙的距离,不是按房屋四至“滴水”进行测量,漏测了一面墙,且勘验时她的房屋已被拆除了一间,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大约14平方米,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测情况,结合方某和肖某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方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处建有房屋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认定方某代方雪梅申报的245平方米的房屋不属实,并无不当。

虽然摸底调查公示方雪梅面积为245平方米,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作出告知书前又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查询,经核实,方雪梅在该案涉地址处并无房屋登记信息,故方雪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方雪梅主张安置房屋不合理的问题。

经审查,因方雪梅多年内未就案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宁和苑安置小区已无符合用于安置方雪梅户安置条件的房屋,故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供同为温江区辖区内的××安置小区作为上诉人户的安置用房,并无不当,且安置面积符合安置标准,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户的居住条件,方雪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方雪梅主张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方某、肖某、方雪梅均认可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告知书由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方某、肖某、方雪梅户房屋所在地向方某直接送达,由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并经公证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足以证明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了送达的义务,将告知书送达至方某、肖某、方雪梅。

方雪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方雪梅主张其与方某、肖某的承包土地面积在告知书的3.85亩外,还有3亩未予以计算青苗补偿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其于2020年3月制作的《方某、陈某、方雪梅、肖某、刘国权宅基地、承包地位置示意图》,该示意图上标注了案涉宅基地及承包地的位置和面积、相关征收批文的文号、并有该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第××居民小组、涌泉街办的盖章确认,经计算,该示意图中方某、肖某、方雪梅户四块承包地面积合计约3.85亩。

方雪梅提供的2017年4月3日××社区居委会出
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方某、肖某、方雪梅户在3.85亩外还有3亩承包地,故方雪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28: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与配偶陈某为成都市温江区××街道××社区(以下简称××社区)××组村民。

方雪梅系方某之女,2008年单立户籍。

经查询在××社区××组无住房登记信息,住房安置人口一人。

2013年12月30日,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3〕641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55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3〕640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56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3〕639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57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批准。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成府土〔2013〕535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第67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温江区天府街办梓潼社区10、13组;永宁镇新庄社区11、12组,城武社区1组;万春镇天乡路社区10、15组,春江路社区11、12、13、14、19组;××社区××组的集体农用地13.0379公顷和未利用地
0.436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同时将该批次申请的41.1401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2013年第67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

该批复附件的征地情况明细表载明××社区××组征地面积为1.0374公顷。

2014年3月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发布了〔2014〕4号《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告知所征土地用途、位置、征地村(组)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涉及权利人办理征地的补偿登记手续等内容。

2014年3月14日,原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温江区国土局)发布〔2014〕第4号《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情况、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内容。

上述两公告依法送达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在××社区公示栏张贴公示。

原温江区国土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温国土资发〔2014〕168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第67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014年10月9日,温江区政府作出温府土函〔2014〕57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第67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4年10月24日,原温江区国土局委托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涌泉街办)对上述批次征收涉及涌泉街道的集体土地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务性工作。

2015年4月7日,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15〕432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度第15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温江区天府街办梓潼社区10、13组;公平街道太极社区10、11、13组;和盛镇柳岸社区8组,舒家渡社区社区集体;金马镇金泉社区6、7、8、10组,温泉社区2、6、8、10、11、12、13、15组;××社区××组;永盛镇永盛场社区7组;万春镇和林村11组,春江路社区4、11、12、13、14、18组34.023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同时将本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24.6899公顷、未利用地0.1331公顷,合计58.8461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第15批乡镇建设用地。

该批复附件的征地情况明细表载明××社区××组征地面积为1.9334公顷。

2015年7月7日温江区政府发布了〔2015〕18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告知所征土地用途、位置、征地村(组)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涉及权利人办理征地的补偿登记手续等内容。

2015年7月7日,原温江区国土局发布〔2015〕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情况、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内容。

上述两公告依法送达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在××社区公示栏张贴公示。

原温江区国土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温国土资发〔2015〕137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度第15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015年8月14日,温江区政府作出温府土函〔2015〕85号《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4年度第15批乡
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5年8月14日,原温江区国土局委托涌泉街办对上述批次征收涉及涌泉街道的集体土地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务性工作。

2018年6月8日,根据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7〕936号《关于成都市2017年度第25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川府土〔2017〕911号《关于成都市2017年度第39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川府土〔2018〕101号《关于成都市2017年度第81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批准。

市政府作出成府土〔2018〕204号《关于成都市2017年第三十三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温江区万春镇幸福村3、4、5组,金星村4组;和盛镇柳岸社区6组;公平街道分水村8、9组,龙凤社区13、14组,红桥社区2、12组,正宗社区4、5、6组;柳城街道红光社区4组,新华社区7组;涌泉街道大田社区6组,明光社区3、4、5、8、9组,××社区××组,凤凰社区5组,前锋社区1、3、4、5、6组的集体农用地16.209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同时,将该批次申请的24.6596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2017年第三十三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

该批复附件的征地情况明细表载明××社区××组征地面积为1.2277公顷。

2018年6月28日,温江区政府发布了〔2018〕6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告知所征土地用途、位置、征地村(组)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涉及权利人办理征地的补偿登记手续等内容。

2018年7月18日,原温江区国土局发布〔2018〕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情况、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等内容。

上述两公告依法送达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在××社区公示栏张贴公示。

原温江区国土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温国土资发〔2018〕277号《关于批准〈成都市2017年第三十三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送审稿)〉的请示》,2018年8月22日,温江区政府作出温府土函〔2018〕65号《关于成都市2017年第三十三批(温江区)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8年8月23日,原温江区国土局委托涌泉街办对上述批次征收涉及涌泉街道的集体土地实施拆迁安置补
偿等事务性工作。

方某户、方雪梅户、肖某户土地位于上述批次征地范围内。

涌泉街办与××社区××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两份《土地补偿费拨付协议》,将涉及××社区××组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账户。

上述土地补偿款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分配。

经征地实施单位查明方雪梅户符合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方雪梅1人。

摸底调查中方某代方雪梅户申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信息有:玻纤房面积245.3平方米;晒坝42.5平方米;机井1个;固定灶3个;水塔2立方米。

经拆迁工作人员核查,方某、肖某所建住房在一起,晒坝、机井、灶台、水塔等混同难于区分。

对其房屋进行现场丈量,其实际住房面积远低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该家庭的两套330平方米的总面积。

根据有利于被拆迁户的原则,遂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信息进行了确认,方某、陈某户房屋位于××社区××组
××号,登记面积132平方米;肖某户房屋位于××社区××组××号,登记面积198平方米;方雪梅在××社区××组无房屋登记信息,实际状况也没有方某、肖某证载面积之外的房屋存在。

××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1999年调田时,方某一户4人为:方某、陈某、方雪梅、肖某。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征地实施单位制作了《宅基地、承包地位置示意图》,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第××居民小组、涌泉街办及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盖章确认。

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7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11日拆迁工作人员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就征地补偿安置问题通过现场谈话、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约谈方某、方雪梅、肖某户,向其宣讲了征地批准文件、补偿安置标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方雪梅户的补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等情况,与其进行了沟通交流,但方雪梅户均以补偿过低为由拒绝,约谈未达成一致。

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调查情况、按人均安置45平方米的标准,对方某户安置住房一套,温江区××街××号,建筑面积为92.33平方米。

因××苑已无符合本案安置条件的安置房,对方雪梅户安置住房一套,温江区××镇××号,建筑面积为61.45平方米;对肖某户安置住房二套,温江区××镇××
号,建筑面积为63.58平方米;温江区××镇××号,建筑面积为63.58平方米。

按照规定确定了应缴纳房屋补偿款,方某户为1677.6元;方雪梅户为71712.5元;肖某户为103270元。

将方雪梅、肖某、刘国权纳入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人民名册,通知其办理社保。

方某户安置补助费为41280元;方雪梅户安置补助费为20640元;肖某户安置补助费为41280元均支付至××社区代管,并通知其领取。

土地补偿费拨付至××社区××组账户。

据地上附着物申报和方某户、肖某户房屋登记信息,及房屋现实状况,对方某户、肖某户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等进行了确认。

因三户属父母子女关系,其家庭3.85亩承包地未做分割,对其青苗补偿费按补偿的最高标准计算77000元确认在父亲方某名下,由该家庭自行分配。

因方雪梅等拒绝领取,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安置房屋钥匙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同时,将相关拆迁补偿款支付到××社区专门账户。

2020年4月3日,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温自然资告〔2020〕第1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对方某户、方雪梅户、肖某户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包括:征地批文、两公告情况、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住房安置、人员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其他地上附属物补偿、补偿费拨付情况及领取方式等具体内容,并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进行了告知。

同日在方某户家中送达了该告知书。

该送达行为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证处作出(2020)川成温证内民字第49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94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方雪梅不服上述行政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案件受理费由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担。

另查明,因2019年2月2日,成都市市委办公厅发布成委厅〔2019〕14号《关于印发〈温江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新组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原温江区国土局的职能由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为成都市温江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职能。

关于案涉征地程序性问题,方某、方雪梅、肖某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被依法批准征收为国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方雪梅户案涉宅基地和部分承包地经依法批准征收,温江区政府和原温江区国土局依法发布并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其征地程序并无不当。

方雪梅主张其不在本案批次征地范围内,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某、方雪梅、肖某户安置人员及补偿财产认定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土地补偿费已支付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

方某户原有家庭成员为:方某、陈某、方雪梅、肖某。

方雪梅、肖某成年后先后分立户籍。

方某、肖某登记的房屋实际修建地址同在一处,门牌号均为××组××号,房屋无明显分界。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启动后,根据方某、方雪梅、肖某户自行申报,拆迁工作人员邀请村组人员对方某、方雪梅、肖某户住房和地上附着物现实状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结合其户籍登记、房屋登记信息,对其安置人口、房屋面积、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确认,其确认的房屋面积符合客观登记信息,其他地上附着物符合其申报内容。

方雪梅认为拆除其房屋附着物未对其补偿,但方家现场实有房屋总面积约240余平方米,远远低于方某、肖某户的房屋登记总面积330平方米,方雪梅既不能指明除方某、肖某户房屋以外的其房屋所在位置,也不能提供其所称房屋建设的相关证据,且不动产登记机关也没有方雪梅在××组的房屋登记信息。

方家实际修建的灶台、机井、水塔等地上附着物亦低于方某、肖某户申报的数量和面积。

因此,方某代方雪梅申报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内容与核实情况不符,温江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予釆信并无不当。

温江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按不动产登记信息确认的房屋面积远超方家实有房屋面积,按方某、肖某户申报确认的地上附着物亦高于方家实际附着物现状,该确认结果实质上有利于被拆迁户,并无不当。

方雪梅主张其在××社区××组建有房屋、有地上附着物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其家庭内部对于该家庭实有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如何分配,系该家庭内部事务,没有证据证明方雪梅在征地范围内有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故对方雪梅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征地实施单位邀请社区、村组人员与方雪梅就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约谈,对征地批准、补偿安置政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宣讲。

在约谈记录中,可以真实的反映方雪梅的诉求,即方雪梅认为赔偿标准过低,赔
偿金额过低。

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经明确告知方雪梅其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政策。

方雪梅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协调、裁决等。

方雪梅既不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又未与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补偿标准和调查情况,作出并送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告知书》,对方某、方雪梅、肖某户的按人均45平方米进行了住房安置、人员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相关补偿费用的发放等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置补偿标准符合现行政策标准。

本案在近两年时间内经历多次约谈,方雪梅均拒绝接受补偿安置,致原××安置小区已无符合用于方雪梅户安置条件的房屋,对此,征地单位提供同为温江区辖区的水沐怡境安置小区作为方雪梅户的安置用房并无不当,安置面积符合温江区征地房屋安置标准,且充分保障方雪梅户的居住条件。

案涉告知书送达行为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公证书第一页载明由公证员两人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现场完成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方雪梅诉称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方雪梅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雪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雪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方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调取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担。

方雪梅、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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