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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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政务院
•【公布日期】1952.08.14
•【文号】
•【施行日期】1952.08.14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
(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凡农作物因水、旱、风、雹、病、虫及其他灾害而致歉收的受灾农户,应依本办法减免其农业税。

第二条受灾农户的农业税,依该户全年全部农作物歉收成数,分别减征或免征。

歉收成数,系指受灾农户全年全部因灾歉收的产量占常年应产量的成数。

第三条受灾农户依其受灾轻重,分为下列五等,减免农业税:
一等灾户--歉收六成以上者,免征全部应交税额;
二等灾户--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七成;
三等灾户--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五成;
四等灾户--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三成半;
五等灾户--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二成半。

歉收不到二成者,不予减免。

第四条夏季作物因灾歉收者,在夏征时,得酌情缓征一部或全部,俟秋征时,再按夏、秋两季歉收的产量合并算出全年歉收成数,依前条规定分别减免之。

第五条连续受灾二年以上的地区,为照顾农民生活和生产的困难,除按受灾农户当年歉收成数,依第三条规定予以减免外,并得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灾区实际情况,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批准,提高减征成数或全部免征。

第六条同等土地、同类作物,遭受同样和同等程度的灾害,应按同一歉收成数计算。

其因积极抗灾而减轻受灾程度者,仍照同一歉收成数计算,不降低其减免成数;如因怠于抗灾而致灾情加重者,亦应照同一歉收成数计算,不提高其减征成数。

第七条受灾农户应据实向乡(村)人民政府申报灾情,由乡(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造具受灾农户歉收清册,报送县(市)人民政府。

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清册后,应即进行审核并派员查勘,将结果电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于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第八条灾歉情况调查完毕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区辖市人民政府依本办法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算出各受灾农户减免的税额后,分别填发减免证。

受灾农户持证向指定粮库或机关抵交税额。

前项减免证的印制、填发及保管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订定之。

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终时,将灾歉减免情况造具统计表,报送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汇编统计表四份,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核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内务部、财政部备查。

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应由该市区人民政府造具统计表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条政府人员匿灾不报,或勘报不实者,应酌予处分;农户虚报灾情者,除查明纠正外,并得按逃避农业税的规定,酌处罚金。

第一一条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如因情况特殊,得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参照当地情况,另订补充办法,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一二条本办法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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