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安、周武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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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安、周武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玉衡杨玉芬刘敏
【审理法官】康玉衡杨玉芬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明安;周武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明安周武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明安周武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杜娟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王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杜娟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王金广东启源律师
事务所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杜娟梁秋玲王金李恋恋范小强
【代理律所】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明安
【被告】周武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力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李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5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李明安系瑞航公司的职员,劳动合同显示,李明安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瑞航公司已为李明安购买工伤保险。

2017年12月25日,李明安与驾驶一辆粤A×××××汽吊车的周武卫,同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79号码头工作。

在工作期间,李明安受伤,根据瑞航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说明:“……由于吊机的吊点偏离,导致上部撑杆偏向一侧,受力不均……撑杆突发性弹出,刚好打向李明安双腿,导致他从2.5米高的集装箱顶坠落,落地后手腕明显错位、骨折,双下肢被撑杆打伤流血,左足基
底部肿胀骨折、头部稍有磕伤,我司在场人员马上将李明安送院治疗”。

当日,李明安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并经治疗后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9月11日入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于同月19日出院。

2018年2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1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明安的伤情为工伤。

原文为“经我局调查核实,李明安系该单位(即瑞航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工作时不慎从2.5米高的集装箱顶坠落,致右桡骨下端骨折……现认定为工伤。

”2019年5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穗司鉴
19xxx200634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明安构成十级伤残。

李明安提交了受伤现场的照片作为证据,能看见现场吊机的情况,也能看见李明安的伤口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责任。

在没有视频、录像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中存在2份责任认定完全不同的文件,一是瑞航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二是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前者认定本案系吊机原因导致李明安摔落,后者则认定原告系“工作时不慎……坠落”。

对此,一审法院经全面核实本案的证据后认为:(1)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国家机关,与本案各方利益均无交集,不仅是有权的国家机关,而且具有真正的中立立场。

且该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该文书系“经我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但瑞航公司所作出的《工伤事故报告》却无任何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系在事故当场当时作出,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性。

再结合瑞航公司与李明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认定该《工伤事故报告》的证明力较弱,应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李明安系自身不慎而坠落。

(2)退一步说,即使是按照瑞航公司所作出的《工伤事故报告》进行事实认定,该报告亦指出李明安系从2.5米高的集装箱顶坠落,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明安确有理由在这个危险的位置进行指挥。

因此,李明安从高空坠落,其本身过错具有重要因素,应当承担责任。

(3)根据
瑞航公司所作出的《工伤事故报告》,系吊车的撑杆突发性弹出,击中李明安双腿致其跌落。

但审查李明安的照片后本院发现,根据病历,李明安当天即被送往医院,既然有李明安伤口的拍照,则该照片显然系拍摄于当时当场。

这些当时当场,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的照片,却未反映吊车上有任何“弹出的撑杆”,不能与《工伤事故报告》互相印证。

现场照片显示,吊车等多处地方存在尖锐的直角物品(特别是吊车本身的侧面裙板、后方挡板、支架等),不能排除李明安的腿部伤口系割到这些物品而产生。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武卫对李明安有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没有确实的证据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李明安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明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明安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武卫、人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明安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且周武卫在一审时已承认其所有的吊车在事故现场吊装集装箱,李明安已举证其受伤是周武卫导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周武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明安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明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明安、周武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16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娟,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乌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瑞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园辉里35号201。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司职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明安因与被上诉人周武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瑞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娟,被上诉人周武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原审被告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明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明安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武卫、人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明安提交了《工
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且周武卫在一审时已承认其所有的吊车在事故现场吊装集装箱,李明安已举证其受伤是周武卫导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周武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明安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武卫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明安的上诉请求。

人保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明安的上诉请求。

瑞航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李明安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武卫向李明安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2527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8元、鉴定费1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周武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李明安系瑞航公司的职员,劳动合同显示,李明安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瑞航公司已为李明安购买工伤保险。

2017年12月25日,李明安与驾驶一辆粤A×××××汽吊车的周武卫,同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79号码头工作。

在工作期间,李明安受伤,根据瑞航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说明:“……由于吊机的吊点偏离,导致上部撑杆偏向一侧,受力不均……撑杆突发性弹出,刚好打向李明安双腿,导致他从2.5米高的集装箱顶坠落,落地后手腕明显错位、骨折,双下肢被撑杆打伤流血,左足基底部肿胀骨折、头部稍有磕伤,我司在场人员马上将李明安送院治疗”。

当日,李明安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跖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并经治疗后于2018年1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8年9月11日入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于同月19日
出院。

2018年2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穗埔人社工伤认【2018】001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明安的伤情为工伤。

原文为“经我局调查核实,李明安系该单位(即瑞航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工作时不慎从2.5米高的集装箱顶坠落,致右桡骨下端骨折……现认定为工伤。


2019年5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穗司鉴19xxx200634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明安构成十级伤残。

李明安提交了受伤现场的照片作为证据,能看见现场吊机的情况,也能看见李明安的伤口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责任。

在没有视频、录像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中存在2份责任认定完全不同的文件,一是瑞航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二是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前者认定本案系吊机原因导致李明安摔落,后者则认定原告系“工作时不慎……坠落”。

对此,一审法院经全面核实本案的证据后认为:(1)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国家机关,与本案各方利益均无交集,不仅是有权的国家机关,而且具有真正的中立立场。

且该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该文书系“经我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但瑞航公司所作出的《工伤事故报告》却无任何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系在事故当场当时作出,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性。

再结合瑞航公司与李明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认定该《工伤事故报告》的证明力较弱,应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李明安系自身不慎而坠落。

(2)退一步说,即使是按照瑞航公司所作出的《工伤事故报告》进行事实认定,该报告亦指出李明安系从2.5米高的集装箱顶坠落,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
以证明李明安确有理由在这个危险的位置进行指挥。

因此,李明安从高空坠落,其本身过错具有重要因素,应当承担责任。

(3)根据瑞航公司所作出的《工伤事故报告》,系吊车的撑杆突发性弹出,击中李明安双腿致其跌落。

但审查李明安的照片后本院发现,根据病历,李明安当天即被送往医院,既然有李明安伤口的拍照,则该照片显然系拍摄于当时当场。

这些当时当场,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的照片,却未反映吊车上有任何“弹出的撑杆”,不能与《工伤事故报告》互相印证。

现场照片显示,吊车等多处地方存在尖锐的直角物品(特别是吊车本身的侧面裙板、后方挡板、支架等),不能排除李明安的腿部伤口系割到这些物品而产生。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武卫对李明安有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没有确实的证据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李明安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明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3元,由李明安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争议焦点是:周武卫是否应对李明安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明安主张2017年12月25日下午的受伤是周武卫的吊机操作不当,导致集装箱的撑杆弹开,击中李明安双腿致其跌落。

对此,李明安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李明安提供了瑞航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及照片,但《工伤事故报告》所陈述的内容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瑞航公司与李明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在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工伤事故报告》不予采纳。

李明安提供的照片,只反映李明安受伤的情况,不能反映李明安所主张的被“弹出的撑杆”击中双腿的
事实。

综上,李明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周武卫所有的吊车导致其受伤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李明安要求周武卫对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明安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李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凡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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