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案件日方败诉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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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案件日方败诉案例简介
专利诉讼案件日方败诉案例简介(含四个案例)
案例一:“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外观)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荒川诏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女,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学院路30号。
委托代理人陈立航,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久华里7-4-301。
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高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廷顿公牛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
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航、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和邦立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泽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起诉称:2000年12月27日,原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动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
现原告发现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未经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外观相近似的BT98型轮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邦立信公司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BT98型轮胎的行为,在原告监督下销毁侵权模具和现存侵权产品,从销售商处收回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并判令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判令被告邦立信公司停止销售BT98型轮胎。
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的涉案专利是抄袭了他人在1990年《轮胎胎面设计指南》一书中发表的名称为Delta Z38(P)的外观设计,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被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其次,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与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涉案专利相比,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参考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Delta Z38(P)外观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立信公司答辩称:邦立信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购进的,有合法来源,而且目前已经停止了销售。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动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8月11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48649.4,分类号为12-15。
现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被控侵权的BT98型轮胎(见附图一)由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邦立信公司。
2006年7月4日,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公证形式从邦立信公司处购买了一只BT98型轮胎,价格为1726元。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00348649.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的外观设计从主胎面相对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主胎面均由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并且每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每个环状沟槽均由折线构成,并且两者的每个折线的尖锐角度是大致相同的;
3、在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4、每条横向细沟槽均呈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具有一定的宽度;
5、胎面上分布的每个菱形花纹块的4条边均由折线构成;
6、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
诉讼中,杭廷顿公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用于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的证据是一份在1990年出版的《轮胎胎面设计指南》一书中发表的名称为Delta Z38(P)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二)。
涉案BT98型轮胎与Delta Z38(P)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具有以下相近似之处:
1、主胎面均由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并且每个环状接触面的宽度大致相同;
2、每个环状沟槽均由折线构成,并且两者的每个折线的尖锐角度大致相同;
3、在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
4、每条横向细沟槽均呈向左上方倾斜的折线状,具有一定的宽度;
5、胎面上分布的每个菱形花纹块的4条边均由折线构成;
6、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
涉案BT98型轮胎与Delta Z38(P)外观设计对比,不同之处仅在于Delta Z38(P)的小菱形花纹块在形状上较为扁长。
诉讼中,杭廷顿公牛公司未向法庭陈述其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获利及库存情况。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600元、翻译费258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37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BT98型轮胎实物、公证书、1990年出版的《轮胎胎面设计指南》一书中发表的名称为Delta Z38(P)的外观设计、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在本案中指控的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制造的BT98型轮胎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中,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提出了公知技术抗辩主张。
根据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相关规则,该抗辩原则体现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
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公知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具体运用上述抗辩原则时,只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举证的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作出判断。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似性判断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既要从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进行比较,又要进行整体比较。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胎面是比较的重点。
涉案专利产品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环状接触面、菱形的花纹块及其特有的形状、最外侧圆周上有长短矩形沿圆周方向均匀间隔排列的小凹槽、在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的环状花纹线
等要素构成了其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与上述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
因此,涉案专利产品与BT98型轮胎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BT98型轮胎与Delta Z38(P)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在上述主要设计部分上亦构成相近似,差别仅在于Delta Z38(P) 外观设计的小菱形花纹块在形状上较为扁长。
结合整体比较后,二者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告杭廷顿公牛公司提出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成立,其不构成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机动车轮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由于被告邦立信公司销售涉案BT98型轮胎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和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重机株式会社诉宝石缝纫专利侵权(发明)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株式会社(JUKI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鹤牧二丁目11番地1。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
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638号。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中兴村8056号303室O座。
法定代表人邱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JUKI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梅高强,被上诉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11日以中文译名“重机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的发明专利,2005年8月3日获
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124654.0。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缝纫机用的针摆动图案变换
装置,所说的装置包括:缝纫机机架;缝纫机主轴;凸轮驱动轴(11J),它这样支承在所说的
缝纫机机架上,即它与所说的缝纫机主轴相连并能减速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装置还包括:支承在所说的凸轮驱动轴上并包含至少两个凸轮的针摆动凸轮(13J),凸轮间彼此在所说的针
摆动凸轮的轴向分开,并各自相当于不同的针摆动图案;与所说的凸轮驱动轴平行配置的针摆动驱动轴(20J),它支承在所说的缝纫机机架上,在其上针摆动驱动轴绕着其轴线摆动,并且该
针摆动驱动轴与针机构相连,结果针摆动驱动轴由于所说的摆动使针按与布料喂入方向成直角的方向移动,包括一对分别可与所说的两个凸轮啮合并可从所说的两个凸轮脱离的凸轮滚子的凸轮体(50J),
以便将由所说的针摆动凸轮中被啮合的一个所引起的所说的凸轮滚子的摆动传输到
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上,凸轮体(50J)这样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上,即所说的凸轮体(50J)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可移动,与所说的凸轮体(50J)相连接的转换机构,用以按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将所说的凸轮体移至一个凸轮滚子与一个凸轮可啮合的位置,以及另一个凸轮滚子与另一个凸轮可啮合的另一位置;与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轴向平行配置的导向元件;可与所说的导向元件啮合的被导向元件,它可相对于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作轴向移动,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上的针摆动驱动臂,以将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的摆动传输到针机构上,其中所说的导向元件和所说的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导向轴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一个上,导向孔形成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另一个上,所说的导向轴可滑动地适配在导向孔中。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上述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四个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图17、图18)公开的内容有:“图17和18分别表示按照本发明的缝纫机Z字形图案变换装置的第四个实施例的主要部分。
在按照本发明的缝纫机Z字形图案变换装置40D中,前面所述的第一个实施例中采用的导向轴48是这样安装在凸轮臂18a的支承端部的,即导向轴48的前端朝着FS侧伸出,而凸轮臂18a位于凸轮体50D的内侧(图17的上部),同时前面所述的第一个实施例中采用的导向孔64在变换
杆62和针摆动驱动臂21上面构成。
”
2006年10月16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瑞中前往坐落在上海市东长
治路561-563号门市部购买单价为人民币11,000元的GEM2284N型缝纫机机头2台,同时取
得号码为11251651的发票、编号为0825416的收款收据以及邱金国的名片各1张,冯瑞中于10月18日上午提取了实物。
上海市卢
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6)沪卢证经字第2910号《公证书》,并且将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1台缝纫机机头予以封存。
公证所购缝纫机
机头外包装纸箱上标明的机器型号为GEM2284N、商标为GEMSY,并标有“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缝纫机机身上亦印有商标“GEMSY”,铭牌上显示有型号“GEM2284N”等,随机所附《零件样本》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商标“GEMSY”和单位名称“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公证取得的邱金国名片上同时印有两家单位的名称“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记载的职务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总经理。
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中国国际辅面料与配件展览会(2004年9月8日-11日)会刊第85页印有宝石公司的GEM2284N缝纫机照片。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被控侵权GEM2284N缝纫机机头相关组件与涉讼“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之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告产品GEM2284N缝纫机中机头相关组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名称为“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部分相同(相同部分具体见技术鉴定报告书内的对比结果表)。
2、上述两者中有关“凸轮驱动轴套、支承心轴与凸轮驱动轴”及“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的数量”的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及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均相同,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讼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就“凸轮驱动轴套、支承心轴与凸轮驱动轴”的技术特征比对,鉴定人分析认为,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的相应技术特征和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必要技术特征只是直接支承和间接支承之形式上的不同,以及作相对的旋转运动的形式不同;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的凸轮驱动轴套与支承心轴结构形式并没有
改变所说的凸轮在轴向固定、绕机架上的支承孔轴心线作旋转这一基本运动特征,其相关的缝纫机工作原理也没有本质的不同;而且被告技术方案的凸轮驱动轴套与支承心轴结构合一,即为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必要技术特征的凸轮驱动轴,如果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不采用支承心轴、而将凸轮直接固定于可旋转轴,实践证明同样可以工作。
所以,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增加了(或者说分离了)一个构件的这一改变,虽然与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的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是所属专业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讼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根据机械工程专业的相关教科书、设计手册所给出的基本基础知识,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就“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的数量”的技术特征比对,鉴定人的具体分析意见是:对于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的权利要求“其中所说的导向元件和所说的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导向轴支承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一个上,导向孔形成在所说的针摆动驱动轴和所说的凸轮体中的另一个上”的表述,一般可以给出的解释是,其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为两组(或两对)相配的导向轴和导向孔的结构组合,导向元件包含一个导向轴和一个导向孔,被导向元件也包含一个导向轴和一个导向孔,两个导向轴全部支承在针摆动驱动轴和(或)凸轮体中的一个上,而两个导向孔则全部形成在凸轮体和(或)针摆动驱动轴中的另一个上,即两个导向轴和两个导向孔分列在不同的构件上。
但是,上述解释在实际结构的组配和位置安装关系上存在不清;并且还有可能给出相近导向定位原理下的其它解释。
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并未采用上述“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为两组(或两对)相
配的导向轴和导向孔的结构组合”形式,而只采用了一个导向轴和一个导向孔的结构,导向轴支承在针摆动驱动臂上,导向孔则形成在凸轮从动件上。
这一改变使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
相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的必要技术特征有区别,即导向件数量减少,但两者的导向原理和导向方法实质相同。
因为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仍然采用了“导向轴和导向孔的导向定位原理”,其技术手段及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与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而且减少一组导向元件和被导向元件(即只采用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属机械工程专业领域的基本基础知识,是所属专业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讼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从原告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124654.0)的说明书附图18以及其中的“48、64”构件,不仅能够得到启示和联想,实际已明确给示出了被告产品中“机头相关组件”所采用的“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的技术方案。
原告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03年3月21日作出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递交的陈述意见书中解释,权利要求1所述“其中所说的导向元件和所说的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其实是与说明书中有关记载内容相一致,例如受到如附图27和28所示以及说明书已有记载内容“如图28所示,在凸轮体50J的支承部分51J的安装孔52J的左斜下方设有导向孔64J,而图27所示导向轴48J以能在其轴向移动的方式适配在导向孔64J中。
图27所示的导向轴48J固定在导向板46J上,导向板46J用定位螺钉47J等固定在针摆动驱动轴20J 的给定位置”的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4,603.69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缝纫机用针摆动图案变换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在确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若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或者附图中公开了某个技术方案,而未将其记载入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则不能再通过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讼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一个技术特征即“其中所说的导向元件和所说的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
和导向孔”所描述的是双轴双孔的结构,而在说明书中既公开了双轴双孔的实施例(对应附图27、28),又公开了单轴单孔的实施例(对应附图17、18),其中未在权利要求中载明的“单轴单孔”技术方案不属于等同特征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GEM2284N缝纫机机头相关组件恰恰采用的是“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的技术方案,故原告有关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认定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之行为并判令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机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重机株式会社负担。
重机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
附图27、28对应的实施例将涉案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其中所说的导向元件和所说的被导向元件各包含一个导向轴和导向孔”解释为其描述的是“双轴双孔”结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7、28对应的实施例描述的是“单轴单孔”结构,涉案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描述的也是“单轴单孔”结构。
第二,基于前述错误事实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宝石公司辩称,涉案权利要求限定的是双轴双孔结构,涉案权利要求中的凸轮为外凸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辩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