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永利、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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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利、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陈志明张增民
【审理法官】霍金喜陈志明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永利;孙海峰;王秀芳
【当事人】许永利孙海峰王秀芳
【当事人-个人】许永利孙海峰王秀芳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霞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霞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红霞朱彩田
【代理律所】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永利;孙海峰
【被告】王秀芳
【本院观点】许永利虽然向王秀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的是信用卡,但许永利的根本目的是在于借用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协助查询通知书,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复函,复函中将许永利的结算卡号的开立银行错误的写为中国工商银行,2019年11月5日,该公司再次出具复函,将中国工商银行更正为中国建设银行。

复函明确,案涉信用卡经该公司结算的交易款项已结算至许永利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公司复函后附有案涉信用卡经该公司结算的交易清单。

许永利对清单的部分消费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未到账、先到账后刷卡、多到账的情况发生。

还查明,二审庭审后,许永利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一份申请事项为:调取王秀芳案涉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总部有卡支付与无卡支付消费方式账单及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金卡资金结算人账单区别交易详情,包括微信、支付宝、短信、取现、网银转账,该账户详细交易的结算人信息和结算收款人账号及资金流向。

另一份申请事项为:调取王秀芳案涉信用卡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中心涉案该卡每笔资金交易全部账户详细交易内容及收款结算人情况及资金流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永利虽然向王秀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的是信用卡,但许永利的根本目的是在于借用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出
借信用卡本质上属于持卡人以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借款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民间借贷关系。

虽然持卡人出借信用卡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其与发卡银行之间关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无效。

故上诉人称案涉信用卡借用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王秀芳违反了与发卡行的约定出借信用卡,与许永利无关。

现有证据证明许永利、孙海峰于2016年11月17日借用了王秀芳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冻结时间是2019年2月1日。

对案涉信用卡在前述期间的交易记录,许永利、孙海峰主张其中的多笔交易与自己无关,案涉信用卡存在盗刷、无卡消费等情况,对该主张许永利、孙海峰应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期间,许永利、孙海峰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根据许永利的申请,一、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多项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案涉信用卡存在盗刷或无卡消费的情况,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许永利、孙海峰如认为信用卡存在盗刷情况,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信用卡的应还款账单、及王秀芳实际偿还的违约金、交易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确认许永利、孙海峰应偿还的金额并无不当。

许永利二审庭后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案涉信用卡产生交易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前述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对其未及时止损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向上海汇付数据公司调取证据的途径不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信用卡经上海汇付数据公司结算的款项是否最终进入了许永利的账户,均不能证明系王秀芳的消费。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借用案涉信用卡期间,存在盗刷或无卡消费、取现、支付的情况,上诉人应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王秀芳提升信用卡额度是否经过了上诉人同意,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还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孙海峰、许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许永利、孙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3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永利、孙海峰系夫妻关系,王秀芳与许永利熟识。

2016年11月17日,许永利、孙海峰一起来到王秀芳家,许永利借用王秀芳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并于当日给王秀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秀芳民生信用卡一张,尾号1054,信用卡发生经济责任与王秀芳无关,许永利负全责,卡额度捌万元整,借卡人:许永利,2016年11月17日"。

借卡时该卡账单显示余额为-0.02元,之后该卡由许永利持有、使用。

2017年3月29日,该卡调整信用度为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8月,原信用卡卡片到期更换新卡片,王秀芳激活后仍交由许永利使用。

新卡片信息显示: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卡片有效期截至2023年7月,账单日每月4日,账单次日起的第20天为最后还款日,年费人民币300元。

2019年2月1日,许永利对消费记录有疑,经王秀芳联系该信用卡客服中心冻结该信用卡。

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4日,案涉信用卡由许永利使用,期间该卡消费共计119笔。

,该卡账单显示:本期应还金额为92902.07元。

,该信用卡加急邮寄账单产生费用50元。

许永利对该卡补寄的账单仍有异议,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许永利不再还款。

因未按时还款,2019年3月份产生违约金520.48元,交易手续费1077.90元。

2019年4月产生违约金1015.36元,交易手续费1193.39元。

该信用卡被停用,该卡账单增至96759.20元。

2019年4月18日起,王秀芳陆续偿还该信用卡,具体还款情况如下:偿还30000元,偿还8000元,偿还7000元,偿还7000元,偿还6000元,偿还5000元,偿还4500元,偿还27500元,偿还6445元。

因未一次性偿清该信用卡款项,每月均产生不等的交易手续费,王秀芳偿还信用卡各款项共计101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芳将其本人所有的信用卡借与许永利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情形,王秀芳将信用卡交付给许永利使用,其实质是授予许永利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的权
利,本案系因借用信用卡发生的借贷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王秀芳将信用卡交付许永利消费、使用的同时,按期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也应由许永利承担。

许永利、孙海峰辩称,王秀芳将该卡借给他们使用后,自2017年1月开始多次用卡消费,共计从卡中盗骗取款,加上得利共计30多万元。

但许永利、孙海峰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所调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许永利、孙海峰辩称,本案有20笔交易的资金结算人并非许永利或孙海峰,案涉信用卡可能存在盗刷情况,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就目前证据尚无法认定存在盗刷信用卡犯罪情形,不符合中止审理及移交的条件。

许永利、孙海峰如确实认为存在盗刷情形,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其权益予以保护。

故对许永利、孙海峰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许永利、孙海峰认可自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案涉信用卡一直由许永利夫妻使用,本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约定优先原则,许永利、孙海峰没有足够证据抗辩王秀芳的主张时,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

因其不按时还款造成信用卡逾期,产生违约金等扩大损失,该损失亦应当由许永利、孙海峰承担。

王秀芳于将案涉信用卡应还账单金额及违约金、交易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445元清偿,该款系代许永利、孙海峰偿还,许永利、孙海峰应予返还。

故王秀芳请求许永利、孙海峰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秀芳的利息请求,王秀芳诉称其用于偿清信用卡账单的款项系以月利率2%从他人处借贷而来,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许永利、孙海峰应当自王秀芳偿还完信用卡所有款项次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1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偿还逾期利息。

王秀芳主张因许永利、孙海峰逾期还款致其个人征信、银行信用受损,要求许永利、孙海峰支付其信用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出借个人信用卡的风险王秀芳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许永利、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秀芳信用卡借款101445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1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计算);二、驳回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7元,由许永利、孙海峰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海峰、许永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

其一,案涉信用卡的借用行为是违约行为和无效合同。

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诉状均是信用卡纠纷。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仅限合法持卡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

此规定是被上诉人与银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转让信用卡,意味着将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即是违约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且妨碍了国家金融管理,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能适用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其二,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按照规定最后一次与被上诉人核对账单日是2019年2月4日,对账信息通知后,被上诉人已确认信息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一审判决2019年2月12日后该信用卡加急邮寄账单产生费用50元,每个月产生不等的交易手续费及违约金等费用问题,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其三,如果由上诉人举证存在盗刷行为有违公平原则。

在借用期间,即2017年11月发现了盗刷情况(因为上诉人每月还款数额明显增加),但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

因为被上诉人每月都会收到银行的消费账单告知信息,导致后期加重上诉人的负担,被
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不仅加重了上诉人的单方责任,也纵容了被上诉人的出借责任,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其四,一审判决案由错误。

本案案涉信用卡纠纷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每月经与银行核对交易信息及金额后签名确认的。

本案从始至终只是借用信用卡,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的现金交易,更没有收到该现金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一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信用卡在2019年2月1日由持卡人冻结。

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冻结后及时止损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使冻结权后应当及时清偿本金和及时止损,然后再行主张后续权益,对于其未先行清偿本金及时止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后续损失的扩大,其过错行为与违约金的产生及扩大具有因果关系。

其一,本案中,一审原告起诉是8万元信用卡额度,对于超过的额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1445元已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其二,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被上诉人信用卡的消费交易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消费,如果说是上诉人的消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汇付公司的复函:结算帐号与开立银行明显不符,上诉人既无工商银行账户,且结算账号62×××49又不是工行的账号,那么此复函的来源即调取途径不否法。

这些不到账的款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依据。

这很让人怀疑是不是虚假证据。

其三,本案借卡不等于用卡,一审原告两次提高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清信用卡详细资金明细(包括取现,支付宝,微信或转账分期等),及其它盗刷资金结算人及结算信息,结算账户及资金全部流向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证。

如果说上诉人用卡进行消费,应由出借人被上诉人承担从2016年11月17日始(出借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期间案涉信用卡的详细资金交易明细及资金去向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抛弃事实真相,断章取义,仅以被上诉人冻结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及时止损义务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作出倾向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

其四,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案涉信用卡的资金流向和结算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一笔是上诉人消费后不还款造成的。

就认定全部是上诉人消费的显然与事实不符,
盗刷的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3、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偿还银行的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且上诉人出借其信用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和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在借用期间案涉信用卡(包括取现、支付宝、短信、微信、或网银转账分期等及其他盗刷的)资金流向和结算信息账号、具体结算人等,详细信息的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具有借合同形式掩盖盗刷人非法行为为目的情况,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后应依法对盗刷人转交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据本案情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孙海峰、许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许永利、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2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峰。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海峰、许永利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许永利、孙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被上诉人王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海峰、许永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

其一,案涉信用卡的借用行为是违约行为和无效合同。

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诉状均是信用卡纠纷。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仅限合法持卡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

此规定是被上诉人与银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转让信用卡,意味着将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即是违约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且妨碍了国家金融管理,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不能适用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其二,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按照规定最后一次与被上诉人核对账单日是2019年2月4日,对账信息通知后,被上诉人已确认信息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一审判决2019年2月12日后该信用卡加急邮寄账单产生费用50元,每个月产生不等的交易手续费及违约金等费用问题,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其三,如果由上诉人举证存在盗刷行为有违公平原则。

在借用期间,即2017年11月发现了盗刷情况(因为上诉人每月还款数额明显增加),但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

因为被上诉人每月都会收到银行的消费账单告知信息,导致后期加重上诉人的负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不仅加重了上诉人的单方责任,也纵容了被上诉人的出借责任,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其四,一审判决案由错误。

本案案涉信用卡纠纷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每月经与银行核对交易信息及金额后签名确认的。

本案从始至终
只是借用信用卡,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的现金交易,更没有收到该现金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一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信用卡在2019年2月1日由持卡人冻结。

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冻结后及时止损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使冻结权后应当及时清偿本金和及时止损,然后再行主张后续权益,对于其未先行清偿本金及时止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后续损失的扩大,其过错行为与违约金的产生及扩大具有因果关系。

其一,本案中,一审原告起诉是8万元信用卡额度,对于超过的额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1445元已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其二,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被上诉人信用卡的消费交易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消费,如果说是上诉人的消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汇付公司的复函:结算帐号与开立银行明显不符,上诉人既无工商银行账户,且结算账号62×××49又不是工行的账号,那么此复函的来源即调取途径不否法。

这些不到账的款项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没有依据。

这很让人怀疑是不是虚假证据。

其三,本案借卡不等于用卡,一审原告两次提高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清信用卡详细资金明细(包括取现,支付宝,微信或转账分期等),及其它盗刷资金结算人及结算信息,结算账户及资金全部流向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证。

如果说上诉人用卡进行消费,应由出借人被上诉人承担从2016年11月17日始(出借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期间案涉信用卡的详细资金交易明细及资金去向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抛弃事实真相,断章取义,仅以被上诉人冻结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及时止损义务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作出倾向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

其四,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案涉信用卡的资金流向和结算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一笔是上诉人消费后不还款造成的。

就认定全部是上诉人消费的显然与事实不符,盗刷的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3、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偿还银行的款项属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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