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军、阳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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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军、阳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鲁16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海军;阳信县公安局;郑洪武
【当事人】高海军阳信县公安局郑洪武
【当事人-个人】高海军郑洪武
【当事人-公司】阳信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芳顾宗新
【代理律所】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海军;郑洪武
【被告】阳信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阳信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0年5月26日11时许,上诉人高海军与原审第三人郑洪武相互殴打,致郑洪武脸部受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信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0年5月26日11时许,上诉人高海军与原审第三人郑洪武相互殴打,致郑洪武脸部受伤。

阳信县公安局综合涉案纠纷的起因、情节、身体损伤程度等因素,认定高海军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对其作出的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高海军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正当防卫系行为人为免受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故意。

纵观本案,起因系张真真与张秀芝等人在水落坡镇政府门口发生的争执,而高海军在水落坡镇政府门口持反光锥吓唬张秀芝的行为,对后续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助推作用。

在高海军经营的理发店内发生的争执中,高海军在询问笔录中亦自认存在用手推郑洪武,在用手推郑洪武的时候抓到其脸部等行为,阳信县公安局结合郑洪武等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及郑洪武脸部受伤等事实,认定高海军与郑洪武的行为构成相互殴打并无不当。

高海军
主张其殴打他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理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高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8:43
高海军、阳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6行终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军。

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阳城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连江,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聪聪。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洪武。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郑洪武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11时许,第三人郑洪武、张秀芝与原告高海军因琐事在阳信县××镇××街发生纠纷,后第三人郑洪武等人到原告高海军经营的“私人订制”理发店中,在店内原告与第三人又发生殴打,后阳信县公安局水落坡派出所接警处理。

阳信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了阳公(水)行罚决字[20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高海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海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高海军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海军与第三人郑洪武等人发生争执,原告高海军对第三人郑洪武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原告主张自己的行为是为了自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阳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海军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海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海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在作出225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对整个事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存在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况。

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阳信县水落坡街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张真真与张秀芝发生冲突时,是张秀芝先动手对孕妇张真真进行殴打,并且在路人多次拉架的情况下不依不饶的往前冲。

在上诉人到达现场后,张秀芝又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在这期间一直都在忍让,也没有动手,更没有存在所谓张
秀芝被上诉人打到的情况。

在水落坡街上发生冲突时,有一位身着保安服的保安全程参
与拉架,而且汇滨酒水的人员也目击了事件发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调查时没有对以
上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卷宗中的所有证人均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

故被上诉
人作出的调查结果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体现公平公正。

2.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26日11时许,在水落坡镇水落坡街,原审第三人郑洪武与张秀芝因琐事与上诉人高海军发生纠纷并来到高海军经营的“私人订制”理发店,在理发店内高海军对郑洪武进行殴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纵观整个过程,上诉人从没有对郑洪武进行殴打的故意,即便
与郑洪武有肢体上的接触,也是在郑洪武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时本能的自卫反应,是正当
防卫行为。

根据证据卷宗材料中记载,郑洪武在听到张秀芝恶意虚构被打的事件后,主
动给其亲属王书峰打电话告知所谓张秀芝被打的事,然后前往上诉人经营的“私人订
制”理发店,王书峰接到原审第三人电话后又叫上其妻子郑希英、儿子王立山共同前往
上诉人经营的理发店。

根据卷宗记载原审第三人及张秀芝与王书峰等人一起到达了上诉
人经营的理发店门口,并先后进入了理发店中,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及连贯性,加上原审
第三人打电话通知王书峰的目的及前提,能够证实郑洪武出于报复的目的进入理发店后
率先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王书峰等三人也参与了对上诉的殴打,上诉人面对多人对其进
行不法侵害,出于本能的自保行为并不存在殴打郑洪武的故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阳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1.阳信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阳信县公安局
调查案件时,调取了阳信县水落坡街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该录像完整的呈现了案件的发
生经过,结合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证实该案的事实经过,办案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

2.上诉人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阳信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可以
证实:2020年5月26日10时许,张真真与张秀芝在阳信县××镇××附近,因琐事发
生口角。

张真真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母亲王秀兰,随后高海军开车带王秀兰到达事发现
场,高海军拿反光锥想打并吓唬张秀芝,被张真真拦住。

后郑洪武、张秀芝等人陆续到了高海军经营的理发店再次发生争执,高海军、郑洪武、张秀芝等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高海军用手抓了郑洪武的胳膊,抓破了郑洪武的脸部,两人相互抓着头发撕扯、殴打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多人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的事实,其主张不存在殴打郑洪武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郑洪武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信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0年5月26日11时许,上诉人高海军与原审第三人郑洪武相互殴打,致郑洪武脸部受伤。

阳信县公安局综合涉案纠纷的起因、情节、身体损伤程度等因素,认定高海军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对其作出的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高海军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正当防卫系行为人为免受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故意。

纵观本案,起因系张真真与张秀芝等人在水落坡镇政府门口发生的争执,而高海军在水落坡镇政府门口持反光锥吓唬张秀芝的行为,对后续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助推作用。

在高海军经营的理发店内发生的争执中,高海军在询问笔录中亦自认存在用手推郑洪武,在用手推郑洪武的时候抓到其脸部等行为,阳信县公安局结合郑洪武等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及郑洪武脸部受伤等事实,认定高海军与郑洪武的行为构成相互殴打并无
不当。

高海军主张其殴打他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理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高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长青
审判员牛淑华
审判员庞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敏
书记员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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