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的可借鉴法例--香港放债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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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放债人条例
1986年11月1日目录
条次
第Ⅰ部导言
1.简称及适用范围
2.释义
3.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4.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务
5.有关人员不得泄漏秘密
6.查阅登记册
6A.可接纳为证据之文件
第Ⅱ部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7.经营放债业务之限制
8.申领牌照及对该项申请作出之公告
9.申请之调查及提出
10.牌照法庭
10A.评价员之选择及评价员之费用
10B.牌照法庭之权力
10C.豁免
11.对申领牌照作出裁决
12.牌照之作用及有效期间
13.牌照之换领
14.牌照之撤销及暂时吊销
15.牌照之转让及楼宇之增添或替代
16.上诉
17.详情有所变更时给予通知之责任
第Ⅲ部放债人之交易事宜
18.借约之形式
19.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之责任
20.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之责任
21.借款人提早偿还款项
22.非法借约
23.除非放债人持有牌照,否则不得追讨贷款等第Ⅳ部过高之利率
24.过高利率之禁制
25.重新调整若干交易
第Ⅴ部一般规定
26.放债广告之限制
27.不得追讨费用等
28.注册处处长进入楼宇及查阅帐簿等权力
29.放债人所犯罪项
30.欺骗性引诱及阻碍等罪项
30A.有关牌照法庭之罪项
31.法团所犯罪项之责任问题
32.罚则及撤销资格
32A.提出特定控告之时间限制
33.举证责任
33A.一般豁免
33B.特定豁免
33C.立法局可修订第一附表
34.规例
35.保留事宜
36.现存之贷款第一附表第二附表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业务之管制及管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之委任及放债业务经营人之领牌等事宜加以规定;为针对过高之贷款利率及苛刻贷款条件而提供保障及补救办法;规定违例事项及就一切与上述有关之事宜制订规定;以及撤销一九一一年贷款业条例。

(一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1)本条例定名为放债人条例。

(2)从使任何协议订有与本条例相反之规定,本条例仍属有效。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已撤销资格人士”指受法庭根据第三十二条第(2)款所发命令约束之人士;
“实际利率”,在利息方面而言,指根据第二附表所载办法并以百分率计算之真实年率;
“商号”指某一未经立案为法团之团体,该团体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或由一人或一人以上及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团组成,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团组织,以便合伙经营牟利业务者;
“利息”不包括由于须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类似税项而依法同意按照本条例支付之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超出本金之任何款额(不论其名称为何),而该款额乃因某一贷款之缘故而经已支付或即将支付或应予支付者;
“牌照”指根据第八或第十三条签发之放债人牌照;而“领有牌照”及“持牌人”两词,亦有与此相应之意义;
“牌照法庭”一词之意义在第十条内已有订定;
“供求”包括垫款、贴现、代某人支付或应某人所请而支付之金钱,同时亦包括不论以何种理由而容让延期偿还所欠之金钱,实质上系与贷款有关之一切协议(不论以何种条件或形式订明者),以及为确保某人偿还此等贷款而达成之协议;“借贷”及“贷款人”两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从事该等业务之人士(否认其是否兼营其他业务亦然),但不包括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
“规定”指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而加以规定;
“本金”在贷款方面而言,指实际贷出之款额;
“登记册”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四条而设置之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指根据第四条委任之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如借约并未订明贷款之利率,则根据该借约经已支付或应予支付予贷款人之任何款额(按照第二十二条之但书而收取之单利除
外),均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两部分,即为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第二附表所载办法计算贷款年息之百分率,而该年率得视为该笔贷款之利率。

(3)为确定借贷本金之数额起见,倘贷款中有部份款项实际上并未借出,惟借款人及贷款人均视之为分期偿还贷款其中一期,则该笔款项不得予以计算。

第三条(1)第二及第三部之规定,对下开人士均不适用--
(a)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或
(b)任何提供第一附表第二部所指贷款之人士。

(2)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一附表。

第四条(1)港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2)注册处处长须经常备置登记册,并须着人在册内载明下述资料(指定资料除外)--
(a)有关领取或换领牌照之申请;
(b)仍属有效或已吊销或暂停生效之牌照;
(c)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合之任何其他资料。

(3)在本条内,“指定资料”指根据第八条提供之资料,而此等资料乃根据第三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指定不得载于登记册内者。

第五条(1)注册处处长及任何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人士,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或在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时,除非确有所需,否则均须遵守下开规定--
(a)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凡所获悉与任何人士事务有关之种种情事,均须守密及协助守密;
(b)不得将该等情事告知任何人士,惟与该等情事有关之人士则属例外;及(c)凡任何本款规定所适用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纪录,均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士取得之。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a)资料之透露乃将若干人士所提供之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发表,惟该摘要之措词必须使人无法从中查明某一个别人士业务之资料;或
(b)透露资料之目的乃为某一罪项而进行任何法律诉讼或报导任何该等诉讼。

(3)凡有下开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a)违反第(1)款之规定;或
(b)协助、教唆、鼓动或促使任何人士违反第(1)款之规定。

第六条(1)任何人士于缴交规定费用后即可--
(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将册内任何记载事项印取副本;或
(b)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处处长证明或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

(2)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阅之时间及地点公布周知。

第二部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第七条(1)任何人士如有下列情形,均不得经营放债业务--
(a)未领有牌照;
(b)在牌照所指定楼宇以外之任何地方经营业务;或
(c)不遵照持牌条件经营业务。

(2)牌照必须符合所规定之表格。

第八条(1)牌照申请人须依照规定方法,以规定表格向注册处处长提出申请,申请时须连同规定费用及载有有关申请之规定详情之陈述书。

(2)如属法团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该法团所授权之任何人士提出。

(3)如属商号合伙人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任何合伙人提出。

(4)注册处处长须依照规定方法,就根据本条提出之每项申请发出公告,俾众周知。

第九条(1)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申请人须在同一时间将申请书副本乙份寄交警务处处长,而警务处处长得着人对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俾能决定就第十一条之规定而言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之理由。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而进行调查时,警务处处长得以书面要求申请人出示帐簿、记录或文件以供审阅,或提供其所指明与该项申请或申请人所经营或拟经营业务有关之资料。

(3)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下列日期之前,除可将该申请注册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a)申请提出日期后六十天届满之日;或
(b)警务处处长通知注册处处长谓任何根据本条进行之调查业已完成之日;
两者之中以较早者为准(在本条内称为“有关日期”)。

(4)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如欲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反对任何领牌之申请,均须于有关日期后七天内通知申请人彼拟反对其申请并提出反对理由;如该通知系由警务处处长发出,则须将副本乙份寄交注册处处长。

(5)如属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有关日期后七天期届满时,须将该项申请向通常在申请人用作或拟用作经营放债业务之主要营业地点或就近地区开庭审讯案件之裁判司办事处提出,提出时并须连同任何根据第(4)款送达申请人之通知书副本乙份。

(6)注册处处长须就任何根据第(5)款将提出申请一事向警务处处长作出通知。

第十条(1)凡根据第九条第(5)款在裁判司办事处提出之申请,须由有关裁判司联同审判顾问两名(在本条例内称为“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

(2)牌照法庭须由裁判司主持。

(3)裁判司及每名审判顾问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作出裁定时,均各有表决权,惟牌照法庭之决定须为单一决定,并须以书面记录之:惟牌照法庭各成员如在对申请作出裁定时意见相左,则须以多数成员之决定作为牌照法庭之决定。

(4)注册处处长有权在向裁判司办事处提出请求后,取得牌照法庭判决书副本乙份。

(5)本条内提及之审判顾问,即作提及根据裁判司条例第七A条委任为审判顾问名单成员之人士;至于挑选何人担任审判顾问在牌照法庭出席聆讯,该条例第七A及第七B条于必要时作适当变更后,亦适用于本条,一如其适用于该条例所规定由审判顾问参与聆讯之诉讼。

第十一条(1)牌照法庭须确定日期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并须给予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十四足日之通知。

牌照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聆讯押后及不时将聆讯日期延缓。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对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后,即须发给牌照,惟下列情形则属例外--
(a)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九条发出通知表示拟反对该项申请,同
时在对申请进行聆讯时,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或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对申请提出反对;或
(b)任何其他亲自出席或委派律师代表出席聆讯之人士提出反对并--
(i)在根据第(1)款所定聆讯日期之前,已向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作出通知表示拟反对该项申请及提出反对理由,且已将通知书副本乙份向牌照法庭提出;或
(ii)获牌照法庭准予提出是项反对,就本条而言,“律师”一词,系指根据律师业条例获准执业大律师或律师之人士。

(3)牌照法庭不得发牌予已撤销资格人士。

(4)牌照法庭在考虑第(2)款(a)段或(b)段适用之申请时,须聆取申请人或其所传召之证人所提出之任何证据,同时亦须聆取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或任何其他根据第(2)款(b)段出席聆讯之人士或彼等之代表所提供之任何证据。

(5)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对第(2)款(a)段或(b)段适用之申请,除非确实认为有下列情形,否则不得发给牌照--
(a)申请人或如属商号者则其每一合伙人乃经营放债业务适当人选;
(b)如属法团提出之申请,则任何控制该法团,或法团之董事通常依照其指示或训示办事之人士,乃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c)就经营放债业务而言,任何负责或拟负责管理该业务或其部份之人士,或如属法团则为任何董事、秘书或其他人员,乃为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d)申请人申请用以注册之名称,不会使人误解,或在其他方面并无不当者;
(e)就该项申请所涉及之任何楼宇而言,该等楼宇及楼宇之情况,均适合经营放债业务;
(f)申请人已履行本部及与该项申请有关之任何规例之规定;及
(g)发给牌照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会违反公众利益。

(6)凡根据本条发给之牌照,均须受牌照法庭厘定之持牌条件之限制。

(7)除非申请人已向牌照法庭缴付规定费用,否则已根据本条批准之牌照不得发给,有关牌照亦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牌照载明之人士,均获授权在牌照所指定之任何楼宇内经营放债业务,有效期间为十二个月,由发牌之日起计。

第十三条(1)持牌人可于牌照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牌照。

(2)本条之规定,对其牌照已被撤销之持牌人并不适用。

(3)凡按本条申请换领牌照,均须遵照指定方法办理,并须缴付规定之费用。

(4)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根据本条提出之换领牌照之申请均属适用,一如对根据第八条提出之申请适用然。

(5)凡根据本条申请换领之牌照,虽在该项申请获得裁定之前已告期满,但仍被视为继续有效,直至该项申请获得裁定为止,惟若申请人撤回该项申请,或该牌照已按第十四条之规定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则属例外。

第十四条(1)牌照法庭于接获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之申请后,如认为有任何下开情形者,可饬令将其发出之某一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a)该持牌人已非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或
(b)牌照所指定之楼宇或其部份或楼宇内之情况已不再适宜经营放债业务;或(c)该持牌人曾严重违反牌照所载之任何条件,或未能再遵守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条第(5)款规定持牌人须予遵守与放债业务有关之任何其他条件;或(d)该持牌人于牌照发出后之任何时间或在某一情况下用以经营业务之办法或方式,实违反公众利益者。

(2)牌照法庭须决定一日期以便对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并须给与注册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及持牌人十四足日之通知;该项通知须着令持牌人解释为何不应批准是项申请及为何不应饬令将其牌照撤销或暂时吊销。

(3)在本条内,“牌照”一词,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5)款被视作继续有效之牌照。

第十五条(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牌照均不得转让。

(2)如领有牌照之放债人去世,其遗下之配偶或年龄满二十一岁或以上之某一家庭成员,或代表遗属之任何人士,均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加签其名字于牌照上。

(3)持牌人除牌照所指楼宇外另欲在其他任何楼宇经营放债业务,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将另外之楼宇加签于牌照上。

(4)领有牌照之放债人如欲将其放债业务由牌照所指楼宇转移至一处未经指定之楼宇,则可向发牌之牌照法庭申请,将拟将放债业务移往之楼宇加签于牌照上,以代替牌照原先所指之楼宇。

(5)凡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均应遵照指定方法办理,并须缴付规定之费用。

此外,申请人亦须将是项申请通知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6)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在对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进行聆讯时有出庭之权利,并得在聆讯中陈词,及反对对是项申请作出批准。

(7)除非牌照法庭确实认为有下开情形,否则不得批准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 (a)申请人已给与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该项申请之通知;
(b)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人乃继续经营已故放债人遗下业务之适当人选;
(c)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3)款提出,所涉及之新增楼宇及该处之情况对放债业务之经营实属适宜;
(d)如该项申请乃根据第(4)款提出,放债人意欲将业务迁往之楼宇及该处之情况对放债业务之经营实属适宜;
(e)如该项涉及任何楼宇之申请乃根据第(3)或第(4)款提出,任何负责或拟负责管理该等楼宇内所经营业务之人士,乃属协助经营放债业务之适当人选。

(8)如牌照法庭对根据本条申请加签事予以批准,加签工作须于牌照法庭办事处进行,申请人并须缴付指定费用。

(9)根据第(2)款而加签之牌照,其效力在各方面悉如该牌照乃发给其名字获加签于牌照上之人士然,同时本条例亦应适用于该位人士,一如其适用于持牌人然。

第十六条任何人士如对牌照法庭根据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或第十五条所作之决定感到不满,可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之决定乃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1)如登记册所载有关持牌人之任何事项有任何变更,或由于下述事宜--
(a)如为商号者,由于合并或合伙人数目减少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公司成员数目有所变更;
(b)如为法团者--
(i)其人员有所变更;
(ii)某一人士对公司之控制权有所变更;
(iii)任何人士所持之股份数目或指定类别之股份数目有所变更,导致该位人士所持股份之面值,超过该法团之股本面值或该类发行股份之面值之指定比例;
(c)在任何经营放债业务之楼宇内负责管理放债业务之人士有所变更;
则持牌人须在此等变更发生后二十一天内将有关变更之详情以书面通知注册处处长。

(2)当持牌人根据第(1)款将任何变更之详情通知注册处处长后,注册处处长可以书面通知持牌人,要求其就变更事宜,提交其所指明及按指定方法核对正确之有关资料。

第三部放债人之交易事宜
第十八条(1)所有向放债人偿还贷款或缴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以及由于任何此等借约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开情况,否则不得予以执行-- (a)于借约订立后七日内,根据第(2)款之规定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
(b)该副本必须包括或夹附一份有关本部及第四部内容之摘要,摘要须以规定形式作出,倘经证实,借款人于取得贷款前或给予抵押前并无在借据或备忘录上签署,则不论借约或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

(2)借据或备忘录必须载有借约之全部条件,尤须列明--
(a)放债人之姓名地址;
(b)贷款人之姓名地址;
(c)保证人之姓名地址(如有保证人者);
(d)用文字及数字表示之贷款本金总额;
(e)订立借约之日期;
(f)贷款日期;
(g)偿还贷款之条件;
(h)贷款所需抵押之形式(如有抵押者);
(i)贷款所收取利息以年息百分率表达之,或以根据第二附表之方式算出所收取之利息作为年息百分率表达之;及
(j)有关商讨贷款及订立借约地点之声明。

(3)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当任何借约或抵押之执行产生问题时,则负责裁决之法庭在考虑各有关情形后,如认为不执行该项未有遵守本条规定之借约或抵
押系属不公平者,即可宣告该借约或抵押在某程序上可予执行,惟须受法庭饬令作出之修改或视作例外之事项所限制。

第十九条(1)任何有关偿还放债人贷款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订立,在借约有效期间内,如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并交付十元费用后,放债人必须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书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理人签署之陈述书列明--
(a)贷款日期、贷款本金总额及贷款之年息百分率;
(b)放债人已收之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
(c)到期未还之每一款额与应还款之日期,及其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及
(d)尚未到期清还之每期欠款及其还款日期。

(2)放债人必须在借款人用书面提出要求时向借款人提供有关贷款或其任何抵押之任何文件之副本乙份;或如借款人认为有需要,则于其交付十元予放债人后,放债人即须将有关文件副本提供予借款人之书面要求内所指定之人士。

(3)倘借款人在提出请求获允后未满一个月又再就同一借约提出要求,则第(1)或(2)款之规定均不适用:
(4)倘借款人根据本条之规定向放债人提出要求,惟放债人在要求提出后一个月内并无照办,且无合理原因者,则在不履行期间内,放债人无权提出控诉或追讨任何根据借约到期收取之本金或利息,且在不履行期间内不得计算利息。

第二十条(1)放债人如订立任何贷款之借约,而该项贷款系有抵押者,则放债人须于订立借约后七日内将下述各项交予保证人(如保证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人者)--
(a)根据第十八条第(1)款造具之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
(b)有关抵押之文件副本乙份(如有该文件者);及
(c)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之书面声明乙份,其内载明--
(i)借款人按照该借约须还款之总额;
(ii)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以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或决定还款日期所用之方式。

(2)在不妨碍第(1)款之情况下,保证人可在有抵押之借约(不论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者)之有效期间内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向其索取一份由放债人或其代表签署之书面声明,其内载明--
(a)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已还款项之总额;
(b)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应还而仍未还之款项总额,以及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及
(c)借款人按照该借约尚未到期缴还之款项总额,以及该总额其中所包含之各期还款额及各该还款额之还款日期或决定还款日期所用之方式。

(3)倘保证人在提出请求获允后未满一个月又再就同一借约提出要求,则第(2)款之规定并不适用。

(4)如放债人未有遵照第(1)款之规定或第(2)款所适用之要求办理者,则不得在不履行期间内,行使会针该借约而提供之抵押之所有权利。

第二十一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任何借贷合约向放债人借款之借款人,有权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放债人以及向放债人缴还其按照借约应缴还而未还之本金总额以及计算至还款日期为止此等款项之应付利息,以清偿其根据该借约应负之债务;
但此等利息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借款人在不行使本条所赋予之权力清偿其债务之情形下,根据该借约原应缴付之利息之实际利率。

(2)任何放债人(不论系属个人、商号或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如在借贷合约订立时及在该借约之有效期间内,系获财政司为执行本款规定以宪报公布方式给予认可者,或身为获得该项认可之协会之成员者,则第(1)款对此等放债人所作之任何贷款并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由放债人订立之借贷合约,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下开事项,即属违法--
(a)支付复利;
(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
(c)由于根据该借约还款已到期但有任何拖欠,因而造成利率或利息额有所增加:
但任何此等借约可规定,根据借约应向放债人缴付之任何款项,不论其为本金抑或利息,如到期却未有偿还者,则除第四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对该笔拖欠款项收取单利,由到期之日起计直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为止,而单利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在未有任何拖欠之情形下,本金应支付之实际利率,但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所收取之任何该等利息,不得算作该笔贷款应付利息之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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