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人民政府、杨成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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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县人民政府、杨成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1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垦崔凤芹石佳宏
【审理法官】陈垦崔凤芹石佳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黔西县人民政府;杨成华
【当事人】黔西县人民政府杨成华
【当事人-个人】杨成华
【当事人-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周立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周立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鹏周立华鲁金艳
【代理律所】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黔西县人民政府
【被告】杨成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根本前提和主要证据,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该区域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故其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所提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由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给予其复核和鉴定的权利。

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得出经过了上述程序,故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再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后选择购买商品房,无异变相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
定。

上诉人所提安置方式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上诉人所作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利益,且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25:49
黔西县人民政府、杨成华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行终131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华。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华。

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杨成华诉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黔西县人民政府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在黔西县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

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2019]黔政征字第2-44号《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本案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仅有笼统的补偿金额,具体各项目的补偿金额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不清;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
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而是由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后选择购买商品房,安置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进行明确,补偿决定的执行缺乏操作性,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成华作出的[2019]黔政征字第2-44号《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行初107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不应当被撤销。

案涉土地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转为建设用地,案涉房屋在黔西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范围公示》的红线范围,上诉人参照《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片区阳光大道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作出《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2018]黔政发16号),上诉人依据该棚改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于法有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后可在本县选择购买五证齐全的商品房作为安置房,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及购房补助政策,该安置并无不当。

2.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实际意义,故不应被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成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
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根本前提和主要证据,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该区域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故其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所提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由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给予其复核和鉴定的权利。

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得出经过了上述程序,故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再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后选择购买商品房,无异变相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所提安置方式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上诉人所作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利益,且该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垦
审判员崔凤芹
审判员石佳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罗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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